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坚持犯罪行为评价的双重标准

合集下载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刑事责任认定犯罪行为和处罚的法律准则

刑事责任认定犯罪行为和处罚的法律准则

刑事责任认定犯罪行为和处罚的法律准则刑事责任认定犯罪行为和处罚的法律准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以及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是判定犯罪事实和量刑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分为两个要素,即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能力的人。

在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中,有三个基本要点需要考虑。

首先,行为要素,即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实施的方式、目的和结果等方面。

其次,结果要素,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等。

最后,因果关系要素,即犯罪行为和其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中,还需要考虑如下几点: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以及可能存在的精神疾病等情况。

客观方面,即犯罪客体的性质、价值,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等。

二、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处罚的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我国法律将犯罪行为分为轻微犯罪、普通犯罪和严重犯罪。

不同的犯罪行为将面临不同的处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可能会采取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如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

对于普通犯罪行为,可能会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

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可能会面临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

在犯罪行为定性与处罚的法律规定中,还需要考虑如下几点:法定刑与量刑的关系,即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最低刑罚和最高刑罚的范围;法定刑与裁量刑的关系,即在法定刑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有所调整;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即社会危害程度高的犯罪行为可能会面临更重的刑罚。

总结起来,刑事责任认定犯罪行为和处罚的法律准则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充分运用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并根据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处罚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公正的判决与量刑。

量刑指导标准的问题和建议有哪些

量刑指导标准的问题和建议有哪些

量刑指导标准的问题和建议有哪些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界定为那些产生社会机能障碍的现象,或者说那些阻碍现代社会制度有效运转的现象、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不可能进行任何量的限定。

要彻底地贯彻责任主义,刑罚量刑的首要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应受谴责性意义的刑事责任。

在世界普遍的司法系统中,立案、审理、作出判决、执行。

所有的步骤都是重要的,如果有一环节没有做好,那么,最后的结果可能会大不相同。

在这几个环节中隐藏一个标准,那就是量刑标准,量刑标准是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最后会受到什么程度的惩罚。

我国刑法中建立了一套系统的量刑标准。

但是,这一套系统的量刑标准也是有漏洞和值得批判的内容的,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量刑指导标准的问题和建议。

▲一、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的传统主张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量刑时应当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双重标准。

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否有的放矢和符合责任主义的精神,是大可商榷的。

笔者认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的首要因素并不妥当的理由在于:1、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界定为那些产生社会机能障碍的现象,或者说那些阻碍现代社会制度有效运转的现象。

所以,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提出是有一定针对性和局限性的,用它来指导量刑行为十分牵强。

2、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

以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准实际上是找到了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任意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某个行为的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社会危害性”既可以决定犯罪本质,也可以由此进一步决定刑之有无和刑之大小。

3、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进行任何量的限定,该概念完全不是针对量刑这种司法活动而设置的。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在量上是有很大差异的,如对放火预备和放火中止,故意杀人未遂和既遂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而在中国刑法学中,对上述行为量刑的标准均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

保险诈骗罪论文

保险诈骗罪论文

保险诈骗罪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诈骗罪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保险诈骗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法定犯罪。

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诈骗罪处理。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为了维护保险业的顺利发展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1997年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进而为打击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保险诈骗保险业罚金刑作者简介:肖依,沈阳师范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009-0592(2011)03-119-01保险诈骗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法定犯罪。

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诈骗罪处理。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为了维护保险业的顺利发展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1997年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在法定刑中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罚金数额予以明确,单位犯罪的,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

一、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特征(一)客体特征保险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在当代社会,保险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让大家来承担可能遇到的偶然性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散风险,弥补个人或家庭承担能力的缺陷。

我国保险制度是将保险所投费用集中起来,并建立相应的保险基金。

所建立的保险基金用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按事先约定对投保人因死亡、伤残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南开大学22春“选修课”《领导学(尔雅)》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2

南开大学22春“选修课”《领导学(尔雅)》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2

南开大学22春“选修课”《领导学(尔雅)》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追随者的权力资源有()。

A.选举和更换领导者B.评价C.集体行动D.以上都是参考答案:D2.一般正常者的智力大概是()。

A.100B.110C.140D.150参考答案:B3.选择决策方式要考虑的情景变量包括()。

A.质量要求B.问题结构C.承诺要求D.问题结构参考答案:ABCD4.情绪是对外来刺激的一种心理反应。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领导者要对下属授权,原因不包括()。

A.给新领导者锻炼的机会B.减轻领导者的负担C.提高组织的效率D.培养新的接班人参考答案:C6.凝聚人才最重要的是用物质成就进行激励。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7.下列哪项不属于魅力型领导的追随者的特征()A.愿意服从领导,获得力量的感受B.低落的情绪C.与领导者价值观一致D.表达性工作定位参考答案:B8.对领导者一个很重要的要求是得学会说“不”。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9.最好的追随者是典范型追随者。

