《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送审稿)》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73号 )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第九条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十条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2024年国家拟出新规加强煤矿职业病防治(2篇)

2024年国家拟出新规加强煤矿职业病防治国家安监总局起草的《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送审稿)》,正式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明确,煤矿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提出,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规定要求,煤矿企业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为加强煤矿职业健康监护,规定还要求,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模板

煤矿作业场合职业危害防治规定模板一、引言为确保煤矿作业场合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特订立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部煤矿作业场合的职工。
三、管理标准1.职责分工:煤矿作业场合应设立特地的职能部门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划分各级职责,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2.危害源管理:–对煤矿作业场合内可能存在的危害源进行全面排查和评估。
–订立并实施有效的危害源管控措施,包含防护设备的配备、不安全物品的存储和使用规范等。
–定期进行危害源的检查与监控,确保危害源的可控性和减少危害的发生。
3.培训与教育:–煤矿作业场合应订立职业危害防治培训计划。
–供应必需的职业危害防治教育,包含危害识别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考核,确保职工掌握必需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技能。
4.个人防护:–供应符合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确保其良好使用和维护。
–加强个人防护用品的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本领。
–定期检查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并进行更新和维护和修理。
5.应急管理:–订立并实施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包含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预案。
–开展应急演练活动,确保职工掌握正确的紧急情况应对技能。
–定期进行应急设备和装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6.监督与检查:–职能部门应对煤矿作业场合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做出整改和改进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看法。
–组织相关部门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以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
四、考核标准1.指标设定:–订立职业危害防治考核指标,包含危害源管理、培训与教育、个人防护、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指标。
–考核指标应具有可操作性和量化性,并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2.考核方法:–通过考核问卷、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评估。
–定期开展职业危害防治考核,进行纪律性评估和技能测试。
–采用综合评估方式,从管理、技术和文化等多个角度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1 通用规定1.1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煤矿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2 安全防护2.1 环境卫生为保证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必须保持煤矿作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作业场所必须经常进行清洁卫生、消毒、通风、除尘等,保证作业环境干燥、清洁、通风良好。
2.2 个人防护矿工必须戴防护用具进行煤矿作业,严格执行矿井安全规定,防止煤尘、甲烷等有害气体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
对于特殊部位和特殊作业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具,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好并保证使用效果,防护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3 食品卫生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煤矿作业场所内餐具的清洁卫生,禁止在作业场所内餐饮。
从业人员如需在煤矿作业场所内进食必须使用卫生的餐具和食物,避免食品污染,避免因此带来的职业病。
3 劳动保护3.1 职业病防治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计划,对矿工进行定期体检,提前预防和识别作业场所的职业病。
从业人员发现自己可能存在职业病症状,应当立即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
3.2 紧急处理煤矿作业场所存在某些健康风险的工作,如高温、高海拔等等,必须合理安排作业班次,为从业人员基本身体健康和安全健美提供保障。
同时,在紧急情况下,企业应当迅速安排应急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安全。
4 管理监督4.1 职责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中的各项工作。
4.2 监督和检查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煤矿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检查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布。
以上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确保健康和工作安全。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煤矿作业场所是存在职业危害的特殊环境,如果不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将会对矿工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为了防范和控制职业危害,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国制定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工作场所环境的要求1.煤炭粉尘防治在煤炭开采和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粉尘对矿工的肺部和呼吸系统造成极大的威胁。
因此,必须采取各种措施防治粉尘危害。
2.投入生产前的检测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应该投入使用经认可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这些设备和用品应该经国家进行认证和检测。
3.通风设施的要求为了保证空气质量和煤尘排放的清洁,煤矿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备的通风设施。
此外,通风设施还可以保证作业场所产生的有害气体能及时散发。
4.照明要求照明是保障矿工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的基本条件之一。
煤矿作业场所的照明应该明亮、稳定、合理,并且不应该造成闪烁。
5.防护设施的要求为了保护矿工的生命安全,煤矿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备防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摔、防爆、防静电等。
管理要求1.预防措施在煤矿作业场所,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及各个职业危害的特点、程度和影响范围等,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2.作业场所环境检测在煤矿作业场所,应该对环境进行定期检测,确保生产环境持续稳定,并且不会对工人造成危害。
3.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在煤矿作业场所,应该进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提高矿工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职业病的能力。
4.职业健康监护在煤矿作业场所,必须对工人实施职业健康监护,及时发现职业病危害和早期病变,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总结《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障矿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控制职业危害,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并且定期对规定进行更新和完善,从而更好地保障矿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定.doc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定一、总则1、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我矿井下及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3、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5、各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6、系统各单位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二、煤矿粉尘危害防治1、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2、转载点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回风侧5~10m 处,人工装卸料、作业人员作业地点,井下其他场所、、维修巷道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3、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4、井下溜煤点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5、转载及运输防尘。
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
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73号2015年03月01日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2月28日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知识讲解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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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粉尘、噪声、高温、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的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和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配备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要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
煤矿企业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审查、验收等有关批复文件;(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预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以及预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审查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
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
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煤矿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章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二)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三)煤矿企业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九)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定期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