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下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专管员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专管员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1989.10.10•【文号】建总发字[1989]176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专管员暂行规定(建总发字[1989]176号1989年10月10日)第一条为适应建设银行结算管理需要,完善建设银行结算管理机制,提高建设银行结算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完成日益繁重的结算任务,特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结算专管员是银行专司结算的组织、宣传、辅导、检查、考核、协调和裁决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结算专管员必须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较强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熟练掌握银行结算办法和会计制度,熟悉银行其他业务,具备一定的结算工作实践经验,以及综合分析和组织能力。
第四条各级行处的财会部门要根据需要配备结算专管员。
地市级以上管辖行配备2~3名专职结算专管员,基层行要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1~3名专(兼)职结算专管员。
第五条结算专管员工作职责范围划分为管辖行与基层行两部分,各级行处的结算专管员要在职责规定的范围内工作。
第六条管辖行的结算专管员的工作职责内容为:(一)根据统一的银行结算制度和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制定辖内有关结算管理制度;(二)协助领导,搞好辖内结算业务管理工作,检查结算制度的执行情况,考核工作质量,调解、裁决辖内的结算纠纷;(三)负责协调本行与同级人民银行、上级管辖行、辖属各行、本地区的其他专业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结算业务关系,配合其开展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工作;(四)负责组织辖内结算业务培训,辅导结算人员,提高业务素质;(五)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开拓的需要,深入基层行和客户调查、了解结算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反映问题,采取措施,指导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六)根据规定,准确、及时、真实地编报结算业务报表,做好结算分析工作,为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结算工作信息;(七)负责组织有关的结算凭证的印制及其他结算机(器)具的分发、管理工作;(八)负责结算业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向社会宣传银行结算的制度规定,反映报导建设银行结算工作动态。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来源:作者:发文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文号:建总发[2002]101号发布日期:2002-8-14执行日期:2002-8-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风险与内控管理委员会第六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各一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各行已制定的相关办法、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与外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签署的协议可继续执行或根据本《办法》重新协商修订。
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这种担保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由于该种权利质押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种类,一旦发生纠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各行在发放此类贷款时,要把好客户准入关。
对此,各行也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和所申请贷款的风险程度,在以企业出口退税收款权利作质押的前提下,要求客户提供其他担保,并落实有关担保手续。
三、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业务也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
经营风险主要体现为出口企业可能发生非法逃套汇、偷骗税或涉嫌骗税的行为,从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还款来源无法落实。
政策风险是指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是政策性很强的信贷产品,一旦国家外贸政策及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就有可能对我行回收贷款带来较大风险。
因此,各行应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工作,与当地税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出口企业的有关情况和政策动态。
四、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是出口企业的应退税款,落实企业应退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是把握贷款风险的关键之一,因此,各行在办理每一笔贷款时,应该向当地税部门核实应退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7.03•【文号】银发[2009]212号•【施行日期】2009.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六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附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1987.06.13•【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7月17日实施日期:1990年7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6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
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
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
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为了加强对代理行、帐户行的管理,更好地适应分行业务发展需要,减少我行资金风险,总行对截止1996年9月底有关代理行、帐户行文件进行了清理。
为了便于分行掌握总行的有关规定,现就代理行及帐户行管理规定进一步通知如下:一、代理行建立与管理(一)建代理行。
总行将以满足全行国际业务发展需要、适当考虑国家与地区分布、逐步扩大境外代理行网络为原则,统一对外建立代理行关系,每半年下发一次新建境外代理行资料卡片,通知分行有关新建代理行的协议行及控制文件情况。
各分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需与某境外银行建立新的代理行关系时,须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总行将视该行资信及全行业务需要决定建立代理行关系事宜。
在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之外,各分行严禁私自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二)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内的控制文件的申请。
在总行现有境外代理行范围内,如分行确需某行控制文件,如密押、签样、费率表等,则可自行与该行(以每月与该行结算业务超过2笔为标准)联系,并注明请国外代理行向我总行确认。
若与香港地区代理行联系有关控制文件,还需同时提供你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三)系统管理。
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代理行权限下放,即分行所属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四)授信管理。
总行将对我行代理行实行风险控管,根据其风险评级,对资金拆放、信用证来证等业务进行科学授信,并交有关部门及分行执行。
(五)其他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建设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简介

