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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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9⽉8⽇起施⾏。

确理解和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民法院审判⼯作实际,对执⾏刑事诉讼法的若⼲具体问题解释如下:⼀、管辖第⼀条⼈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涉婚姻⾃由案(刑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百六⼗条第⼀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

(⼆)⼈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2、⾮法侵⼊住宅案(刑法第⼆百四⼗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由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百六⼗⼀条规定的);6、⽣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项案件,被害⼈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

(三)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决定的案件。

第⼆条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

以⾮法占有为⽬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分⼦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涉及到⼀些刑事案件的话,那么肯定是需要找证据证明对⽅有犯罪⾏为,对于证据必须要确实充分,那么具体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的事情,⽽对于已经发⽣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然⽽,对于已经发⽣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经过当庭出⽰、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规定反映了⽴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的认识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法实现的标准。

但是,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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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死刑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浅述死刑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熹龙江.g-政法管理--T-部学院,a o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62010(Sum N o.81)浅述死刑证明标准的规范化宋冰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的死刑问题一直处于争议的中心,虽然我国实行“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但是死刑的频繁程度仍大大冲击着人权保障的理念。

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已是一大趋势。

学者们主要从人权保障理念、正当程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阐述减少死刑的适用,以保障人权。

死刑证明标准问题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从比较法和实践角度,利用证据法学的相关知识,探索我国死刑的证明标准的规范化问题,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从而可以达到抑刳滥用死刑的目的。

关键词:死刑;人权保障;层次性证明标准;死刑证明标准规范化;量刑规范化中图分类号:D F6l l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一0090—04一、证明标准的性质以及死刑证明标准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狭义的证明标准就是指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川,也即事实审理者说服自己将刑罚适应于犯罪嫌疑人所要达到的程度。

广义的证明标准还应该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和移送起诉标准、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以及审判机关的量刑标准。

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大都准确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虽然可以起到规范司法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和刻度尺一样客观和精确,因为个案的案情千差万别,而且执行证明标准的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因此自由心证制度就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

特别是在量刑方面,因法定量刑幅度和任意量刑情节的存在,量刑领域就表现为各家各说,争议颇多。

将死刑证明标准单独提出,主要是基于死刑的不可恢复性和操作的复杂性。

试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立法完善

试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立法完善
非 常 的重 要 。 概念辨析 所谓 的刑事诉 讼证 明标 准 , 是指 对 于案件 的 事实 具有法定 的证 明义 务 的 侦查 机关 、 察机 关 、 检 自诉 人

( 明责任主体) 证 对于证 明某一与定罪 量刑直接相关 的 案件事 实所要达 到的程 度 ( 和量 ) 质 的要 求 , 也就是 证 明责任 主体 提供证 据证明某 类案件 事实应 接近案 件客 观真实的程度。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 明主体限 于具有法 定证 明 义务 的侦查 机关 、 检察 机关 、 自诉 人 , 其他 单位 和个人 不具有证 明的义务 , 不是证 明的主体 。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没有证 明 自己无罪 的法 定义 务 , 告人 、 民法 院 被 人 没有证 明与定 罪量 刑相 关 的事实 义务 , 不得 作 为证 均 明的主体 。 刑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明 的对 象应 限于与定 罪量刑 直接相关的事实 , 于某 些与 定罪量 刑 不直 接相 关 的 对 事实 , 与拘 留 、 如 逮捕相关 的事实 , 回避 、 间计算 等 与 期 诉讼程序相关 的事实 。因提供证 据证 明 以上 事实 的 目 的并非在于定罪量刑 , 因此 , 并非刑 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明标准 ; 证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号】 95 2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9— 0 3 20 ) 0 0 9 0 10 9 9 (06 一 3— 0 4— 5
引 言
刑事诉讼 的过程就是证 明责任主体 通过 收集证据 来证明案件事实 的过程 。 由于案 件事 实 虽客 观存 在 , 但 已为过去 的事实 , 人们 要通 过 之后 的证 明活 动来 加 以证 明。证 明活动 的滞后性 和人 的认 识活 动的有 限性 决 定通 过事后 的调 查接 近 案件事 实 的程 度是相 对 的 , 而不是绝对 的。不 同 的案 件 , 留下 的痕 迹 、 其 线索 不 同, 人们接近案件 的时 间也 不同 , 也客观 上造成许 多事 实真相实际无 法查 明 。因此 , 求 每个 案件 都能 够通 要 过证 明活动来达到恢复案件 的本来 面 目, 是不可 能 的。 证 明标准所要研究 的正是刑事诉 讼 的证 明达 到何种程 度方才符合要 求 , 以尽可 能达 到 不枉 不纵 的刑 事诉讼 要求 。 根据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二条 的规 定 , 第 刑事诉 讼 的任 务不仅查 明犯 罪事实 , 处罚犯 罪 , 还在 于通过 严格 的刑事诉 讼程序保护无罪 的人不受追 究。刑事责 任涉 及剥 夺他 人的人身 自由, 最严重 的责任 , 是 其不 同于 民 事责任或者行 政责 任 。一 旦认 定错 误 , 将造 成对 公 民 民主 、 自由权 利的严重侵害 。因此 , 为了保护 无罪 的人 不受追究 , 求刑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有 相 当高 的程 要 度。但相反要 求过 高 , 可 能造 成对 许多 犯罪 无法 追 将 究 。因此 ,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如何 , 在刑事诉 讼 中显得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然而,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为了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保障死刑案件的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探讨。

