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中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利息数额较大应否定罪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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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2004年11月24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排查中发现,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时存在向委托人承诺保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分账管理的原则,必须用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投资公司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收益。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各银监局要立即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保底问题进行一次检查核实,对已经直接或者变相承诺保底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依法对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其信托业务;对已形成垫付损失的,应当责成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全额补提风险准备金。
因纠正上述违规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责成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制订妥善的处置预案,确保社会稳定。
最新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委托理财中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行 为 应 如 何 认 定
文 徐 ◎
一
云
、
基本 案 情
巨大损 失 , 委 托 理 财 的法 律 纠 纷 快 速 增 长 , 及 的法 使 涉
律 问题 也 成 为 社 会关 注 焦 点 。 案 正 是 因股 市 低迷 , 本 受 托 人无 法 返 还 本 金 、 现 高额 利 息 而 引 发 的 典 型案 例 。 兑 对 于 本 案 的处 理 , 笔者 同意 第 三种 意 见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案 中 , 害 人将 钱款 交 给犯 罪 嫌 疑 人 唐某 某 , 被 委
业 务 , 按 非 法 经 营罪 论 处 。 应
第 三 种意见 认 为 , 罪嫌 疑 人唐 某 某 与他 人 签订 委 犯 托理 财 协议 书 , 收受他 人 钱 款后 承 诺保 本 、 收 益 . 受 保 其 委托 替 他人 理 财 的行 为具 有 变相 吸 收公 众存 款 的性 质 . 数额 已达 到起 刑标 准 的 2 O万元 ,应 当 以非法 吸收公 众 存 款罪 论 处 。但考 虑 到涉 案 被 害人 范 围较 小 , 案 钱款 涉 数 额不 大 且大 部 分 已返还 被 害人 , 照宽 严 相济 的刑事 依 政策 , 对犯 罪嫌 疑人 唐某 某 作相 对不起 诉 处理 为宜 。
二 、 歧 意 见 分
第 一 种 意见 认 为 , 害 人 为赚 取 高额 收 益 , 被 自愿 将 钱 款 交 予 犯 罪 嫌 疑人 唐 某 某 用 于 股 票 投 资 。案 发 前 大 部 分 本 金 已经 返 还 , 涉 案 被 害 人 范 围小 、 员 特 定 , 且 人 故 犯 罪 嫌 疑 人 唐 某某 的行 为 应 由 民法 规 范调 整 .不 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回顾近年来无锡市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发布了五起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一、张钰鑫、何亮、金红云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裁判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情简介】2012年5月左右,张钰鑫、何亮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
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
三星晋升四星、四星晋升五星均需达到相应的发展人员数量要求,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将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按比例瓜分。
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
其中,张钰鑫系该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何亮、金红云等作为大五星以上级别人员,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判决结果】滨湖区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张钰鑫、何亮、金红云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五年,罚金六千元至五万元不等的刑罚。
【裁判理由】1.为何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时新增的罪名,有以下特征:以经营为名(形式上具有欺骗性)、按发展人数定层级、按层级取酬(组织层级性、敛取参加者)、本质上具有骗财性。
当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时,就需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钰鑫等人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星至五星组成层级,同时上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仅骗取参加者的财物,而且也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2.为何刑期不等?该罪以有期徒刑五年为界划分两个刑档,根据张钰鑫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人数、传销金额,属于该罪“情节严重”应处上一刑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投资理财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理财行业日益繁荣,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资理财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投资理财纠纷案为例,从法律视角分析该案的特点、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以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于某投资公司推荐的某股票。
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
然而,在投资期满后,李某发现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投资亏损严重。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投资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投资亏损,故投资合同无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辩称,合同有效,原告李某应承担投资风险。
2. 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投资风险,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否认存在欺诈行为。
3. 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金损失及利息。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认为,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投资合同有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投资合同有效。
2. 投资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李某明确告知投资风险,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3. 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原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故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投资理财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投资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投资合同的有效性,法院通过审查合同内容、签订过程等证据,认定投资合同有效。
2. 欺诈行为认定。
证券代客理财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5年,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投资者(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为被告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并代为进行证券投资操作。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
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内容。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市场情况,对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进行了多次操作,包括买入、卖出股票等。
然而,由于市场波动和原告的投资策略问题,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亏损严重。
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未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原告是否尽到了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2. 原告的投资策略是否合理?3. 被告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三、法院判决1. 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代客理财过程中,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并提供合理的投资建议。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充分了解被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未对被告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导致被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认识不足。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
