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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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要点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

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

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

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

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

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

2018年魏占明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4页)

2018年魏占明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4页)

2018年魏占明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魏占明故意伤害一案魏占明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绍波,男,29岁(1978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魏占明,男,55岁(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魏泠云,男,26岁,中专文化,住(略)。

系被告人魏占明之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绍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占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绍波、辩护人张金海、诉讼代理人魏泠云,证人钱银元、阮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占明在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工地从事绿化工作,被害人常绍波也在该工地工作。

被告人魏占明于201X年5月17日14时许,与他人从该工地46号楼北侧由东向西走,此时常绍波在此铺地砖,魏占明为走近路,踩了常绍波新铺的地砖。

魏占明与常绍波发生口角,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

魏占明被人拉开后并未离开,而是继续与常绍波互骂,进而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魏占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常绍波打去,打在常绍波头部左侧。

随即常绍波被带到医院治疗,张荣川向公安机关报案,魏占明亦被传唤到案。

2018-2019-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8页)

2018-2019-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广海(别名二虎),男,40岁(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晔辉,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文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秋分,男,33岁(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兵,男,24岁(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国志,男,23岁(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增站,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少权,男,34岁(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秋分、赵建兵、于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7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7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泽强别名于国强,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元兵,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泽强、王元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于泽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1日22时30分许,黄由成、邓星高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商业街老顽童川菜馆参加蔡果娃女友的生日聚餐,当二人途经咸西村商业街湛江海鲜大排挡门前时,与被害人王华忠所开的面包车差点。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个人】徐秀伟李玥霞【当事人-公司】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富华乳业公司与上诉人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服务协议》,借用宏图房地产公司资质以宏图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小区房屋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缴纳了包含契税、住宅维修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宏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再次缴纳契税、住宅维修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与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各种款项收取票据上的公章均系宏图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宏图房地产公司、富华乳业公司、李玥霞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上述费用收取方为宏图房地产公司,故对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其要求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轻伤轻微伤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初犯居住地缓刑考验期拘留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震、王斌、王文明和张某2(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庆祥烧烤店外因故与赵某、张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赵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后果。

【最新文档】王峰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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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王峰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峰故意伤害一案王峰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21岁(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X年8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东,男,21岁(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王峰、罗东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指定辩护人王永旺,被告人罗东及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峰、罗东等人在解天辉(男,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在昌平区马坊村文程养殖场内,持镐把等对因行车问题与解发生争执的康铁军(男,37岁)及其父亲康钢铁(男,60岁)进行殴打致伤。

经鉴定,康钢铁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王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王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王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继母对继子女长期性的打骂虐待行为,其虐待对象是家庭成员,而非家庭成员外的被监护人、被看护人,该行为构成虐待罪,而非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这一次或几次伤害行为应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基于此,本案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

正文王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女,出生于2001年4月9日)的继母。

2009年5月19日晚,王某某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咽部捅伤,致张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其间经常趁张某生父张建志不在家时,多次对张某实施打骂、用铅笔尖扎等虐待行为。

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某某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和耳朵烫伤。

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家中将张某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二)裁判结果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的咽喉,造成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

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

一果多因故意伤害累犯

一果多因故意伤害累犯

⼀果多因故意伤害累犯⼀果多因故意伤害累犯【案由】故意伤害罪【审判法院】最髙⼈民法院【审级程序】核准程序【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民检察院【上诉⼈】洪xx(原审被告⼈)【权威收录】最髙⼈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裁判规则:双⽅发⽣争执,被害⼈因⾃⾝原因诱发冠⼼病⽽死亡,被害⼈死亡系⼀果多因,可以在法定刑以下进⾏量刑,此前被判处过刑罚,按累犯处理。

基本案情:2004年上诉⼈与案外⼈在相同区域内经营具有竞争的项⽬,⼆⼈因争地界发⽣过⽭盾。

上诉⼈⼥友酒后故意摔坏案外⼈摊位上的物品,并与案外⼈⼥友发⽣争执。

被害⼈进⾏劝阻,上诉⼈⼥友与被害⼈发⽣争执并扭打,上诉⼈挥拳连击被害⼈的胸部和头部,被害⼈在被打后追撵上诉⼈的过程中倒地死亡。

经鉴定,被害⼈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柰影响,诱发冠⼼病发作,⼼跳骤停⽽猝死。

争议要点:上诉⼈的故意伤害⾏为导致被害⼈⼼脏病发作猝死应如何量刑。

1994年上诉⼈因犯容留他⼈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上诉⼈的犯罪⾏为是否构成累犯。

裁判理由:上诉⼈听闻其⼥友与被害⼈发⽣争执,挥拳连击被害⼈的胸部和头部,造成被害⼈⼼脏病发作死亡。

上诉⼈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的⾏为,虽然致⼈死亡的后果超出其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死亡的构成要件,其⾏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他⼈致⼈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为系被害⼈死亡的直接原因甚⾄唯⼀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

被害⼈的死亡,系⼀果多因,上诉⼈的伤害⾏为只是导致被害⼈⼼脏病发作的诱因之⼀。

所以应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进⾏量刑。

适⽤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三条第⼆款犯罪分⼦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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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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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
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旺,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敲诈勒索罪201X年3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5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旺于201X年8月1日18时40分许,驾驶13路小公交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辅路清源路口东站台,其妻吕金娥在售票时因坐车问题与乘客尹玉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永旺持空心铁管将被害人尹玉民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X年8月14日被抓获。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永旺赔偿被害人尹玉民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害人尹玉民表示已原谅被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永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王永旺前科材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永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旺因琐事持铁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永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永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永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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