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路标志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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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湖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湖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沿线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包括的区域。

未纳入普通公路管养的高速公路连接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广告类非公路标志是指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的柱式、悬臂式、高耸式、落地式广告展示牌和实物造型等地面构筑物及附着式广告设施。

第四条【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属】依法取得广告经营权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租赁或转让,依法转让的需向省级交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总体原则】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协调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省厅职责】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的管理,职责包括:(-)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性标准;(二)负责组织制修订相关规定和技术性标准并监督实施;(三)负责统筹广告类非公路标志规划布局;(四)负责审批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申请;(五)负责指导、协调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广告经营单位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公路事务中心】省公路事务中心承担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事务性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性标准;(二)负责协助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拟定相关政策、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三)负责协助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广告类非公路标志管理工作;(四)负责承办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州交通运输局】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路政管理相关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性标准;(二)负责协助省交通运输厅完成设置许可需要的现场核查工作,提供现场核查意见和建议;(三)负责辖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类非公路标志路政管理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工作;(四)承办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十条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文件: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管理办法

文件: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规范我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活动,保持良好的路容路貌,保障我省高速公路路产完好、安全和畅通,指导我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已经建成通车和在建的所有高速公路沿线(含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规划、设置和管理维护非公路标志标牌,适用本办法。

利用纳入高速公路管理的长江公路大桥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安全效益”的原则。

各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具体管理工作。

鼓励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者提高非公路标志的科学技术含量,提升高速公路景观,树立良好的高速公路形象。

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范围内,对拟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进行规划布局并组织论证,报各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参照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要求,对建筑控制区内的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进行严格控制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合理布局,有序设置,符合道路景观美学要求,与保护沿线人文景观和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有益于高速公路行车安全、高速公路行车环境,有益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对外形象。

第六条经许可后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的非公路标志标牌,必须保证标志标牌设施结构安全,杜绝倾覆、倒塌等安全隐患,同时,不得因其设置影响相关、相邻高速公路构造物的结构安全和功能发挥。

第七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影响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行驶安全,不得因设置标志标牌而任意砍伐、修剪行道树或破坏绿化带。

山东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管理

山东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管理

山东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省道沿线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设置和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坚持“从严控制总量、统一区域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保障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国省道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和利用穿(跨)越公路设施设置的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许可、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审定、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机构(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公路标志档案并及时更新,保证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章非公路标志的规划第六条非公路标志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并予以公布。

未经规划的位置,不得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七条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区域、同一线路、同一分类的非公路标志样式及结构尽量统一;(二)大型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标志版面下沿与公路路面的净空高度控制在10-15米范围内,其面版垂直投影不得侵入公路路肩;(三)立交桥匝道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80米,高速公路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2000米,普通国省道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00米,城市出入口路段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0米;(四)不得影响行车视线,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损害路容路貌;(五)在纵坡、弯道、平交道口、立交桥匝道、跨线桥、穿村镇路段、城市出入口等位置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充分考虑安全、美观等要求;(六)预留一定的公益广告宣传位置,满足公路公益宣传需求。

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

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

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一、实施机关交通局。

二、承办机构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三、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置非公路标志牌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四、条件(一)申请资格条件:1、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设计的支撑架构件强度、刚性、抗折弯、抗风能力、外廓尺寸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3、未使用与相同或者相似的图案、文字或者色彩;4、有可行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5、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6、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1、设置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由代理人申请的,提供设置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2、申请书,包括主要理由、设置地点(公路名称、起止桩号)、是个时间与期限、该标志的所有人及维护的义务主体等;3、设置点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公路桩号、距隔离栅或公路边缘的距离等数据)、外观效果图、使用期限、标志板面内容、标志颜色、所使用的材料、外廓尺寸及结构;4、施工现场管理方案文本;5、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文本,尚未设计的,提供具有相应自知道设计单位的设计意向书;6、对公里路产损失恢复或者补偿的方案。

五、数量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一)、未经公路管理结构路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示牌;(二)、对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三)、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四)、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1、所在路线、里程桩号、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的平面图;2、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3、版面设计规格和内容(包括版面材料、尺寸)。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机关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六条[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表彰奖惩]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

第九条[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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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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