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1]1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前言二、定义与术语三、召回分类与程序四、召回责任与义务五、召回通知与报告六、召回产品的处理七、召回的监督与管理八、法律责任九、附则正文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一、前言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召回管理,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与术语(一)医疗器械召回: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缺陷,防止或者降低危害的活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指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指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指使用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三、召回分类与程序(一)召回分类1. 一级召回: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的医疗器械。
2. 二级召回:存在较重缺陷,可能导致暂时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医疗器械。
3. 三级召回:存在一般缺陷,可能导致轻度健康危害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二)召回程序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对召回工作进行监督。
3.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措施、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四、召回责任与义务(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承担召回责任。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召回工作的有效实施。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风险分级管理

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制造商或者经营者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因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可能对患者的安全造成危害,需要召回已经流通的医疗器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一项重要规章,旨在规范医疗器械召回的工作,确保召回工作的有序进行。
本文将从召回风险分级管理的角度,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召回风险分级管理的背景和意义医疗器械召回涉及到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因此,对召回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级管理,能够更好地指导召回工作的开展,减少召回工作的工作量和风险。
召回风险分级管理的背景是基于医疗器械本身的风险特点,结合实际召回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具体的召回风险分级标准。
召回风险分级管理的意义在于,能够根据医疗器械存在的风险程度,对召回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和控制,以提高召回的效率和有效性。
二、召回风险分级管理的主要内容1.风险分级标准医疗器械召回风险分级标准按照风险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划分,通常被分为三个级别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各级别的划分标准主要包括风险的严重性、对患者安全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致命或严重不良事件的风险等因素。
2.召回措施的确定根据风险的分级结果,制定相应的召回措施。
对于高风险医疗器械,通常会采取紧急召回的方式,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和用户。
中风险医疗器械可以采取更灵活的召回方式,如邮件通知、方式告知等。
而对于低风险医疗器械,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警示信息等。
3.召回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组织和实施是召回工作的核心环节。
在召回工作开始之前,制造商或经营者需要成立召回工作组,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和任务,并制定详细的召回计划。
召回工作组需要及时与相关机构和用户进行沟通,并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需要建立召回工作的档案和记录,以便于后期的追溯和监督。
4.召回后的处理和整改医疗器械召回后,制造商或经营者需要对召回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机构和用户报告整改情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后处理方案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后处理方案概述医疗器械的召回是指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由生产企业或相关管理部门采取一定措施,回收和处理问题产品,以保障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为了规范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和处理流程,保障召回后的安全和可靠性,制定了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将围绕该办法中召回后的处理方案进行详细阐述。
一、召回后处理方案的目标召回后处理方案旨在确保召回的医疗器械经过处理后达到安全和可靠的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患者和公众的危害。
其核心目标包括1. 回收和处理召回的医疗器械,并确保不再流入市场2. 防止召回的医疗器械被再次使用,减少风险和伤害3. 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指导,使受影响的患者和医疗机构了解召回的医疗器械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召回后处理流程1. 医疗器械召回后,生产企业应根据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召回后处理方案,并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2. 生产企业应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后处理团队,负责召回后处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3. 召回的医疗器械应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可以包括退货、销毁、修复等。
具体的处理方式应根据问题的严重性和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并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 生产企业应与召回后处理的相关供应商或服务机构合作,确保处理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5. 对于销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确保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6. 生产企业应向受影响的患者和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指导,包括召回原因、召回后处理方案、如何报告问题等。
同时,应加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确保召回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召回后处理方案的监督与评估1.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医疗器械召回后处理方案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召回后处理工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2. 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召回后处理的情况,包括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并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医疗器械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召回工作。
召回的医疗器械包括已经流通到市场和已经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应当符合风险评估的结果,以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基础,依法合规、科学有效进行。
第四条医疗器械召回涉及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经销商和医疗机构等。
第二章召回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医疗器械的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有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2、已被批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在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尚未出现事故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明确召回责任、流程和程序,定期进行召回演练。
第七条当监管部门或企业自行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需进行召回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提出召回申请,包括召回方案、召回期限等;2、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相关企业发出召回通知书;3、相关企业接到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行动,按照要求进行召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召回责任和义务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是召回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确定召回责任人员,明确职责和权限,做好召回工作的组织领导;2、制定召回方案,并向监管部门报告;3、向受影响方提供召回通知书,说明召回的原因、范围和措施;4、按照召回计划,及时组织采取措施,回收召回的医疗器械,并对已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必要的处理;5、持续跟踪召回工作进展,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九条经销商和医疗机构是召回的协助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接到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相关医疗器械,并配合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进行召回工作;2、协助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已销售或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回收和处理;3、按照要求报告召回工作进展。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工作,保障患者和公众的安全和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潜在风险,包括召回、修改、替换等行为。
