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担保及其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将全面研究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从其基本概念、功能定位、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策略等多个方面进行探讨。
旨在通过对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深入研究,揭示其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此项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建议。
一、引言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它为保全措施的执行提供了必要的担保保障,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价值。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二、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或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保全措施的顺利执行。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功能定位1.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保全担保制度,确保了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防止损害发生:通过提供担保,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可能对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
3. 促进司法公正:通过公正、合理的保全担保制度,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发展现状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担保方式单一、担保金额确定不够科学等。
五、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1. 担保方式单一:目前,民事诉讼保全担保主要以现金担保为主,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如保险担保等应用较少。
2. 担保金额确定不够科学:担保金额的确定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保全担保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存在滥用和浪费现象。
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大全)

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为政府、银行和中小企业及消费者融资关系的纽带和桥梁,担保行业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消费、就业与经济增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存在问题1.民营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准入较难,门槛要求高。
2.政府相应政策支持担保机构发展,进行资金支持和风险补贴。
3.协作银行都贷款风险全额转嫁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承担100%风险,而银行坐收利息,这就造成了担保公司风险与收益不对成。
4.担保收益低,弥补损失能力较弱。
5.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分别拥有评级系统,且在信息资源上互不共享,在对企业提供服务时,往往分别评估、分别定级,由此带来了重复评估、重复收费的问题,相应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部分企业由于不能承担巨额的评级成本而放弃了贷款打算。
6.风险分散机制不足,自动化分析技术远未形成。
目前,担保行业的风险分散渠道基本缺乏。
除明确约定分保及政府承诺兜底情形外,出险及其损失基本由担保企业自身承担,作为重要业务关联方的协作银行一般不分担担保企业的风险。
二、建议1.积极推进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信互惠机制;简历贷款担保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对大的担保项目,由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共同考察,分别决策,共同防范风险。
2.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应提高担保基金放大债权.3.对于担保公司承保的优质项目,可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共同培育扶持优质企业发展。
4.以征信体系建设为平台,改善融资担保机构的外部运营环境。
5.以“收益共享,风险同担”为原则,强化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
国外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日本和德国是50%-80%,美国是80%,加拿大是85%。
目前,我国银行要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使担保机构集中了过多的贷款风险。
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大全)

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为政府、银行和中小企业及消费者融资关系的纽带和桥梁,担保行业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消费、就业与经济增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存在问题1.民营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准入较难,门槛要求高。
2.政府相应政策支持担保机构发展,进行资金支持和风险补贴。
3.协作银行都贷款风险全额转嫁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承担100%风险,而银行坐收利息,这就造成了担保公司风险与收益不对成。
4.担保收益低,弥补损失能力较弱。
5.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分别拥有评级系统,且在信息资源上互不共享,在对企业提供服务时,往往分别评估、分别定级,由此带来了重复评估、重复收费的问题,相应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部分企业由于不能承担巨额的评级成本而放弃了贷款打算。
6.风险分散机制不足,自动化分析技术远未形成。
目前,担保行业的风险分散渠道基本缺乏。
除明确约定分保及政府承诺兜底情形外,出险及其损失基本由担保企业自身承担,作为重要业务关联方的协作银行一般不分担担保企业的风险。
二、建议1.积极推进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信互惠机制;简历贷款担保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对大的担保项目,由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共同考察,分别决策,共同防范风险。
2.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应提高担保基金放大债权.3.对于担保公司承保的优质项目,可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共同培育扶持优质企业发展。
4.以征信体系建设为平台,改善融资担保机构的外部运营环境。
5.以“收益共享,风险同担”为原则,强化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
国外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日本和德国是50%-80%,美国是80%,加拿大是85%。
目前,我国银行要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使担保机构集中了过多的贷款风险。
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存在的问题:
1、担保方式片面偏重担保主体的信誉:担保企业财务情况不
好时,银行往往只考虑企业的信誉,即银行的担保主体本身的信誉,而未能考虑以资金为基础的担保能力,从而导致了存在担保不足的情况。
2、信用担保市场尚未形成。
我国的信用担保市场目前仍处于
发展初期,担保企业还不够多,担保品种和服务质量也有待提高。
3、失信信息传播弱:个人和企业在当前信用担保体系中,失
信记录尚未全面披露,使失信信息全面、及时传播得不到保障。
二、解决对策:
1、加强担保产品开发:建立具有服务金融创新的担保产品,
注重担保市场的深度开发,以提高信用担保的运作效率。
2、引进外资担保机构:引进有这资本金、技术、管理经验都
较为完善的外资担保机构,提高国内信用担保体系的统一性和国际化水平,从而推动信用担保发展。
3、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健全个人和企业的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流通的政策体系,加强失信企业信息的共享,让失信惩戒措施有效展开。
