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专利知识讲座19)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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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及外国人申请中国专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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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及外国人申请中国专利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法人和居民不能直接通过邮寄等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中国专利申请,否则中国专利局不予受理。

一、港澳地区的法人申请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应以外币支付。

二、港澳地区的居民申请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一)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埋机构申请专利的,应当签署全权委托书。

全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代理委托书可由其亲友代为签章。

未提交全权委托书或者全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将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专利申请。

(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将其亲友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填在专利请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并与全权委托书中相应内容严格一致。

对已在全权委托书内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而未在专利请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填写其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专利申请。

(三)如果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是直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应以外币支付;如果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则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必须由内地的邮局或银行汇出;或是面交中国专利局收费处,并以人民币支付,从港澳地区直接邮寄或汇交中国专利局的,或以外币支付的,中国专利局一律拒收,并按未缴费处理。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

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

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

只是称谓上有不同。

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

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

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

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

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

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

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

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

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

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

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香港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7)韩晓春

香港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7、香港的专利制度香港在回归后制订有《专利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6月27日实施,基于香港属于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故香港的专利制度独立于大陆的专利制度。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香港有两种专利,一种是标准专利,一种是短期专利。

同时,香港还制订有《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在香港,外观设计不叫专利,但仍属于宏观上的专利制度。

为了和香港专利制度相协调,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和中国专利局的说明,香港专利制度的特点如下:1、香港标准专利的取得依赖于“三局”的审查。

香港知识产权署负责受理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申请,及注册登记事项,但香港知识产权署没有自己的实质审查部门和人员。

在香港获得标准专利,必须先行通过中国专利局、英国专利局、或欧洲专利局(指定英国)的审查,才可能在香港获得标准专利。

香港标准专利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1)由“三局”发明专利的延伸而取得。

具体的程序分为两步:第一步是“三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

如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从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后,6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手续。

第二步是“三局”审查的申请授权生效后(欧洲专利申请指定英国生效后)6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如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6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手续。

香港知识产权署经形式审查后准予注册,授予香港标准专利并予以公布。

标准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从“三局”申请之日起算。

基于香港标准专利是从“三局”延伸来的,因此,香港标准专利的实体标准实质上对应于“三局”的标准。

即中国内地发明专利“转”为的香港标准专利,其实体条件和中国内地专利的标准一样。

来自英国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指定英国的发明专利,在香港获得的标准专利。

其实体标准也对应于英国专利或欧洲专利的标准。

韩晓春专利代理人考试10、11、12、13年专利法试题评述

韩晓春专利代理人考试10、11、12、13年专利法试题评述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下列哪些专利纠纷案件? (答 案ABCD) A.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B.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C.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D.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评析:A和B项属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 C项属于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D项属于诉前 程序(广义的专利案件),即要求法院颁发诉前禁 令(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但相对人应当在法院 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裁定 内容。当然,申请的当事人要提供担保,如果申请 人在后续的诉讼中败诉,应赔偿对方。
下列哪些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答 案ABCD) A.紫草可治疗感冒的特性 B.治疗心脏病的方法 C.可使彩灯闪烁的电流 D.可喷出浓硫酸的防盗门 评析:植物的特性本身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应当是技术方案A。治病 方法违反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B。声、光、电、 磁、波本身并不是人类生产的‚物‛,不具有 专利性C。D妨害公共利益。
在专利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下列哪些申请的申 请日可以确定为2010年4月26日? (答案ABD) A.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的申请,寄出的邮戳日为2010 年4月26日 B.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申 请人通过速递公司递交的专利申请 C.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审查员的 专利申请,邮戳日为2010年4月26日,该审查员于2010年4月 27日将其递交受理处 D.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于2010年4月26日 接收到的电子申请 评析:申请文件邮寄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A。通过速递 公司递交以收到日为申请日B。寄交审查员或专利局其他部门 的,以实际转到到受理处的日子为申请日,原因是这类文件 已经打开,在转送过程中可能发生文件的丢失或错放C。电子 申请的发出日也是接收日,不存在在途问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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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港、澳、台同胞同是中国人,在主体资格上与内地自然人、法人一样,均享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等权利。

但毕竟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港、澳、台由于处于不同的“法域”,还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

所以,在专利申请程序上亦有不同,或者说在程序上有特殊的要求。

基于港、澳、台属于独立的关税地区,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香港同胞向大陆提出专利申请,可以享受在香港提出的短期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注1)。

同样,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台湾同胞向大陆申请专利也可以优受台湾申请的优先权,只是两岸就该具体问题在操作上达成协议晚一些(注2)。

基于港、澳、台与内地仍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而各国专利局接收和发送信件,通常只限于境内。

故港、澳、台申请人不能自己直接从港、澳、台地区寄交专利申请或相关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不直接向港、澳、台地区发送相关通知。

为了解决各国专利局与外国申请人之间信件的收、寄问题,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自行规定“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程序。

港、澳、台与大陆不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

为解决该问题,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港、澳、台申请人如果委托代理人,必须委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不能委托其他代理人。

但有的国家对境外申请人的规定与我国并不一样,如日本专利法第8条规定境外申请人(包括外国人和在境外的日本人)可以委托境内“专利管理人”来接收和发送信件,而专利管理人可以不是专利代理人,但必须在日本有“住所或寄居地”,但不得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注3)。

