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大学本专科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大学本专科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本专科层次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我校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的学生交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我校的有关规定,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促进我校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我校实际情况相符合,应当在我校已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或课程举办。
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课程的,学校和相关学院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二、申报与审批第五条学校鼓励具备条件的学院根据国家中外合作办学原则,结合学科和专业发展需要,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探索合作办学模式,积极申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主体为专业学院。
专业学院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的指导下,负责与外方教育机构开展前期的合作洽谈,形成举办合作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洽谈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应当考虑以下原则:(一)是否能有效推动本学科或专业的建设,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二)项目收益是否能与总成本(人员薪酬、资源配备、办公经费、需支付国外合作方的费用等)基本持平。
第七条中外双方就合作办学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专业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正式的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核后按照报批程序上报学校审定。
第八条经学校审定同意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学校与外国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指导专业学院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上报下列文件至省教育厅办理报批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国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在教育领域进行合作,共同开展教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是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政策的总称。
本文将从中外合作办学的背景、管理办法的意义和目的、管理办法的框架和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以便更好地了解和理解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中外合作办学的背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高等教育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提高教育质量、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培养国际化人才,中国高等教育部门逐渐开放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吸引了大量外国高校与中国高校开展合作办学项目。
在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外合作办学不仅可以为中国学生提供更丰富的教育资源和更广阔的就业机会,也可以为外国学生提供更多的汉语学习机会和更深入的中国文化体验。
同时,中外合作办学也可以促进各国高校之间的学术交流和合作,提升国际教育的水平和影响力。
二、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意义和目的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是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政策的总称。
其意义和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制度建设: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可以建立完善的合作办学管理机制和规章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利,保障教育质量和学生权益。
2.规范合作关系: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可以规范合作办学关系,明确项目合作的各项细节和规则,防止出现矛盾和纠纷。
3.保障教育质量: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可以加强对合作项目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教育质量和教学水平。
4.提升国际影响力: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可以促进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三、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框架和内容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框架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作办学机制:明确合作办学的机制和程序,规定各方合作的方式和程序,明确项目的目标和要求。
2.师资力量:规定合作办学项目的师资配备和教学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外籍教师的管理和培训,保证教学水平和教学效果。
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应用技术学院沪应院外〔2010〕41号上海应用技术学院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为促进学校国际教育交流合作工作,拓展中外合作办学领域,提升合作办学水平,规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更好地发挥国际交流合作对学校事业发展的推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联系和申报1.国际交流处统一负责学校各类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事宜的咨询、建议、审核和报批服务。
2.学院(部)作为合作办学项目的实施主体,应积极开展与国外大学的联系,寻求合作机遇,洽谈合作意向,形成框架方案,并向国际交流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由国际交流处报分管校长审阅。
3.分管校长审阅同意后,由国际交流处会同有关学院(部)、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办公室)、财务处等职能部门,与国外合作方商谈合作办学的具体内容、条件和相关事项,拟定合作办学协议文本,并形成下列申报材料:(1)可行性论证报告(2)合作办学方案(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师资配备等)(3)合作办学申请书(4)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5)中外合作方的身份证明(6)中外合作方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7)外方授予文凭或有关证书的样本(8)其它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其中第(1)、(2)项由学院(部)负责,其它各项由国际交流处负责。
国际交流处负责审核所有书面材料,提出综合意见后报分管校长和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4.校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国际交流处将有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管理1.学校成立“中外合作项目管理委员会”。
其职责:负责全校所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统一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提交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年度总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部署学校接受教育部、上海市教委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评估检查工作。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国际交流处、教务处、学生处、人事处、财务处、科技处(研究生办公室)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指由中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两国(地区)企业、非企业机构或两国(地区)企业、非企业机构合资设立并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经营的高等教育装备的学校。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的学校应符合国家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原则为:(一)学校的办学目的、办学范围、管理机构组成以及办学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应符合中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学校的学制、办学形式、教学模式、学科专业设置的定位,应服务中国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才培养;(三)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学校的资金、场地、设备、资料等条件,应符合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投入要求;(五)学校在设立、开办等全过程中,应恪守社会公德、遵守正当商业行为规范,防止形成垄断性市场现象。
第四条申请中外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和资料进行申请,本国立案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并及时作出审批结论。
第五条学校申请设立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对外合作办学质量投入标准、设备状况要求,坚持学制标准化、教育质量正规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制度,建立并落实有效的运行和考核机制。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学校在运行期间,应每学期报备近一学期及以上内容,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学校的各项活动,学校的运行状况、教学质量及其变化情况,违规执行有关学校设立及变更的行为,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作出具体整改方案。
第七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则,主管部门审批及监督中外合作办学学校运行情况,每学。
