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高法释〔2009〕5号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一、合同订立第一条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
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
对欠缺的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
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裘企阳所谓“原则性问题”有以下几条:一、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二、任何企业是不是只要以本企业的产品为标的物,就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三、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时如何处理?四、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提供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
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灵活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
何况第二段的规定实际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
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
【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
【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合同法》解释三(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9〕165号【颁布时间】2009-4-27【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2、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 默示合同)”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其它形式也称默示形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的。
《合同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与此有关,就是当事人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就是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来订约。
一般来说,首先必须是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要体现出双方的合意。
其次,还要履行主要义务,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才能认定合同成立。
如果说双方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那还不能说合同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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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裘企阳所谓“原则性问题”有以下几条:一、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二、任何企业是不是只要以本企业的产品为标的物,就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三、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时如何处理?四、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提供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
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灵活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
何况第二段的规定实际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
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
【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
【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决定的。
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
司法解释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
本条越出了司法解释权限,应予删除。
如果本条成立,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初衷,是相悖的。
【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建议修改为】(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或者请求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将租赁物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请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现在试分析一下,如果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臵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臵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
如果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臵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如果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
可见,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大约500,000.00的弥补;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臵成本及法定利息,又如果出租人的筹资年利率是6%,则购臵成本及至此时的法定利息之和是1,266,770.08。
也就是说,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1,266,770.08的弥补。
显然,这都将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修改建议的基本考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应由于承租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受损。
当然,出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期待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另外,修改建议中只说公开拍卖而不说评估,是因为在我国今日,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
而拍卖,尤其是公开拍卖,则多少可以躲避一些司法腐败。
【原文】(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议修改为】(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有权请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
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承担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修改理由】如果请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就是承租人这段时间的白用,是出租人的净损失。
如果是留购租赁物。
而留购价是出租人所承担的购臵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则显然未考虑出租人所承担的筹资成本。
考虑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出租人,都是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它们对于怎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有效这一点,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而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本来就不应涉足这个领域。
因此,我主张用这样的更多地保护广大未必熟悉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潜在承租人的条款。
【原文】(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修改为】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出租人从租赁物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价款应该用于冲抵其所承担的购置成本,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
【修改理由】如果在司法解释中仍采用“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需要法官自由量裁的字句,那还要司法解释做什么?本条建议的实质是,确保出租人收回的仅仅是租赁物购臵成本,而不考虑其筹资成本,更谈不上预期收益。
【原文】(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建议修改为】(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并不因租赁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
后面的话是多余的。
而且,除非完全重复前面的条款,否则是说不清楚的。
【原文】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
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构成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包括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由后者行使。
【修改理由】(一)出租人破产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无效;(二)出租人破产并非是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使用租赁物并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否则县失公平;(三)出租人破产所导致的,仅仅是出租人权利主体的依法变更。
也就是说,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破产清算组或破产债权人;(四)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这里作任何解释了。
可见,所涉及的一定是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已经到期。
建议增加的条款【第条】出租人是否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是否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是否并未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判据是: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中明示确认了这一点;或者,二)承租人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上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或“受领人”的身份副署了。
【理由说明】一)需要设定判据。
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凭各方对当时的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很难作出公正的判断;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以某种身份副署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且绝对必要。
因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责任,绝对不是出租人能够单独地完全履行的。
例如,作为租赁物的设备拟安装其中的厂房的适当设计及设计图纸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会影响到作为租赁物的设备的设计的当地原材料样品及数据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承租人将从其它渠道取得的将与作为租赁物的设备配套的设备的技术资料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承租人派遣的技术人员在出卖人现场的技术培训及设备验收等等,都需要而且只能由承租人来履行。
不妨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能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我们称之为是“买入人”的责任。
而其余全部受领责任,则都只能由承租人承担。
我们把承租人的这种责任,称之为“受领人”的责任。
因此,最理想的作法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以买入人和受领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署。
当然,承租人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的身份副署的作法,也未尝不可。
至少可以起到其确认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的作用。
【第条】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责任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出租人直接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出租人委托第三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
这时,在出租人与该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出租人作为委托人负有提供买卖合同价款和代理费的责任,享有取得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权利。
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承租人或转租人。
【理由说明】一)对出租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出租人必须是某个买卖合同的买八人。
其实不然。
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出租人根据某拟承租人的请求,提供资金,从而取得租赁物,以便向该承租人出租。
如果某人提供了资金,但不取得某物的所有权,而仅仅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那是借贷;如果某人并非为向某特定承租人出租而提供资金取得某物,而是以其既有财产向某人出租,那是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述的租赁;二)任何以支付价款的代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都是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