第二章召回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的组织与管理机构,明确召回工作的责任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四条医疗器械召回工作应当有专门的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召回的目标、范围和方式,并且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召回工作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章召回的程序与要求第六条医疗器械召回应当明确召回的程序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召回通知的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媒体、互联网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召回通知,并向相关部门报备。
2. 召回范围的确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的目的和情况,确定召回的范围,包括型号、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3. 召回风险和控制措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如修复、更换等。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召回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八条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召回或者故意隐瞒或者误导召回信息的,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向公众发布。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器械召回风险评估表2. 医疗器械召回通知模板3. 医疗器械召回工作计划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器械: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缓解或者控制人体病症、损伤或者残疾的设备、仪器、物品、材料或者其他类似的用品。
2. 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潜在风险的行为。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召回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对存在缺陷、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之嫌疑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器械,由生产、进口、销售者等主体自愿实施的产品召回活动。
第二章召回责任与义务第四条生产、进口、销售者等主体应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明确召回责任与义务,确保及时有效的召回工作进行。
第五条生产者在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危及人体健康安全之嫌疑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进口者在发现进口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危及人体健康安全之嫌疑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时,应立即停止进口和销售,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销售者在收到生产、进口者通知的医疗器械召回请求时,应按照要求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召回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召回程序与措施第八条医疗器械召回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召回计划的编制:召回者应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理由、召回措施、召回时限等内容,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召回公告的发布:召回者应将召回公告发布在有关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通知相关机构和。
(三)召回通知书的发放:召回者应向销售者、等相关方发放召回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产品,并采取措施将召回产品收回。
(四)召回产品的处理:召回产品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第九条召回者应经过核查并确认收回的产品,应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回情况,并对召回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第四章处罚与监督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主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对召回工作进行抽检,及时发布召回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防止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发生,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不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对已经流通的医疗器械发现存在缺陷、存在风险等情形,主动采取措施,从市场上搜集和回收医疗器械,避免危害,保障用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召回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以及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召回人在召回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召回通知和公告、召回实施、召回报告、完善风险评估和事故报告等程序。
第六条召回人应当根据召回活动的需要设立召回工作组,明确工作责任、分工和职责,确保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召回程序第七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报告召回情况,并按照要求查找、搜集和回收召回产品。
第八条召回人应当发布召回公告,并将公告的内容提交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发送召回通知,并告知召回的原因、范围、方式和处理方法。
第十条召回人应当按照召回通知的要求,及时回收召回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召回产品重新流向市场或者患者使用。
第十一条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应当积极配合召回人的工作,按要求停止使用和销售召回产品,并按照召回通知要求,回收召回产品。
第三章召回效果第十二条召回人应当对召回产品进行重新评估,确保召回活动的效果。
第十三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活动的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范围、花费等。
第十四条召回人应当根据需要提交召回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对召回活动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活动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一、召回流程概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动对因生产、销售等环节存在缺陷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医疗器械,进行召回、修复、退货等措施的过程。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旨在明确医疗器械召回的流程和程序,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召回的分类1.主动召回:生产者或经营者根据自行开展的质量监控或接到监管部门要求,判定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主动采取措施召回相关产品。
2.强制召回:监管部门根据监测信息或投诉举报,判定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召回。
三、召回流程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的具体流程如下:1. 检测发现问题生产者、经营者或监管部门通过质量监测、用户反馈、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
2. 确认问题的严重程度通过风险评估、临床试验结果等方式,确定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3. 制定召回计划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时间等内容。
4. 联系相关方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尽快与监管部门、经销商、医疗机构等相关方联系,告知召回事宜,并协商具体的召回措施和时间安排。
5. 实施召回措施根据召回计划,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尽快采取召回措施,包括修复、退货、更换等,确保相关医疗器械不再对用户造成危害。
6. 监督召回进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确保召回工作按照计划进行,监测召回效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7. 召回结束经生产者或经营者确认召回工作完成后,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并公开召回的结果和处理措施,以便用户了解。
四、召回责任和惩处措施1.生产者或经营者需承担医疗器械召回的责任,募集和使用不安全医疗器械或未采取及时召回措施的,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2.对于违反召回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等惩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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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五)伤害发生的概率;(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主动召回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四)召回的预期效果;(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
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完成后1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责令召回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