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为大力推进我校教育工作国际化进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办学(含校际交流)项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为加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与协调,学校成立中外合作办学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主管校领导任副组长,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国际教育学院)、项目所在学院、外国语学院、教务处、学生工作处、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处、团委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合作对象、合作模式、合作内容、管理制度、招生计划、培养方案、教学运行、办学条件、项目检查评估与协调、师资配备及培训、项目内学生外语培训及留学派遣等工作,并对中外合作办学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学校的职能分工履行相应的管理和协调职责。
项目所在学院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主要承担者,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教学管理与学生管理各项工作,以及对项目的评估工作。
协助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完成项目论证与申报、师资配备及培训、学生外语培训等工作。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涉及到的学院要成立项目管理小组,选派具体人员负责管理和研究此项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正常实施。
二、项目的引进与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引进与设立应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学校的发展规划,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各学院及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均可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交流项目的引进工作,共同拟定方案,报学校审定。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
三、招生工作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的学历教育项目,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招生项目和招生计划执行,招生工作由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处负责,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项目所在学院协助。
校际交流项目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和及学校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四、教学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学工作纳入学校统管理,由各院(部)负责。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学校中外合作办学能够打破国界限制,促进教育资源的共享与交流。
为了规范和管理此类学校,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办学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讨论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的相关问题。
一、合作方选择与资质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选择有资质与实力的合作方。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应要求合作方提供合法的教育资质、师资力量、教育设备和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这样能够确保留学生的学习质量和权益。
二、合作协议与章程合作方应当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和章程,规定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各方责任、学校的管理结构与运营机制、教育教学管理等内容。
协议和章程应明确双方合作期限、经费分配、学校办学目标等,并应有明确的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课程设置与教学质量中外合作办学的课程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合作办学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同时提高学科综合素养。
合作双方应加强对教学质量的监督,提高教师教学水平,确保学生的学习质量。
四、招生标准与宣传合作办学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招生政策制定招生标准,公平、公正地录取学生。
对于招生过程中的宣传,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在宣传中不得夸大办学实力,误导学生与家长。
五、学费管理与资金运作学费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作方要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确保学费的合理收取与使用。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资金运作的监督,确保经费使用透明,并防止资金流向不明等问题。
六、学生权益保障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应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生有权享受与国内学生同等的学习环境和权益,享受国家相关的教育政策和补贴,避免异地留学受到不公平待遇。
七、教师管理与发展合作办学学校应制定合理的教师管理办法,并加强对教师的招聘与评价。
同时,合作方需要为教师提供良好的发展机会和福利待遇,激励教师提高教学质量和领导力。
八、质量评估与监控合作办学学校需要进行定期的质量评估和监控。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的监督,通过定期的考核和评估,确保合作办学学校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教学管理规定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教学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是教育教学的特殊形式,是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创建办学特色,拓宽办学途径的有效尝试。
第二条合作办学以为学生提供求学新途径为目标,以英文环境教学为渠道,培养适应经济发展、市场迫切需要的具备英语沟通能力、掌握先进而且实用技术的高等职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为提高中外合作办学质量,鼓励相关专业教师加强学习,顺利实施双语课教学模式,参照学校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教学管理第四条中外合作班由国际教育学院进行管理,教务处统筹管理,定期召开中外合作办学教学专题会议。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班的人才培养方案由合作项目负责人、外方项目负责人共同协商,并按照教务处给出的“人才培养方案制修订的原则意见”制定(包括教学任务及各双语课的考试考核办法),人才培养方案经双方确定后交教务处执行。
若在人才培养方案实施的过程中进行调整,则需双方共同协商并按照学校人才培养方案调整的规范程序进行。
第六条合作班课程开设须严格按照人才培养方案执行,教学任务由各课程所在系部负责下达和分配,担任合作班教学任务的教师必须是本专业的骨干专职教师,至少具有讲师资格。
担任双语课的教师至少具有研究生学历,且英语水平至少专业六级以上或有相应语言的专业证书或有海外研修经历。
第二章双语课的教学要求及工作量认定办法第第七条双语课教学是指用外语和汉语作为课堂用语进行学科教学,要求用正确流利的外语进行知识的讲解。
一般双语课分为外教授课和本院教师授课两种。
第八条由我院老师担任双语课教学任务的,要求必须使用双语教材,且教学中使用英语的比例必须达到30%以上。
第九条由外教授课的,系部必须学期初安排好中方助教,并上报教务处。
助教应协助外教完成教学任务并上交完整的教学资料。
第十条中外合作班双语课程需按照中外合作双方制订的人才培养方案中的考试考核办法执行(包括考核方式、试题、评分标准等)。
第十一条双语课的教学资料(包括课程大纲、教学进度表等)应在开学两周内交教务处备案。
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我校经批准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条仅以互认学分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开展的学生交流活动,属于中外学生交流项目,该类项目参照《XX大学中外学生交流项目(含国际课程实验班)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学校鼓励有条件的学院本着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原则,引进彰显特色、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师资、教材,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与我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在的教育水平或科研地位应高于或相当于我校在国内的教育水平或科研地位。
我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涵盖的学科和领域应避免重复现象。
第四条所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均由学校统审核,报批上级主管部门。
学校主管部门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应介入包括针对外国教育机构的资质审查、项目立项、合同签署、项目报批、项目监督等整个过程。
第五条 XX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为学历教育,列入计划内招生。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六条学院与外国教育机构商谈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达成初步意向后,须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XX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立项申请表》,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呈主管校领导批准立项。
第七条主管校领导批准立项后,校领导、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相关学院、教务处、学生处等相关人员组成项目管理委员会。
进一步明确拟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合作层次、合作专业(或课程)、合作形式、招生人数、教育教学计划、双方责任、经费管理办法、合作期限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由申办项目学院结合上述内容,拟定合作协议草案,递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核论证、咨询法律顾问意见后,报校长办公会审议,由校长办公会决定是否正式签署合作协议。
第八条 XX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相关法律文件须由学校法人代表行使签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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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
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
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
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
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第二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
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