二、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1. 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3)强奸罪: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4)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5)绑架罪:绑架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6)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7)爆炸罪:爆炸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8)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2. 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2)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3)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稳定和发展的;(4)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尊严的。

三、死刑案件审理程序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为审查起诉提供依据。

2.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

最新-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 精品

最新-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 精品

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一、复核死刑案件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复核死刑案件的3种处理方式,即核准、发回重审和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修改为核准和不核准,仅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才改判。

根据《规定》第四条,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对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的如何处理,《规定》没有明确。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很显然,错误重于“不完全准确、规范”,那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核准、改判还是不核准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改判不符合《规定》列举情形,不能采用改判;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只影响定罪,不影响量刑,则以比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纠正后核准为宜,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或者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则无法纠正,应当不予核准。

二、发回重审的具体应用(一)发回重审的范围。

《规定》的规制对象是死刑复核案件,虽然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死刑复核程序不是独立的审级,所以,不予核准、裁定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发回的是死刑部分,重审的也是死刑部分。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数罪并罚案件中的非死刑处罚部分的裁判,尽管在重审中可能重新处理,但属于重审中自行、主动解决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部分,则不属于《规定》适用的范围,对死刑部分复核不影响其生效。

最高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发回重审的审级。

《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表述发回重审的审级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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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的情景,人们普遍寄予厚望,认为这必将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传统的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然而,应当看到,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不仅有着普遍认同的积极意义,而且存在着必须认识到的风险:这将使我国的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

因为,与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工作中若出现失误的情况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之后,若再出现诸如“被害人复活”、“真凶再现”之类的失误,后果将十分严重。

因此,死刑案件的质量已经成为更加突出的问题。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显得极为突出, [1]为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如何避免、处理死刑案件的质量方面可能发生的问题。

关于死刑案件如何避免、处理可能发生的失误,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在此只围绕与死刑案件质量密切相关的证明标准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是否达到最严格的证明要求,是衡量死刑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也是处理死刑案件质量问题的关键。

因此,需要对这个问题予以足够关注、认真研究、妥善解决。

一、若干基本概念的说明为深入探讨关于死刑案件质量及证明标准等问题,避免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产生歧义,首先需要说明几个具有基础意义的概念。

1.死刑案件的质量要求我们在此探讨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目的在于解决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

因此,首先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质量”的含义予以说明。

“死刑案件的质量”是个含义复杂的概念。

影响死刑案件质量的既包括实体方面的因素,如定罪与量刑准确与否,事实清楚与否,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等,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因素,如辩护权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等。

概括地说,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我们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认识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实体公正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意义——鉴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本身就是个解决实体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在此讨论的着眼点将更多地集中在实体问题上。

[2]关于对死刑案件质量,需要研究许多问题。

例如,根据死刑案件质量问题的分类,在死刑案件的诸多质量问题中,研究如何处理不同类型的质量问题。

从案件实体问题的角度分析,死刑案件质量的最理想状态是不枉不纵的处理结果,而死刑案件质量若发生问题,则可以分为未实现“不枉”或未达到“不纵”这两种情况。

区分这两类质量问题,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是有意义的。

显然,在“不枉不纵”与“或枉或纵”的选择中,“不枉不纵”毫无疑问是唯一的选择;但一旦面临“或枉或纵”的选择时,需要我们保持坚决的态度,即避免发生冤杀这种无可挽回的错误。

对此,如果立场不够坚定,将使我们在此后的讨论中陷于困境。

据此,应当明确的结论是,一旦在或枉或纵之间的选择不可避免的话,重要的是在死刑案件中绝不允许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

当然,应当认识到,除了传说中的绝不可能出错的神的审判,人世间的审判绝不出错只不过是一种良好的愿望。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一方面,需要在办理死刑案件时特别小心,避免发生质量问题,尤其应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另一方面,则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

如果说人世间的审判绝不出错是一种神话的话,如果说即使万分谨慎也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的话,那么,我们至少应当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

