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
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

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在当今全球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关注的重点。
而专利池和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作为一种协调机制,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种有效途径。
专利池,顾名思义,是指将多个企业或组织的专利集中管理和共享的机制。
通过专利池,企业可以在避免侵犯他人专利的同时,获取其他企业的专利使用权,从而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专利池的建立需要各方之间的合作和协商,同时也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机制。
专利池的建立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中的一些难题。
在现实中,企业往往面临着多个专利的交叉使用问题,这给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而专利池的建立可以通过集中管理和共享专利,降低交叉许可的成本和风险,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的发展。
专利池的建立还有助于解决专利滥用和专利诉讼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会滥用自己的专利权,以垄断市场或打击竞争对手。
而专利池的建立可以通过共享专利,限制滥用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专利池也可以减少专利诉讼的发生,降低企业之间的纠纷和成本。
然而,专利池的建立和运营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难题。
首先是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和合作问题。
不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竞争关系和利益冲突,如何在专利池中平衡各方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次是专利池的管理和运营问题。
专利池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规则和机制,包括专利的评估、授权和监管等方面,以确保专利的合理利用和共享。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已经开始探索专利池的建立和运营。
例如,欧洲专利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都在积极推动专利池的发展和应用。
同时,一些企业也开始主动参与专利池,以获取更多的专利使用权和技术创新机会。
总之,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种有效途径。
通过专利池,企业可以在避免侵犯他人专利的同时,获取其他企业的专利使用权,降低交叉许可的成本和风险,促进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及赔偿责任规定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及赔偿责任规定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它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象征,也是企业市场竞争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知识产权法中对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与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相互协调,限制了商标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
首先,商标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被明确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指的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
例如,A公司未经B公司的授权,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B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以此侵犯了B公司的商标权益。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B公司可以依法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干扰竞争秩序的行为。
当商标侵权行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保护范围时,不正当竞争法便能够提供更广泛的保护。
例如,A公司在产品包装上虽然没有使用与B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但是以与B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方式进行包装,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损害了B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市场份额。
此时,B公司可依据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求A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的权利限制。
商标权人享有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使用进行限制的权利。
这意味着商标权人有权防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以避免市场混淆和消费者的误导。
此外,商标权人还可以限制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展览、交易会等商业活动。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赔偿责任规定方面,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的赔偿要求。
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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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专利局有关部门、局直属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快速维权工作,加快建立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切实完善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我局决定在有条件地方的优势产业集聚区,依托一批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并授予“中国(××①·××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①为具体“地区”,②为具体“产业”)称号(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一)完善快速维权工作1.全力推动快速维权工作。
加大保护中心对专利执法办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专利执法委托办案机制,大力简化办案程序,积极协助快速办理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促进办案效率的进一步提升。
2.全面开展举报投诉工作。
在保护中心开通12330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热线电话,对接全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网络平台,建立举报投诉快速反应机制,实现快速受理、快速处理、快速反馈。
3.积极构建优势产业线上维权机制。
保护中心应加快对接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建立集聚产业线上专利保护合作机制,积极推进线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工作。
4.切实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

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法律领域之一,它涉及到创新、发明和创作等方面。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进展,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也在不断演变和更新。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一、智力财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之一是智力财产权的保护。
智力财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这些权益重要的体现了创新和创作的成果,对于保护创新和鼓励创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首先,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知识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快捷。
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媒体的发展,使得知识的复制、传播和分享变得容易。
因此,如何在确保知识产权权益的同时,促进知识的流动与共享,是一个重要的前沿问题。
其次,跨境经济活动的增加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挑战。