()A.正确B.错误10.中等情境需要()。

A.任务驱动型领导B.民主型领导C.关系驱动型领导D.主动型领导参考答案:C11.评判上的“双重标准”不利于冲突的解决。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2.企业裁员的时候先裁能够被别人替代的人。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3.领导对自己形象的管理叫印象管理。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4.领带选拔制度中应坚持“谁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A.正确B.错误15.固定思维方式有时会阻碍我们听取别人的意见。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6.国家领导()很注意自己的形象建设,要穿燕尾服、打领结、拄拐杖、戴高礼帽。

A.尼克松B.克林顿C.戴高乐D.阿拉法特参考答案:C17.下列哪一项不属于领导者事与愿违的行为()A.求全B.适度控制C.拖延D.承诺过多参考答案:B18.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公共决策的系统?()A.决断系统B.技能系统C.咨询系统D.信息系统参考答案:B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20.中国领导文化更强调绩效和个人导向。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早有定论,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此却仍然莫衷一是。

因此,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无论是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实际司法实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观点之比较何谓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①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肯定牵连犯理论,但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总则部分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无论在以后的单行刑法还是理论上,一直难以有统一的尺度。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石聚航【摘要】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将刑法第5条的规定视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种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与误区.首先,在提出的背景上,其曲解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的内在关系;其次,罪-责-刑的结构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缺陷;再次,其对罪刑相关因素的内涵界定存在着自相矛盾;最后,其加剧了刑法功能的冲突升级,并最终肢解了刑法功能.从维护我国刑法学体系协调的立场出发,应当终结罪责刑相适应理论,重新回到罪刑均衡的时代.【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6【总页数】4页(P47-50)【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刑事责任;刑罚功能【作者】石聚航【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3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学教材中,并没有出现罪责刑相适应理论。

其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罪刑等价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罪刑等价主义,就是说行为者的身份不是刑罚的尺度,现实发生的侵害的大小,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

”[1]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期,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当载入我国刑法、类推制度是否应当取消、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对于罪刑等价并未给予过多的关注。

及至新刑法创制之后,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时,理论界在对该条解读时,出现了一些小的纷争。

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般而言,罪刑均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这些称谓终究没有对刑法学体系形成冲击,故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

但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受旧派与新派刑法学思潮的影响,一种崭新的理论,即罪责刑相适应理论应运而生。

与此前的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在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中,刑事责任横亘于罪与刑之间,至此,罪刑关系结构乃至刑法学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动。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应坚持犯罪行为评价的双重标准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是刑法中两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行为评价标准。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具有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

就我国来说,在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有片面地强调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倾向,此后又有片面地强调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倾向,有不少学者甚至明确提出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从刑法中剔除出去的主张。

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种行为评价标准完全对立起来的主张是不科学的,二者矛盾的合理解决,对于正确处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理论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
其一,矛盾的表现。

1.犯罪的实质概念与犯罪的形式概念的对立。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在犯罪概念问题上表现为犯罪实质概念与犯罪形式概念的对立,即应以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为根据来构筑犯罪定义的分歧。

2.罪刑擅断主义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对立。

罪刑擅断对社会危害性标准推崇备致,而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将刑事违法性标准奉上神坛。

其二,矛盾的解决。

1.混合概念的提出。

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形式概念各有其优点,也各有其缺陷和不足。

基于这种情况,犯罪的混合概念应运而生。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既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又指出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的犯罪概念。

2.相对罪刑法定主义
的勃兴。

从罪刑擅断主义(一个极端)到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另一个极端),再从绝对罪刑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理性)的发展过程,反映了人类寻求法治理性的认识过程: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受挫反思之后,再折衷回归理性。

理解这一点,对我们合理地协调社会危害性标准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的矛盾,具有指导意义。

刑事立法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
其一,矛盾的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

在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的对立。

可以说,粗疏立法观强调刑法对各种危害行为较大的适应性,牺牲刑事违法性的明确性要求,片面倚重社会危害性标准。

而细密立法观则将法律的明确性摆到了一个较高的位置,体现了对刑事违法性的偏重。

2.出入罪界限不明确。

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违法性作为一种评价标准的价值所在。

遗憾的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有一些规定忽视刑事违法性的明确性,有片面倚重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致在判断一些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时出现很大分歧,乃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比如新口袋罪问题(如非法经营罪)、情节犯规定过多等。

3.应出罪而不出。

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直到1997年才在刑法典中明确予以废除,而实际上,计划供应票证在此之前早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

4.应入罪而不入。

在实践中,某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应赋予但却未赋予其刑事违法性。

应入罪而不入主要表现为新型犯罪的出现、某些个罪
的调整范围规定过窄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