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与夏力付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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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个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陈香香陈倩倩【代理律所】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拴锁;刘艳会【被告】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美婷五人对陈凯迪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53:21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拴锁,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会,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婷,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白某1、马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马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马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新27民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卓娅黄欢宇斯呼林【审理法官】卓娅黄欢宇斯呼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当事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代理律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旺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误;4、中华联合保险哈巴河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白某某从杨旺林驾驶的×××号车辆副驾驶位跳出车外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误;4、中华联合保险哈巴河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白某某从杨某驾驶的×××号车辆副驾驶位跳出车外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当时只有杨某、白某某二个人在场。

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新43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峰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王鹏【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个人】马某【当事人-公司】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代理律所】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31:01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书(2021)新43民终4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喀纳斯南路旅游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新28民终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斯琴巴图刘涛巴都木才次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军【代理律所】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好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和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物业费的收取关涉市场经济规则,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好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和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泰物业公司是否向美好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是否有权收取物业费的问题。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兰某、王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王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王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3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某;王某1;王某2;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当事人】兰某王某1王某2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当事人-个人】兰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公司】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代理律师/律所】王某3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王某4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胡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3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王某4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胡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3王某4胡某【代理律所】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王保家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王保家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当事人-个人】朱秀霞【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王洋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王洋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静王洋【代理律所】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秀霞【本院观点】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黄河宾馆的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黄河宾馆的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个人】张秀芝郑连合【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代理律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秀芝【被告】郑连合【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上诉人张秀芝也应注意完成与自己身体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务活动,但其也因疏忽而进行了超过其身体能力的劳动,其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双方依照6:4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秀芝关于自己受伤主要原因是对方姐姐加入劳动而致其失去平衡倒地,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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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新43民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维红【审理法官】马维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当事人】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当事人-个人】陈又龙【当事人-公司】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代理律师/律所】彭晓晨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晓晨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晓晨【代理律所】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又龙【被告】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陈又龙要求新华酒店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陈又龙陈述其向新华酒店主张80000元劳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达成的《技术指导劳务费口头合同》,经核实,陈又龙与新华酒店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指导劳务合同,陈又龙陈述《技术指导劳务费口头合同》仅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现新华酒店不认可该合同,陈又龙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技术指导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其已经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新华酒店欠付其8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事实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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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舍勒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武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力付汗,男,哈萨克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力付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卓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凌燕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9995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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