全球化的进程使得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变得更加密切,跨国公司的崛起和跨境贸易的增加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如何在国际间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前沿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创新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保护创新和鼓励创造是其根本目标。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创新的方式也在不断改变,这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方面,技术的进步和创新的加速使得新的创新模式不断涌现。
比如,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出现,带来了许多新的创新机会和挑战。
如何对这些新兴技术进行有效的创新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一个前沿问题。
另一方面,开放式创新模式的推广,使得创新不再局限于单一的企业或个人,而是通过集体智慧和协作来完成。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标准,以适应开放式创新模式的需求,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前沿问题。
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交叉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还包括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交叉。
知识产权的保护旨在鼓励创新和保护创新者的权益,而竞争法的目标是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成为了当今社会中不可忽视的两个重要领域。
知识产权是指对于创造性的思想和创新性的作品的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而反垄断法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然而,这两个领域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如何协调和衔接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价值与挑战知识产权的出现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新,使得创造者能够享受到他们的劳动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回报。
知识产权的存在和保护,激励了更多的人投入到创新和研发的领域,从而推动了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知识产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导致创新的壁垒,限制了其他人的创新能力。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可能导致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因此,如何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二、反垄断法的目标与挑战反垄断法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反垄断法的出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持市场的竞争性,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反垄断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考虑到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避免对正常竞争行为的过度干预。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执行也需要平衡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和对创新的保护之间的关系。
因此,如何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同时保护创新和知识产权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与衔接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之间进行协调和衔接,需要考虑到两者的共同目标和原则。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如滥用专利权或滥用市场地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和打击。
其次,反垄断法的执行也应该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创新的保护。
在对垄断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应该避免对正常创新行为的过度干预。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引言在当今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下,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和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是一对对立但又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鼓励创新和知识产出,而反垄断法则旨在确保公平竞争和防止市场垄断。
因此,这两个领域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知识产权主要以版权、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形式存在。
版权保护文学、艺术和音像作品,商标保护商家的品牌标识,专利保护发明创造,商业秘密保护商业机密和机构的内部信息。
这些形式的知识产权为创新、研发和商业活动提供了保护,并促使企业不断创新以保持竞争力。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了垄断的可能性。
当一个企业拥有某项技术或创新的独家权利时,它可以通过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来掌控市场份额,这会导致市场的缺乏竞争及消费者利益缺失。
这与反垄断法的原则背道而驰,该法律旨在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原则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它通过限制企业的合并和垄断行为,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多样性。
反垄断法的原则包括禁止操纵价格、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地位等。
这些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需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平衡。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激励企业创新和研发的重要手段,它们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以鼓励企业在技术和创新领域的投入,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实施是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它们应该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内得到限制。
一种协调的方法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当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时,反垄断机构可以介入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知识产权和竞争法是当今社会中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知识产权是指对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
而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避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两者的关系复杂而密切,本文将就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和促进了创新与发明。
只有知识产权受到充分的保护,个人和企业才会愿意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金进行研发,从而推动科技与经济的进步。
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激励创新和创业。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冲突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会对市场产生一定的限制,与竞争法之间存在一些冲突。
首先,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对市场的自由竞争形成一定的制约。
特别是在某些领域涉及到垄断权力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扭曲和竞争的不公平。
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会使得创新成本变得更高,从而阻碍了新进入者的进入市场,对市场的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
此外,知识产权的滥用也会导致潜在限竞效果。
三、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与平衡鉴于上述冲突,竞争法的存在和运用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限制和平衡。
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不正当竞争而设置的法律机制。
它具有保证市场公平、防止垄断和滥用市场优势的功能。
