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

合集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京司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51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为做好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监管执法行为,提高律师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水平,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6月27日经2016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第五条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约谈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月20号京司发[2003]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工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3.将本市“148”法律援助专线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研究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

(五)指导、监督本市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工作。

(六)组织本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务工作。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
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09.01.06
•【字号】京司发[2009]3号
•【施行日期】2009.0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伙)
的决定
(京司发[2009]3号2009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一、批准成立“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伙)”。

英文名称:BEIJING HAOFANG LAW FIRM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2号楼5单元204室
负责人:赵侃
合伙人:赵侃商兴明张军
二、批准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正本必须悬挂于办公场所。

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010*********。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伙协议、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和其他登记。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京司发[2014]30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京司发[2014]30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
正文: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
(京司发〔2014〕30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一、批准成立“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2909-10A
负责人:杨志峥
合伙人:杨志峥阿致刚于丽萍
二、批准《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三、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正本必须悬挂于办公场所。

四、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规定办理刻制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和其他登记。

北京市司法局
2014年6月30日
——结束——。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3.03.18•【字号】京司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03]43号)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公司律师对外统称律师。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公司律师试点:(一)设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三)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具备试点条件企业的法律事务部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在申请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京司发[2017]12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12.28【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120号)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2月28日北京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本市开展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与试点工作的北京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支机构);(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三)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四)律师事务所近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

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和接受外国自然人或外国组织任何形式的投资和资助。

第三条参与试点工作的外籍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在中国境外连续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五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三)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1.12.13•【字号】京司发[2001]278号•【施行日期】200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开展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现将《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附件:《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3、具有北京市户籍并在北京市有固定的住所;4、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十年以上;5、执业期间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6、品行良好,有三名执业五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

(二)执业场所及办公设备1、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只能设立一个办公场所,并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3、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可以选择居民居住区附近的办公场所,但不得在居民楼内设立办公场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机等。

(三)开办资金1、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3、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和执业风险准备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