2. 原告的投资策略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证券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制定投资策略时,应充分考虑市场情况、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市场波动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导致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亏损严重。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投资策略不合理。
3. 被告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法院认为,根据《证券代客理财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并对投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民事合同【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7.29【实施日期】2004.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2003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为主要特征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但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关系到各投资、经营主体的重大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为稳妥处理此类纠纷,我院在就其中主要法律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通知全省各级法院暂缓对此类案件的判决。
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短时期内尚不可能出台,2004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仍呈不断增多趋势。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经研究决定,恢复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慎重、妥善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要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高度出发,一方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证券领域在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系统风险等方面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特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与市场自身特点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妥善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全省民商事审判人员要加强对证券交易知识与法律规定的学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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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唐某与康某熟识。
康某得知唐某投资股票收益颇丰后,主动要求唐某代其炒股,并与之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
协议中约定,由康某向唐某提供资金,唐某将钱款用于股票投资。
到期后,唐某须返还全部本金,并按照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1997年至2003年间,康某还介绍谭某等十余人以上述方式委托唐某投资股市。
被害人共支付唐某人民币近30万元,唐某将钱款大部分投入自己的股票账户中进行投资,小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截至2007年,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返还。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唐某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为赚取高额收益,自愿将钱款交予唐某用于股票投资,案发前大部分本金已经返还,且涉案被害人范围小、人员特定,故唐某的行为应由民法规范调整,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将他人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意图赚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实质是经营证券业务,但由于未经证监会批准,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按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与他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收受他人钱款后承诺保本.保收益,其受委托替他人理财的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数额已达到起刑标准的20万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但考虑到涉案被害人范围较小,涉案钱款数额不大且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为宜。
评析
由于2001年及2008年两次股市行情剧烈波动,受托理财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使委托理财的法律纠纷快速增长,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本案正是因股市低迷,受托人无法返还本金、兑现高额利息而引发的典型案例。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将钱款交给唐某,委托其进行股票投资,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理财方式——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为规范委托理财行为,保护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益,原则上,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
甚至有的委托人或受托人还与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签订监管合同,委托它们作为投资活动的监管人,监督证券、期货的投资理财情况。
但实践中,很多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是经亲友介绍,为图省心并出于信任,常常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将钱款交由受托人后,由受托人全权管理钱款的投资,自己按期收回本金及约定利息,对投资过程概不过问。
其次,对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采取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率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且受委托钱款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并受何种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
目前,学术界通常认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以存款以外的其他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
界定委托理财行为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参考两方面因素。
一是受托人是否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的利息。
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投资的资金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作出上述承诺后并不关心受托人如何使用其投入资产,委托人投入资产的风险完全由受托人承担。
因此,委托人既不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活动,也不承担活动的风险后果,仅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收回交与受托人的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使名为委托理财的关系转化为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二是委托人交与受托人的资金是否独立管理。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要求证券公司对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管理和经营,严格区分自营资金与资产管理资金的使用。
这说明,资产管理应该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如果以资产管理为名吸收资金后,受托人统一安排使用,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本案中,唐某以给予固定回报的承诺为前提,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式吸引委托人投入资产,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资产投入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实现自己收益最大化。
这种作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资产管理业务,而是以所谓的委托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由于唐某收受的资金达到近30万元,超过了20万元的起刑标准,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表现形式,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列举式地予以明确说明。
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可知,任何经营行
为都不可能保证为投资者赚取固定的收益,更何况是证券投资这一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
因此,唐某与被害人约定固定的收益与利息,显然不是一种经营行为,而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涉及被害人范围较小、人数较少,且唐某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大部分本金,案发后也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