在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中,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进行约束,防止知识产权成为垄断权力的工具。
同时,竞争法也可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协同发展尽管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它们也有着协同发展的一面。
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创新与发明,为市场提供新的动力,而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它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设立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不同的保护机制。
然而,在实践应用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往往会出现冲突和协调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保护机制上存在区别。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由政府主导,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而司法保护则是通过法院审理案件来保护知识产权,判决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赔偿。
这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领域范围的冲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通常负责对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进行整体处理,具有快速和高效的特点。
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权力有限,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专利纠纷和版权争议。
这时,就需要司法机关介入,通过法律判决来解决争议。
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范围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存在冲突。
2. 判决标准的冲突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通常依据的是相对简单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依据较为宽松。
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采取证据、听证、辩论等程序,判决标准较为严格。
这两种标准的冲突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差异,给司法公正带来质疑,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影响。
3. 权力分配的冲突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权力的分配上存在冲突。
行政保护主要由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涉及到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制止。
而司法保护主要由法院行使,通过审理案件来确定侵权责任和赔偿。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与法院之间常常因权力的分配产生纠纷,这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尽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冲突,但我们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1. 合作机制的建立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制定侵权行为的判决标准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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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中国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之比较作者 黄金秀 丁亮Peter Waters知识产权期刊 2008年特刊*** ***一、 前言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冲突是一个复杂并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对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欧盟以及加拿大各国法律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进行比较。
二、 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怎样相互作用的?在分析知识产权或竞争法的问题时,为何要考虑与之相关的竞争法或知识产权法因素?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竞争法的目的似乎存在着矛盾。
知识产权法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和收取许可费用的法定权利。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排他性、区域限制和价格限制等知识产权许可条款来规范经销商的下游活动。
然而,竞争法的目的则是为了抑制那些对经济有害的市场势力1。
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互补而非矛盾的。
它们的根本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鼓励创新。
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2:“……(竞争)法律能够保护良性的市场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保护了从对创新必要投资获得回报的能力。
二者都可以刺激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竞争,使具有技术、产品或服务优势的竞争者能够率先进入市场。
”尽管知识产权可能对某个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形成“合法的垄断”,但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权力并不必然形成“经济上的垄断”3。
进而言之,一项知识产权许可可以对被许可人就某个具体的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进行限制(例如地域性限制),但是可能存在充足的或潜在的替代品能够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支配其拥有的市场势力。
4虽然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目的是互补的,但是当竞争法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案例时,便可能出现一连串难题。
5下文对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欧盟和加拿大等国在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时的不同方法进行了小结。
三、 各国相关法律的比较1. 美国美国的联邦反托拉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及竞争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知识产权。
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的问题上,美国国内对于知识产权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豁免,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
过去,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授予权利人的排他权力实际上形成了垄断,而这种垄断是对反托拉斯法的直接冲击。
6后来的观点倾向于认为,知识产权并不一定造成垄断,因为消费者可以选择其它的技术或产品来替代被保护的技术或产品。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评价反托拉斯法是否应适用于知识产权首先不能犯的错误,就是理所当然地认为知识产权的存在必然会形成市场势力。
7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方针为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安排划定了一块反垄断“安全地带”8,通过提供某种确定性来鼓励此类许可活动。
总体来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不能对知识产权协议在以下“安全地带”设置的限制提出质疑9:限制本身并不抑制竞争(即,该限制并不包括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反竞争的安排,例如价格限制、市场占有,或者其他总是或者很有可能降低产量或提高价格的限制);并且(1)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每一个受到上述限制显著影响的相关市场的总体占有率不能超过20%。
(2) 除了许可安排的相关方外,还存在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被独立控制的实体。
这些实体具备所需的专门资产或特征,并具有开展与许可安排相关方的研发活动近似的研发活动的动机。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考虑以反垄断责任约束以下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安排10:有条件地拒绝许可,且此拒绝对竞争有害;搭售安排(如果销售者对搭售的产品能够施加某种市场影响,搭售安排对被搭售产品所在的相关市场的竞争有负面影响;搭售安排的提高效率理由不足以抵消其反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联合限制产量或者排除创新的交叉许可和专利联盟协议。
