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学研究主要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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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NKI(/AdvanceSearch.aspx)CNKI即中国知网检索,可以查阅绝大部分中国大陆地区出版或者公开的期刊论文、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的目录和摘要,最大限度便利检索和使用中文文献。
3. Google学术搜索(/)l “Google 学术搜索提供可广泛搜索学术文献的简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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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特别推荐使用Google学术搜索英文版(在网页点击Google Scholar in English进入)进行英文文献搜索。
4. 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全新平台资源集学术期刊、学位论文、会议论文、专利技术、中外标准、科技成果、政策法规以及企业信息8大块资源,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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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港澳期刊网(.hk/search.jsp)“「期刊网」目前主要收录在香港及澳门出版的中文及双语期刊,内容方面以人文科学及社会科学为主。
引用的期刊共超过三百种;大部份期刊之索引数据从一九八零年开始,但重要之学术期刊则从创刊号开始。
收录最早之期刊为香港第一份中文刊物《遐迩贯珍》(一八五三年八月一日出版),故此库内资料的年份跨逾一个半世纪。
为使数据库内容更充实,回溯建档的工作一直在进行中,所以每种期刊的开始年份会有差异6. (台湾地区)中文期刊篇目索引(.tw/nclserialFront/search/search.jsp?search_type=sim&la=ch)“「中文期刊篇目索引系统」主要收录台湾及部分港澳地区所出版的中西文学术期刊、学报,以及读者利用频繁之一般性杂志共约4千余种。
香港法

填空题1、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2、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该立法机关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6、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7、香港的律师制度沿袭英国传统,分为事务律师(即律师)和诉讼律师(即大律师),他们之间采用转聘制度进行业务联络。
8、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9、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所适用的法律主要为判例法,而英国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也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于香港。
10、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其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11、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院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6、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8、根据香港法《婚姻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但未满二十一岁时必须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9、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自由,避免造成冤狱。
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

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一、序言二、法系(一)普通法系[system of common law;common-law system]1、普通法系2、普通法(common law)(1)普通法的定义(2)普通法的特点3、衡平法(Equity)(1)衡平法的定义本科04年7月名词解释,专科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名词解释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2)衡平法的特点本科06年7月判断题衡平法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虽然已撤销了衡平法法院,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了下来,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仍在沿用。
(√)(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二)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continental legal system;civil law system](三)社会主义法系[family of socialist laws;system of socialist laws]三、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1、《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本科04年7月、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判断题,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判断题1997年7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代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
(√)2、英国国会法例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的形式重新制定。
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二)来自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1、成文法 (legislation)专科05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

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2011-10-14 16:04 天涯杂谈我要评论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一、中共中央直属机构(24)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央外事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中央党校《人民日报》社《求是》杂志社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中央警卫局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二、国务院(共88个部门)1、国务院组成部门(27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2、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香港是一个独特的地区,既有亚洲文化的特点,同时也具有英国法律制度的影响。
随着香港回归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为了更好地继承和发扬香港的法律体系,香港于1997年成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简称“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职责是推动香港法律的改革和发展,维护香港法治。
委员会的历史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成立于1997年,这是香港回归中国后成立的第一个机构。
法律改革委员会是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机构,由各个领域的专家、法学界代表、社会精英和政府官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立是为了进一步加强香港法律体系的发展和维护香港的法治。
自成立以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一直在推动香港法律的改革和发展。
委员会和香港政府坚持“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秉承“香港人治香港”的原则,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发展香港的法律制度。
委员会的职责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包括:1.推动、研究香港法律的改革和发展;2.评估香港现有法律体系的适应性;3.提出改进措施,加强香港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4.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合作,为香港法律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专业的建议和咨询。
委员会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任命,其中包括多位著名的法律专家和学者。
委员会每年都会定期提交报告,向香港特区政府和公众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委员会的成果自成立以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
例如,委员会提出了“选择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以保障司法公正;推出了“律政司就业改善计划”,为年轻律师提供更好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开展了关于“搜查和扣留原则”的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等等。
在推动香港法律改革和发展方面,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委员会的建立,不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同时也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结论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为了更好地推进香港法律体系的发展和维护香港法治而成立的机构。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香港议会选举制度