4、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公开、共享等制度,加强担保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与管理,实现担保行业信息公开共享,推动企业融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主要服务于保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保全担保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全面分析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
二、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1. 保全担保的概念与功能保全担保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或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者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一种制度。
其主要功能是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保全担保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实施现状1. 实践应用保全担保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尤其在涉及财产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2. 存在的问题尽管保全担保制度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担保方式单一、审查标准不明确、执行难度大等。
四、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完善建议1. 丰富担保方式为满足不同案件的需求,应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如引入保证金、责任保险等多样化担保方式。
2. 明确审查标准法院应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
3.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法院应加强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4. 完善救济机制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完善救济机制,对因保全措施错误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及隐患

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及隐患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通常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这项规定的作用在于,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用来保障被申请人获得有效的补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上的缺失却有可能使该项担保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财产保全担保存在的问题第一,财产保全中未建立可靠的登记制度。
在接受申请人以不动产或车辆提供的担保时,人民法院通常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或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而并不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之后,又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的话,由于登记机关并没有财产已经向法院设定担保的记载,第三人就存在着善意受让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受让的财产是无权利负担的,其善意取得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
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就失去了保障。
此外,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自身亦无法准确了解担保财产的情况。
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一处财产为其数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当担保的金额大大超出财产本身的价值时,被申请人的权益当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二,财产保全中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
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在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通常要求其提供购置房产或车辆的发票,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
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其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作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作出权威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
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置价格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亦有可能受到损害。
当事人以企业的资产作概括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
但是,财务报表的审查亦对专业知识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地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
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一、审判不公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审判过程可能受到不当干扰,导致审判不公。
这可能涉及到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审判程序的透明度等问题。
对策建议:1.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法官能够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涉,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2. 提高审判程序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3. 建立健全的上诉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上诉机会,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二、执行难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导致司法权威受损。
这可能涉及到执行机制和执行力度等问题。
对策建议:1. 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2. 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者的打击力度,提高执行效率。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三、律师执业环境问题:律师执业环境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存在问题等。
对策建议:1. 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
2.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建设,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执业水平。
3. 加强与律师行业的沟通与合作,促进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四、司法效率问题:司法效率低下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对策建议:1. 优化司法资源分配,提高司法效率。
2. 推广数字化技术应用,提高司法工作的信息化水平,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3. 加强法官和律师的素质和能力培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4. 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和监督机制,对拖延办案的法官和律师进行问责处理。
五、司法监督问题:司法监督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足等。
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的出现。
对策建议:1.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和纪律处分等方式实现,外部监督机制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实现。