所谓“不可饶恕的错误”是指,已经对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有了意识,仍然未能防止其发生的错误。

在死刑案件不可弥补的错误中再分类出一种所谓“不可饶恕”的错误,根据的是错误发生时相关主体的主观原因。

如果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原因是任何人均未能发现问题,那么,就将是一种可以饶恕的错误,因为我们不能要求人间的审判不会发生任何人均未意识到的错误;但如果发生不可弥补错误的可能性已经被揭示而未被有效消除,或虽然无人揭示但审判者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时,仍然导致死刑案件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那就是不可饶恕的。

对这种质量问题,我们应当并且能够预防、避免。

基于上述所论,关于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需要着重强调的观念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既包括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也包括办理案件的程序问题;在避免和解决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时,重要的不仅是根据不枉不纵的要求不发生错案,而且,一旦必须在或枉或纵上进行选择的话,应当避免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虽然不可弥补的错误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也难以绝对避免,但我们有责任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讨论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说明。

刑事证明标准是这些年来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学术界所讨论的两种对立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所谓的客观证明标准和法律证明标准,并无本质区别。

不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均具有基本的共同点。

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类主观色彩一目了然的标准相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被人们视为是一种客观标准, [3]然而,由于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不可能产生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清楚”、“确实、充分”只能是个主观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不过是个主观的标准,而并不是如人们所想象那样的客观标准。

虽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就同一案件,不同的人对案件事实“清楚”与否、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样会发生分歧,原因就在于此。

另一方面,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时代之后,虽然“证明标准”在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仍然是个有价值的概念,但其涵义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不再是个具有确定性意义的概念,人们不再可能如同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那样,依据同一个证明标准消除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的意见分歧。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世界上流行的三种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与其说是证明标准,不如说是证明要求,因为这个“标准”实际只是对人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不能发挥标准应有的作用,难以解决判断事实、证据时发生的意见分歧甚至于因人而异的情况。

[4]而作为一种对指控的主观信念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宽严程度的区分。

许多人认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低的证明要求。

笔者以为,这种认识的理性根据肯定不足。

因为,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并不确实、并不充分的时候,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或对指控排除合理怀疑,否则,那将是难以想象的。

这种认识也缺乏应有的实证基础,因为鲜见有说服力的材料对此予以证明。

因此,对现有的这三种刑事证明标准区分高下,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流行,根据却十分可疑。

3.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观点,对比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 [5]笔者认为,所谓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较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明要求,但也并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因为“标准”的基本含义是衡量事物的准则,是可以解决认识、判断事物因人而异的问题的)。

[6]显然,“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等说法,容易引起歧义,适合于作为判处死刑的证明要求,而非作为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

因此,这个表述虽然被人们称之为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仍应将其作为证明要求。

由于判处死刑所谓的“证明标准”实际仍只不过是证明要求,并不足以解决判断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时可能发生的意见分歧,因此,我们应当放弃那种简单的处理问题的念头,即通过规定死刑的证明标准来避免、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判断死刑案件的因人而异甚至于任意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考虑采用其他相应的程序解决这个问题。

二、澄清两个基本观念问题在进一步探讨关于死刑案件质量及证明标准 [7]对其的影响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两个基本观念。

笔者认为,这两个基本观念是正确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的基础,鉴于这两个基本观念存在着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

1.法院在审判死刑案件中的功能死刑案件的审判,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甚至于死刑复核,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相对于起诉和侦查是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因为审判才是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适用死刑的关键程序。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怎么强调审判功能的重要性都是不过分的。

然而,另一方面也应当认识到,死刑案件的审判,基于审判功能的限制,其对案件质量的保障作用又是十分有限的。

就审判的功能而言,我们知道,其基本功能是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

然而,必须认识到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如果说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证据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那么,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一个对已知的事实、已被掌握的证据核查的过程;从程序论的角度来看,如果说侦查和起诉机关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运用职权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积极探查、收集过程,法院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在诉讼各方参与下的对已知的案件事实、掌握了的证据的核查过程。

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易于混同的概念。

一方面,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均要求避免法院审判的“先定后审”,因此要求防止审判法官事先知悉案情、证据,而只能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深入,逐渐知悉案件事实、证据,这使审判的过程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似乎相同于侦查的过程;另一方面,就基本任务而言,法律的规定对审判提出了与侦查和起诉相同的任务,即查清案件真相,这使审判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责任,似乎与负责侦查、起诉的人员相同。

但以上两个方面只不过是表面的相似,实际上两者具有质的差异。

首先,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对起诉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一般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古代的刑事审判在查明案件真相方面需要具备类似于侦查、起诉的功能,而现代的审判不发挥侦查、起诉的作用,只能发挥核查的功能。

其次,现代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非主动追诉犯罪的公正形象也要求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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