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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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付某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付某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付某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2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加祥龙婷张德权【审理法官】岑加祥龙婷张德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全英;付书明【当事人】马全英付书明【当事人-个人】马全英付书明【代理律师/律所】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宗婷【代理律所】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全英【被告】付书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外出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行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外出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存在审判人员违反回避情形、超诉请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问题。

对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回避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员陶鑫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婆的弟弟,审判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

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其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属于复合型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外出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亦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基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问题并不属于反诉的范畴,即使上诉人起诉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案也应当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一并审理,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

杨某、陈某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陈某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陈某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1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权杨梅蒙彩虹【审理法官】张德权杨梅蒙彩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兰兰;陈波【当事人】杨兰兰陈波【当事人-个人】杨兰兰陈波【代理律师/律所】张超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超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超【代理律所】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兰兰【被告】陈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生育的孩子陈某2应当由谁抚养;二、上诉人杨兰兰主张被上诉人陈波支付其共同财产400000元及损害费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生育的孩子陈某2应当由谁抚养;二、上诉人杨兰兰主张被上诉人陈波支付其共同财产400000元及损害费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生育的孩子陈某2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

二审中,本院征求了孩子陈某2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陈波生活,且陈某2现在上小学,为了其能够在较为稳定的环境中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着想,一审判决陈某2由被上诉人陈波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兰兰主张孩子陈某2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兰兰主张被上诉人陈波支付其共同财产400000元及损害费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对于400000元共同财产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杨兰兰陈述该共同财产是房屋拆迁款2460000元,其享有六分之一,但上诉人杨兰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拆迁的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陈波的共有财产,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波因房屋拆迁获得了房屋拆迁款2460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波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杨兰兰对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杨兰兰主张应得共同财产40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全某、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某、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某、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春艳陈艳张敏【审理法官】倪春艳陈艳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全纪军;冯素明;宁波市奉化江口金旺五金厂【当事人】全纪军冯素明宁波市奉化江口金旺五金厂【当事人-个人】全纪军冯素明【当事人-公司】宁波市奉化江口金旺五金厂【代理律师/律所】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马京京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马京京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银忠马京京【代理律所】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全纪军;宁波市奉化江口金旺五金厂【被告】冯素明【本院观点】全纪军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金壁山的土地使用权益的理由是冯素明与周利光离婚后就与全纪军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其主张分割的土地权益是其与冯素明共同出资购买的,而且冯素明曾承诺其若未与全纪军领证结婚,则涉案土地权益一人一半。

根据全纪军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帮助冯素明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审批备案手续,并不能证明其与冯素明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全纪军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金壁山的土地使用权益的理由是冯素明与周利光离婚后就与全纪军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其主张分割的土地权益是其与冯素明共同出资购买的,而且冯素明曾承诺其若未与全纪军领证结婚,则涉案土地权益一人一半。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纪军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帮助冯素明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审批备案手续,并不能证明其与冯素明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

葛某、樊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樊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樊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路李巍张志华【审理法官】代路李巍张志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伟伟;樊彦庆【当事人】葛伟伟樊彦庆【当事人-个人】葛伟伟樊彦庆【代理律师/律所】刘勇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刘景波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谷志涛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勇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刘景波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谷志涛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勇涛刘景波谷志涛【代理律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伟伟【被告】樊彦庆【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彩礼数额及返还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通过介绍人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121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1721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七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共四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彩礼数额及返还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彩礼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媒人吴喜风证人证言认定樊彦庆给付葛伟伟彩礼款172100元,对该笔彩礼款,上诉人葛伟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二审中,樊彦庆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樊彦庆通过樊某(时任村支书)和樊随山(现任支书)给付葛伟伟彩礼款一万元。

虽葛伟伟并不承认实际收到该10000元彩礼款,但综合樊某证人证言:“典礼前一天,因为女方要求多加一万元,樊彦庆家让我代表村里把一万元交给女方,女方才同意第二天上车。

一万元是由我和现任村支书樊随山一块交给了葛伟伟母亲”及一审中樊殿亮证人证言:“樊彦庆给葛伟伟彩礼款最后10000元时我在场,他俩典礼前,葛伟伟那边嫌钱少,经过两边说之后樊彦庆家给了樊某10000元”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后来在2017年腊月初6日(2017腊月初8二人典礼)快典礼时,被告又嫌彩礼款少又向原告索要了1万元彩礼款,这1万元是由当时村支书樊九民给原告送去的”的陈述,本院认定该10000元彩礼款已由樊彦庆实际给付葛伟伟。

仲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仲某;王某【当事人】仲某王某【当事人-个人】仲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兴怀甘肃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兴怀甘肃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兴怀【代理律所】甘肃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仲某上诉主张案涉的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州新区××广场××层××号商铺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铺由仲某、王某于2017年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王某与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案涉商铺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仲某上诉主张确认涉案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仲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冯某、刘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刘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刘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扶养纠纷扶养费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某;刘某【当事人】冯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冯某刘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2021年6月退休养老金为694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

丈夫与妻子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养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提交汉阴县城关镇新城社区证明其本人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不稳定,系低保户。

同时冯某提交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其经诊断患有焦虑、腔隙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

而上诉人刘某现每月退休养老金6941元,其主张退休养老金不能维持日常生活,但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故冯某生活困难,身患疾病需要扶养,而刘某有扶养的能力,同时原审判决也对刘某为退休人员,年事已高,其收入仅为其退休工资,并无其他固定收入,且刘某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自己需承担一定医疗费用;再者,刘某需要承担婚生女刘凡溪抚养费及自己生活费和日常生活开支予以考虑,酌定刘某应向冯某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

上诉人冯某上诉主张由刘某向其每月支付3000元扶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上诉主张不应向冯某给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王新、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霞翟玉芬李静【审理法官】潘霞翟玉芬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李霞【当事人】王新李霞【当事人-个人】王新李霞【代理律师/律所】赵雨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唐玉林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雨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唐玉林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雨强唐玉林【代理律所】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新【被告】李霞【本院观点】证据一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李霞一审所提交收据照片相印证,李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否达到王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证据三能够证明王新的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李霞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李霞所提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李霞与王新的录音视频时间与王新向丁起龙微信、李茂林银行账户转款时间相差不到一小时,录音视频中王新认可欠李霞15万元,丁起龙在录音视频中要求和王新去提款,结合王新在录音视频后随即向丁起龙微信、李茂林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李霞所提交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能够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李霞与丁起龙系夫妻关系,王新系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稷鑫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李霞借款15万元,稷鑫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丁起龙的收款收据一份。

2019年3月31日早晨5点43分,李霞、丁起龙与王新协商该15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王新于当日6点30分向丁起龙持有的李茂林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当日6点40分向丁起龙微信转款2万元,李霞主张王新另从提款机提现偿还2万元,王新偿还7万元后以借款人名义向李霞出具涉案8万元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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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
抚养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白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生于1976年1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强,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燕燕,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22日作出(201X)白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冯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8月13日举行婚礼,由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

后于201X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文静。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白银监狱家属区34-2-102号楼房一套,现因原告要求分割该套楼房以及抚养孩子,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外债5000元。

在审庭审中被告称房子是原、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共同购买,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白银监狱房产科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了被告母亲为原、被告购买楼房出资3201X元,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争议的楼房有被告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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