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注意的问题【精选文档】

诉讼保函业务专题之三: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注意的问题(2011-08-28 11:01:53)转载▼分类:融资担保标签:财产保全担保律师财经前面多处讲过,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在于其灵活性、高效性等诸多方面,为了有效地识别和防范风险,担保公司必须针对不同的业务制定不同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审核要点、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等。
由于担保公司是应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需求而产生,大部分担保机构的主营业务还是以中小企业融资为中心,这就意味着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必须认清对象、更新思路、突破传统,才能有所作为。
一、受理条件可以放宽被担保人可以是法律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任何当事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都可以成为担保申请人。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担保业务种类也不限于诉讼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担保、海事担保和纳税担保等也可以开展,只不过不同的业务风险不同,所需进行的审核标准和反担保要求必须做出相应调整。
比如,暂缓执行担保,原则上应要求提供有实力的第三方反担保或物的反担保,才能给予担保。
二、业务流程可以从简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注重第一还款来源考察不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主要在于对诉讼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判断,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因此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考察的风险点与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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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诉讼担保及其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诉讼担保,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准备提起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为预防因申请错误或者申请人败诉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责令或者需要由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一种诉讼行为。
当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因当事人申请错误或者申请人败诉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时,承担诉讼担保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保证人就应当在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内给受到损失一方的当事人以赔偿。
从广义而言,诉讼担保还应该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即执行担保、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担保等。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此即民诉法第二0八条之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一时难以审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扣押措施。
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财产或者由担保人赔偿。
此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74条之规定。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担保,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措施的,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无论是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诉讼担保,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各类担保,都有着共同的法律特征。
一是诉讼程序法律关系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
从主体上看,诉讼担保的主体即当事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含了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
诉讼担保中的保证人也与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性质相当。
从客体上看,诉讼担保的标的与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具有一致性。
二者都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
亦即都是物、行为、智力成果和部分人身权利。
从内容上看,诉讼担保的当事人和保证人的担保权利义务基本上包含了担保法赋予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所课以的民事义务。
综上分析可见,诉讼担保是将民法关于债的担保引入到了诉讼中来,维护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债权安全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法院判决得以执行和在执行中得以正确执行。
因此可以说诉讼担保在实体法上的依据就是担保法。
二是诉讼担保义务的负担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实体民事权利的维护具有三结合性。
从诉讼程序法上讲,诉讼担保是当事人或者保证人的一项诉讼义务。
该诉讼义务对应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等诉讼权利。
这些诉讼权利所维护的是申请人的某项实体上的民事权利,即或是债权,或是其他财产权利,也可能是某些人身权利。
所以,负担诉讼担保义务,不仅以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为前提,而且以维护其某项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为最终目的。
这也正是诉讼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重要区别之一,一般民事担保的内容仅具民事权利义务而无诉讼权利义务。
三是诉讼担保必须受司法制约。
从诉讼担保关系的建立到诉讼担保责任的落实,自始自终都受到法院审理、执行具体案件的司法权的制约。
法院在诉讼担保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行使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审查确认担保是否成立、裁决担保责任等司法职权,驾驭诉讼担保的全过程。
诉讼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又一重大区别即在于此。
在一般的民事担保中,并无司法机关的介入或受司法权的干预,完全属于平等主体这间民事合同关系。
四是诉讼担保的保证人身份特殊。
诉讼担保作为实质上的民事担保关系的一面,他相当于连带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保证人。
诉讼担保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面,他却不是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但他又参与到了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来,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与其可能产生利害关系。
因此他应当是诉讼参与人,可称之谓诉讼(执行)担保保证人或者担保人,有可能成为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
五是设定诉讼担保的目的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对有关诉讼权利行使的正确性。
亦即增强诉讼安全性,避免诉讼风险性。
如果出现某种诉讼风险造成了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损害,则以诉讼担保弥补其遭受的损失。
可以说诉讼担保是一种损害赔偿担保。