人民币“走出去”为企业带来的新选择
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 在外汇汇率大幅波动 时能否规避汇率风险 经营成果是否清晰 是否需要核销 是否进入待核查账户 √ √ × × 以外币作为结 算货币 × × √ √
出口是否享受退税 是否纳入外债指标
是否进行国际收支申 报
√,且更简便 × (纳入登记,但不纳入管理)
√
√ √
√
4
人民币结算项下产品创新思路
规避短债指标管理
利用境内外外币利率差异
利用境内外人民币利率差异
利用境内外汇率差异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的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类型
主要需求
境内外有关联公司的有进出口 需求的企业 境内外有关联公司的大宗商品 贸易商 境内设有企业的跨国公司 有一定谈判能力,希望在相关跨 境交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客户 拟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且与在未 来与境内有贸易往来 1.降低交易成本
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要出口产品
四、建设银行主要优势
出口类重点产品:境外人民币出口代付
产品概念
在出口贸易背景下,境外银行根据我行的指示,通过 我行向境内出口客户支付人民币款项,在客户收到国 外进口商支付的货款后,再通过我行将相关款项偿还 境外机构。
出口类产品:境外人民币出口代付
产品特点:
出口类产品:人民币结算+境外人民币贷款
产品特点:
适用范围广——境内试点企业均可以。 使用效果好——解决境内人民币信贷规模受限问题。
一、进出口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进口产品 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要出口产品 四、建设银行主要优势
开展情况——高度重视、迅速启动
高度重视:战略重点业务 两次试点启动之初,各地分行成功作为当地 的首批开办银行为客户办理了试点业务 境内外积极联动 拥有稳固的客户基础,作为一批重要客户的 主报告银行。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4ac5ff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ba.png)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2001.09.10•【文号】建总发[2001]121号•【施行日期】2001.09.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建总发[2001]121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为加强我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规定》是统一贸易融资额度管理,防范贸易融资风险的重要措施。
各分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二、由于贸易融资业务与常规信贷业务相比,具有笔数多、金额小和期限短的特点,以额度方式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可大幅度提高效率。
因此,在严格客户资信审查的基础上,凡是符合额度授信条件的客户,原则上都应纳入额度授信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叙做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行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审批,对客户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融资的管理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取消贸易融资业务中“押汇”的提法。
由于“押汇”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各银行都在使用,但一旦与客户发生纠纷,法院往往难以界定“押汇”业务的性质,从而导致对银行不利的判决。
而“议付”和“贷款”在法律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有利于明确我行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
因此,根据各种贸易融资业务的实际性质,《规定》将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三种业务分别更名为出口议付、出口托收贷款和信托收据贷款。
对《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合同文件使用手册》中有关合同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总行有关部门将另行下发文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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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下4.3 信用证的开立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不合理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予以确认。
4.3.1 复核信用证和修改书经初审人员打证后,应交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送有权签字人签字。
4.3.2 签字权限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要按总行签字样本所规定的权限,依次逐级报批签字。
4.3.3 选择通知行通知行的选择应根据互惠原则,优先选择我代理行作通知行,同时遵从总行不同时期的代理行政策。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传真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4.4 信托提货额度各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和资信情况,凭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或第三方担保,经国际部总经理或主管行长批准,可向客户授予信托提货额度。
该额度的使用仅限于信用证业务中的下列情况:1.银行凭客户承兑汇票和信托提货额度,向国外银行承兑,到承兑到期付款时,由客户将款项付给银行,再由银行支付国外银行。
2.进口商在未交足保证金情况下而要求办理担保提货,银行可凭客户的申请和信托提货额度,向船运公司签发提货担保书。
待单据到时,进口商办理付款,取回海运提单,到船运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交还银行。
3.即期信用证单据已到需对外付款时,银行凭授予客户的信托提货额度对外代垫货款,俟额度到期时,向客户或其担保人收回本息及有关费用。
信托提货额度的期限为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
在有效期限内客户付款给银行时,扣减的额度自动恢复。
每次信托提货额度的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90天。
信托提货额度和开证额度审批程序是一致的,都是我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行为。
授予后,应随时根据客户和其担保人资信和经营状况调整,必要时应将其额度取消。
4.5 单据处理和付款4.5.1 审单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对于已办理担保提货,不须审单,直接要求客户付款或承兑。
4.5.2 正点单据如无不符点,分行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在7个营业日内按境外议付行面函规定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付款信用证时,凭国外付款行电传索汇通知,在3个营业日内对外偿付。
4.5.3 不符点单据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部经理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其在3个营业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若客户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7个营业日内向国外付款;若客户不接受或暂不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7个营业日内对外用电传提出不符点暂时拒付,持全套单据等候国外银行进一步指示。
构成拒付理由的不符点一定要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执行。
不能以一般不符点的理由轻易向对方拒付或迟付。
更不能应客户的无理要求去寻找不符点。
凡拒付或迟付信用证的一律报总行备案。
电提不符点的处理或拒付,各行均应在7个营业日内答复。
4.6 信用证的撤销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各行可通过国外通知行征求受益人意见,在收到国外加押电传确认后,方可撤销信用证,向客户退还保证金或恢复其已被扣减的额度。