2. 新加坡根据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新加坡2004年竞争法案》对与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有关的纵向协议给与了豁免11。
享受豁免的纵向协议需满足以下要求: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与购买者或其顾客对产品或服务的使用、销售或者再销售直接相关;以及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不是纵向协议的主要目的。
但是,即使一项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安排属于被豁免的范围,此项安排也不一定能豁免于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原则12。
如果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为主要目的纵向协议没有落在上述豁免范围之内,则该协议不能得到禁止反竞争协议原则的豁免13。
这意味着,竞争者将不能打着分销安排的幌子签订横向垄断协议。
上述规定为与下游分销商有竞争关系的知识产权许可人带来了挑战。
3.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偏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
《1974年贸易行为法》第51条第3款对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的条件给与了豁免,但是豁免仅限于与知识产权主体相关的条件。
这项豁免适用于除了禁止滥用市场地位14和维持转售价格15以外的所有竞争行为原则。
此项豁免已作扩张解释16,以下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条件都可能被豁免:排他性条款;地域性限制;许可协议下限制被许可人产量的条件。
4. 欧盟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两项集体豁免,明确了知识产权不适用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项集体豁免不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则的豁免17。
2000年颁布的第一项针对知识产权的集体豁免是对“专业化协议”的集体豁免18。
专业化协议指为实现下列目的而签订的协议:19某个市场参与者为了另一个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放弃制造某种产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单方专业化协议”);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为了另一个参与者的利益放弃制造某种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双方专业化协议”);或多个市场参与者共同生产某种产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共同生产协议)。
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对专业化协议的集体豁免确保了专业化协议中与知识产权转让和使用相关的条款受到反竞争行为原则的豁免。
这些条件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或使用是实施专业化协议的必要条件20;参与专业化协议的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占有率低于20%21;及专业化协议不直接或间接存在1)固定对第三方购买者的销售价格;2)限制产量或销售;或者3)划分市场或者顾客22的目的。
2004年颁布的第二项针对知识产权的集体豁免是对“技术转让”的集体豁免23。
从广义上讲,这项规定有条件地对专利、技术诀窍和软件版权的许可和转让协议,给与了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的豁免。
这些条件包括:在竞争者之间的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在相关市场的总占有率不超过20%24;在没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协议每一方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不超过30%25;协议中不包含苛刻的反竞争限制(例如限制协议一方对第三方购买者的定价能力以及对产量的限制)26。
5. 加拿大加拿大的《1985年竞争法案》规定,单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反竞争行为27。
但竞争管理机关却认为,在“少数”情况下,单纯的知识产权使用也可能会引起竞争问题。
28这些“罕见”的情况包括:29知识产权的行使过度限制了可能成为交易主体的物品或商品的运输、生产、制造、供应、储藏或交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限制或损害了与上述物品或商品有关的贸易或商业活动;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阻止、限制或削弱了上述物品或商品的制造或生产,或者不合理地提高了其价格;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阻止或削弱了上述物品或商品的生产、制造、购买、交易、销售、运输或供应环节的竞争。
在判断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引起了竞争问题时,竞争管理机构会考虑:1)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处于支配地位;且2)知识产权是否是参与相关市场的公司的重要投资或资源(例如,禁止其他公司使用知识产权限制该等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有效地参与竞争)。
30管理机关还会考虑,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补偿,是否会对降低企业对研发项目进行投资的热情。
31四、中国的反垄断法1.《反垄断法》第5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反垄断法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满足以下条件的知识产权行为给与豁免: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且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没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没有造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第55条的规定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规定非常相似。
然而,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是在合理使用原有的知识产权,还是在试图达到反竞争的效果是比较困难的。
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两国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2.知识产权和滥用支配地位基于第55条,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受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原则的约束(《反垄断法》第17条)。
这与美国、新加坡、欧盟和澳大利亚的竞争法规定类似。
“滥用知识产权”是第55条的关键词,但遗憾的是《反垄断法》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
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第40条也使用了“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
《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或许能对《反垄断法》应如何解释这一概念有所启发。
《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如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
……(但是),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 ,因此有义务遵守包括《TRIPS 协定》在内的WTO 协议。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86段指出,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 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
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
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第55条不应背离《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
2007年10月11日,欧洲共同体在TRIPS 委员会会议上向中国提出了以下问题:“……欧洲共同体对中国最近出台的反垄断法表示欢迎。
这项新的立法第55条提到了‘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
在实践中,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为何?中国能否保证这一概念并未超出《TRIPS 定》第31条K 款(强制许可)和第40条(竞争)规定的滥用行为的范围?”协。
32以上问题显示出WTO 其他成员对中国在解释“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时是否会忽视《TRIPS 协定》第40条的关注。
占据支配地位的市场参与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仍然应该特别注意禁止以下行为的规定:(1)禁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33(2)禁止(没有正当理由)排他性交易34;(3)禁止搭售35;(4)禁止对当事方实施差别待遇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