这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是不同的。
一般民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合同债权的安全,预防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市场风险。
可见诉讼担保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性。
诉讼担保方与一般民事担保人不一样,不是当然的债务人一方,而是诉讼当事人或者是作为保证人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担保方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或者可能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能是案外执行异议人。
由于法律对诉讼担保的规定过于抽象,相关的诉讼理论也对之研究不够,以致于不少审判人员、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担保较为陌生,对其法律特性认识不足,适用不当,从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
一是对担保财产缺乏审查。
诉讼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多以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凭证即可。
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存折、银行存款账户、股权认购书等,而且不少提供的还是复印件。
审判人员对其收入卷宗即可,对这些凭证是否真实,这些凭证上记载的财产是否存在,对这些财产价值几何,概不审查确认。
二是对保证人资格缺乏审查。
诉讼担保人只要请来保证人签个名、盖个印或者交份保证书,法院即予认可。
对保证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能力,社会信用程度如何,是否拥有相应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情况均不作认真地审查,也不告知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是对诉讼担保的财产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
既不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也不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转移财产或者财产灭失。
四是对诉讼担保不使用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诉讼担保在具体案件中查无使用法律文书的根据,在诉讼卷宗中查无记载。
五是有关诉讼担保的情况和信息不告知相对方的当事人。
有的虽告知了对方提供了担保,但对该担保是否可靠等信息却无从知晓。
六是对诉讼担保责任的追究不明确。
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呢还是由法院裁判是同案处理呢还是另案处理是由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中的审判组织处理呢还是由执行机构处理是按财产损害赔偿处理呢还是按担保合同处理以及保证人是否行使追偿权等都无具体规定。
好在诉讼担保人在诉讼中一般都具有相应合法的民事权利为依靠,提供诉讼担保都比较谨慎,恶意担保、错误担保的情况少有发生。
因此在实务中倒少有发生诉讼担保责任难以落实的情形。
但是,上述问题的存在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危害性。
首先,有损于司法行为的严肃性。
既然法律对诉讼担保作出了规定,法院却不能正确实施,法院难免有执法不严之嫌。
其次,一旦造成诉讼担保责任因此而不能落实时,法院当难辞其咎,有可能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解决诉讼担保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关键是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联系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规范化、程序化的诉讼担保运行机制。
以此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担保行为,明确诉讼担保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便于审判、执行人员对诉讼担保的审查处理操作有序,操作有据。
一、审查诉讼担保人主体资格。
审查诉讼担保人是否属于诉讼、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诉前财产保全诉讼担保人即是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起诉后则为诉讼案件的原告。
财产保全、解除财产保全的诉讼担保人,分别对应的是诉讼案件的原告和被告。
先予执行的诉讼担保人是诉讼案件的原告。
暂缓执行的担保人是被执行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人应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
解除有关执行措施的担保人应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被采取执行措施的人。
除此之外,诉讼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与前述诉讼担保人对应的诉讼、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建立起保证关系的主体。
对诉讼担保人还应重视对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诉讼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依法维护其被代理人的合法权利。
诉讼担保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但要审查其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代偿能力和依法享有担保资格。
二、审查诉讼担保财产。
诉讼担保财产是诉讼担保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该财产权应当为诉讼担保人(保证人)所有或者依法享有处分权而且可以依法流通的财物。
该财产的价值应当略大于财产保全的标的或者执行财产标的。
如若过小,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损害对被担保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大则可能损害诉讼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略大的部分,是为支付依法处置财产所需开支的合理费用。
如若诉讼担保人自愿提供大大超过财产保全标的或者执行财产标的的财产担保的则又当别论。
对诉讼担保财产价值的审查,还应重视审查该财产是否设置了他项权利。
如存在他项权,其诉讼担保财产价值应在扣除他项权利人的优先受偿部分后考虑。
另外,诉讼担保的财产还必须具有处置的可行性,即进行变卖、拍卖、抵偿等处置时既不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又不影响诉讼担保人基本的生活生存权利。
三、落实诉讼担保措施。
诉讼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保证人,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采取和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才能避免诉讼担保形同虚设的弊端,把诉讼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落到实处。
诉讼担保物是不动产或者是其他须经产权登记的动产的,法院应当裁定在担保期间不得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相当于软查封),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诉讼担保物是动产的,应由法院、诉讼担保人及其相对方三方共同封存(相当于扣押),确定保管人保管。
诉讼担保物是货币的,应由诉讼担保人存入银行,法院裁定对其存款予以冻结(包括诉讼担保物是存款的亦应采取同样措施)。
以投资公司、合伙的权利作诉讼担保的,法院应裁定该权利不得转让。
以股票等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作诉讼担保的,应由法院、诉讼担保人及其相对方三方确定提交金融机构保管(包括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作担保物的亦应作如此处理)。
总之,无论是对什么担保财产,都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转移灭失,确保其安全。
或许有人会对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担保财产有无法律根据提出质疑,诚然现行法律确无明确规定。
但是,提供诉讼担保是与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解除除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申请暂缓执行等对财产控制性权利是相对应的,而法院对这些权利的支持就须以采取或者解除或者维持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既然是对应的权利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一般性原则,对提供的诉讼担保的财产当然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