信用证已过有效期的,可在收到国外银行尚未议付单据答复或退回信用证正本时,才可撤销信用证。
对于未收到国外任何答复的,可在信用证过有效期30天后,向客户办理撤证手续。
第二节出口来证4.7 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凡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分行必须认真审核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银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传上加盖“核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
凡本分行与开证银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传查询: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应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1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证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凡不能立即核符密押或签字的,应在信用证上加盖“尚未核符,仅供参考,出运前请与我行接洽”章,先行通知客户,再向国外开证行查询,待核符后再补盖核符章。
通过SWIFT系统MT700格式开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无需核押,但应注意报尾标法是否为有效信息。
4.8 审证凡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各分行应认真审证。
审核内容可参照总行颁发的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应章节。
分行的经办人员审证发现的疑难问题,应向结算复核人和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4.9 通知分行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缮打来证通知书,加盖信用证通知章,通知受益人。
如决定不通知该证,则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电告开证行。
如国外开证行仅要求我行作转通知,则各行核符了密押或签字后,本着电来电转、信来信转的原则,将信用证转出,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4.10 保兑对于开证行是我行代理行,条款内容合理,受益人是老客户,可以电索汇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国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求我行加保兑,经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后可对信用证加保,同时电告开证行。
如不准备加保,也应及时通知开证行。
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须报总行国际部审批。
受益人单方面申请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silent confirmation),我行可予以加保,保兑费向受益人收取。
如客户向我行交单时有不符点,我行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4.11 信用证的转让应开证银行或受益人的要求,各行可对含transferable字样的正本信用证,凭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作一次性的转让处理,同时通知开证行。
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信用证修改根据原证第一受益人的声明办理。
4.12 审单分行审核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检查份数并签收。
2.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本着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严格审核。
3.对有不符点但可更正的单据,及时通知受益人修改单据。
4.对有不可更正不符点的单据,可用加押电传向开证行征询是否接受,如接受,可立即寄单;如不接受,可通知受益人修改或改为信用证项下托收。
5.受益人出具担保出单的有严重不符点的单据,可表提不符点并将单据一次寄开证行。
6.初审人员初审和缮制BP面函,交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将单据寄出。
如无不符点,分行应在接单后2个工作日内寄出。
4.13 出口押汇各行对于基本客户交来含物权凭证的正本正点单据,可叙做有追索权的出口押汇。
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双人复核无误后,报结算负责人和主管经理审批,双方签署出口信用证单据押汇合同,扣除我行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受益人支付货款。
4.14 索汇寄单时,根据信用证中具体的规定,可用电传、汇票或主动借记等方式向国外银行索汇。
4.15 拒付收到国外拒付通知,各行应高度重视,结合留底单据复印件和UCP500仔细审核。
若不符点不成立,应立即向来电行陈述驳回理由,敦促其付款。
经多次催付不见效的,应尽快书面报告总行解决。
若不符点成立,应电告来电行代我行保管单据,等候我行指示,同时立即通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解决。
若最终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则要求开证行寄回全套单据,退还受益人。
对押汇或打包放款项下单据的拒付,各分行要及时向受益人追索。
4.16 催收和考核单据寄出索汇后,经办人员应计算预计收汇时间。
逾期5天以后还未收到货款或承兑通知的,应向总行查询。
确实未进总行帐户,再向国外偿付行/保兑行/开证行连续催收查询。
对于非我行原因,国外银行未及时付款的,应在追回货款后,按迟付天数向付款行索偿迟付利息。
凡出现国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1个月以上,经多次催收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部报告,以便及时联系解决。
4.17 付款和结汇各行收到国外付款行支付的货款后,扣除我行有关利息和费用,按外管局有关规定,向客户办理付款或结汇。
付款信用证下的付款,应在审单无误后3个营业日内向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传索汇。
4.18 打包放款受益人持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申请短期资金融通,用于本信用证项下备货出运。
各行受理此类业务的前提是,该客户是我行的基本客户,没有不良的业务记录。
经我行审查信用证中无不利条款后,可同客户签定信用证抵押贷款合同,向客户发放金额相当于信用证金额80%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收费5.1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
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分行对境外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5.2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
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
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计划、统计、考核与档案管理6.1 总行每年年初要核定各分行结算业务计划,包括结算业务量和在当地的市场份额。
年终要对结算业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6.2 各行应按月向总行报送结算业务统计快报,按季报送全面的结算业务汇总统计报表。
6.3 总行将定期公布我行与境外代理行的结算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按季向总行上报与境外代理行主要币种的结算业务并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6.4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5年以上。
6.5 各行要认真遵循国际商会关于信用证和托收的统一惯例,严格执行上述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建设银行信誉。
凡违反总行规定和国际统一惯例对建设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收减其业务权限,直至停业整顿。
第七章附则7.1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付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7.2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并报总行核备。
7.3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7.4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