我国不允许境外申请人、包括港、澳、台申请人委托非专利代理机构和非专利代理人。

主要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境外申请人不熟悉专利申请制度,通常需要委托专职的代理人,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

为了保证境外申请人专利代理的质量,我国没有开放其他在大陆有住所的人作为接收信件的代理人的制度。

在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上,我国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在1985年专利制度刚建立到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为了保证外国及港、澳、台专利代理的质量,规定外国人和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即在这一时期我国存在两种代理机构,一种是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一种是没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这样作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需要。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这种“区别待遇”,所有专利代理机构均处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这是正确的。

因为现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较专利制度初期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给外国申请人和港、澳、台申请人以更多的选择。

除了在专利代理机构上不再有区别以外,港、澳、台同胞申请专利在程序上仍有下述特点:1、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的港、澳、台自然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但在内地有经常居所的港、澳、台自然人,申请专利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即在此种情况下,港、澳、台同胞完全和大陆自然人一样,可以选择委托或者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但如何理解“有经常居所”?对此,审查指南在关于外国申请人一节中有规定,即外国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以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对港、澳、台同胞也应当采取该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经常居所”与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其含义是不同的。

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连续”。

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是为了大陆居民适用诉讼法、民法、公司法等涉及管辖、登记事项的需要。

而专利法意义上的“经常居所”,是来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定境外居民申请专利的权利。

因此,其标准并不相同。

另外,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来看,如果对某一概念特别法有规定,且该规定与普通法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故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角度来讲,基于审查指南是对专利法的细化,属于专利法的一部分,相对于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来讲,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当港、澳、台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如果在大陆有“经常居所”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这一规定是2010年修改审查指南的新内容,以前的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但在以前的实践中,港、澳、台自然人在大陆有“经常居所”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是允许直接提出专利申请,即不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均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港、澳、台自然人就更应当可以了。

当然,港、澳、台自然人在大陆如果没有经常居所,申请专利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2、在内地没有营业所的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但在内地有营业所的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即在此种情况下,港、澳、台法人完全和大陆法人一样,可以选择委托或者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但如何理解“营业所”?对此,审查指南在关于外国申请人一节中有原则性规定,即外国申请人应当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并未明确“营业所”的标准。

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巴黎公约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外国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但在申请国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可以享有本国人的待遇,即不委托专利代理人。

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主要的形式是外国公司在申请国设立的分公司,而不包括办事处。

因为分公司可以进行真实有效的经营活动,符合巴黎公约的定义。

而外国公司在申请国设立的办事处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定义。

对港、澳、台法人在内地的营业所显然不能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可以参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即限于港、澳、台法人在大陆有分公司或类似的真实有效的经营场所,才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原因是既然港、澳、台法人在大陆有营业所,自然该营业所可以代表港、澳、台法人接收专利局的相关通知,不存在专利局向境外发送法律文书的问题了。

但是,港、澳、台法人在大陆如果仅设立有子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子公司属于大陆法人,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已经不属于港、澳、台法人的一部分了。

所以,如果港、澳、台法人仅在大陆有子公司,则仍然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从接收信件的角度讲,子公司收到给母公司的信件,不能认为送达到了母公司。

且子、母公司之间通常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的,而控股关系是动态的,两个公司之间今天具有母、子公司关系,可能明天就不存在这种关系了。

当港、澳、台申请人为法人时,如果在大陆有“营业所”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这一规定也是2010年修改审查指南的新内容,以前的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尽管实践中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无论在大陆是否有营业所,通常是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3、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申请,按第一属名人来确定是否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如果按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港、澳、台法人和自然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的,按法人申请专利来对待,即看法人是否有营业所来确定是否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但2010年修改的审查指南取消了这一规定。

因此,应当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第一属名人来处理。

如果第一属名人是自然人且在大陆有经常居所,属于境内送达,就不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如果第一属名人虽然是法人,但在大陆有营业所,也属于境内送达,也不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但如果相反,则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4、与内地共同申请。

港、澳、台自然人或法人与内地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以第一属名人为准。

即如果第一属名人是大陆自然人或法人,则该申请不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如果第一属名人是港、澳、台自然人或法人,则要具体分析,看第一属名人在大陆是否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不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如果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则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另外,还有华侨申请专利的问题。

华侨是侨居国外、即生活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人。

基于是中国人,无论其居住在外国多长时间,无论居住国是否巴黎公约成员国,其在主体资格上均当然有权提出专利申请。

但基于其居住在外国,无法在国内接收专利局所发通知,故在程序上仍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来申请专利和办理有关事务。

当然,如果华侨提交专利申请时,以中国亲属的地址为自己的地址,专利局并不知道其生活在国外,则以国内居民来对待。

但是,如果国内亲属未尽到收件人的责任,则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后果。

华侨也可能在国内有“居所”,如华侨回国投资建厂、建立公司,亦可能在中国公司担任职务,且在国内有能够居住一年的住所。

在这种情况下,该华侨提出专利申请,当然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以其在国内的居所为通讯地址,原因是对外国人均适用的规定更可以适用于华侨。

还有一个概念,即“海外华人”。

“海外华人”通常理解是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但是有中国血统的人。

对这样的人应当适用外国人的规定,即不能因为其具有中国血统而认为在主体资格上当然有权提出专利申请。

注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号局长令(1999年12月)《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称权的规定》注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号局长令(2010年11月)《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注3:参见《专利法概论》332页。

吉藤幸朔著,宋永林、魏启学译。

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出版(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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