香港议会选举制度简介香港是中国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政治体制和选举制度。
香港议会选举制度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的选举方式和程序。
本文将对香港议会选举制度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介绍。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是香港的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审议并通过法律、决议和预算等事项。
它由两个部分组成:立法会和区域直选委员会。
立法会立法会是由70名议员组成的立法机构,其中40名为直接选举产生,30名为功能界别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的40个席位分布在5个地方选区,每个地方选区有8个席位。
功能界别包括:商界、工业及金融界、劳工、社团及专业界、教育、卫生服务及社会服务界等。
区域直选委员会区域直选委员会是一个由各地方组成的委员会,负责从各自地方推荐候选人参选立法会。
香港议会选举制度香港议会选举制度的核心是普选原则,即每个合格的香港居民都有权参与选举和被选举。
下面将分别介绍香港议会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
1. 选民资格根据香港基本法和相关法律,具备以下条件的香港居民拥有选民资格: - 年满18岁 - 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 在香港居住满7年或具备其他特定条件2. 候选人资格根据香港基本法和相关法律,具备以下条件的香港居民拥有候选人资格: - 年满21岁 - 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 在香港居住满3年或具备其他特定条件3. 选举程序(1) 提名阶段候选人需要获得一定数量的提名人支持才能正式成为候选人。
不同地方和功能界别对提名人数量有不同要求。
(2) 竞选阶段候选人在竞选期间可以进行宣传活动,包括举办集会、发表演讲、进行街头宣传等。
(3) 投票阶段选民在投票日前往指定的投票站进行投票。
选举结果将根据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当选。
4. 选举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选举过程,确保选举公平、公正。
5. 改革与争议香港议会选举制度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近年来,香港发生了一系列社会动荡和政治争议,涉及议会选举制度的改革也成为热门话题。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出任陪审员的准则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出任陪审员的准则摘要(本摘要是上述报告书的概略。
该报告书的文本可于香港告士打道39号夏大20楼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处索取,亦可透过互联网取得,网址是bbb://.hk。
)导言1.在委任陪审员一事上,现行适用的法例规则及行政上的惯常做法有多项规定,包括:陪审员必须是香港居民,年龄介乎21至65岁之间,并无因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而使他不能出任陪审员,具有良好品格,以及“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
1法例没有说明如何衡量该项语言能力,但按照行政上的惯常做法,未达中七或同等教育程度的人向来被排除在陪审员人选之外。
法例也没有说明在确定陪审员人选时,“良好品格”和“居民身分”的构成条件是甚么。
2.1997年4月,当时的立法局议员提出关于出任陪审员的既有准则是否适当的问题。
后来,香港律师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也提出这个问题。
另一个问题同时出现,就是该等准则应否订得更加清晰明确。
3.因此,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3年6月获邀请:“就以下各方面,检讨《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4(1)条现时所开列的出任陪审员的准则:(a)教育方面的规定;(b)年龄规定;(c)关于居民身分的规定;1《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4(1)(c)條。
(d)良好品格;及(e)因无行为能力的理由而给予的豁免,并检讨该法例第5条所开列的豁免出任陪审员的情况,以及对法律及惯常做法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改革建议。
”4.2003年10月,法律改革委员会委出一个小组委员会,以研究及评论出任陪审员的现行准则,并提出改革建议。
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如下: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胡国兴法官,G B S,V-P(主席)司徒敬法官,V-P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彭键基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汤宝臣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骆应淦先生,S C资深大律师麦至理律师何敦、麦至理、鲍富律师行合伙人陆贻信先生,S C资深大律师副刑事检控专员钟绮玲女士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杨志威先生中国银行(香港)X X X公司秘书谢宗义先生甘乃廸中心前任校长5.2008年1月28日,小组委员会发表咨询文件,列明它对这个课题的各项初步建议,以寻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及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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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 1 ) 条 的 规 定 保 障 自 己 , 并 要 为 支 票 负 上 个 人 法 律 责 任 ( Cheung Yiu-wing v
Blooming Textile Limited (1975) HKLR 388) 。
1.3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当有关公司不兑现该支票时,
而假如受款人和获授权签署人在支票的签署之时有停下来想一想的话,他
(l) 通 知 可 在 汇 票 不 兑 现 后 立 即 作 出 , 但 必 须 在 一 段 合 理 时间内作出。如没有特殊情况,则通知除非在以下情况下作 出,否则不当作已在合理时间内作出─
2
(i)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和 接 收 通 知 的 人 在 同 一 地 方 居 住 , 而通知是及时作出或送出,使其在汇票不兑现后 的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人;
(ii)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和 接 收 通 知 的 人 在 不 同 地 方 居 住 , 而 通 知 在 汇 票 不 兑 现 后 的 翌 日 (如 在 当 日 方 便 的 时 间 有 邮 件 送 递 )送 出 , 或 (如 当 日 并 无 如 此 的 邮 件 送 递 )在 下 一 次 邮 件 送 递 时 送 出 ; "
2 2.1 – 2.2
2 3.1 – 3.24
2
3 3 3 3 3
4 3.3 – 3.7
4 3.8
香港的案例 Oriental Gloves 案 Blooming Textile 案 Maytex 案
从案例得出的结论
IV
香港银行业及结算所的惯常做法
支票格式 (a) 标 准 的 公 司 支 票 (b) 加 印 字 眼 的 公 司 支 票 (c) 特 地 印 制 的 公 司 支 票
们都会意识到签署人只是以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的身分而非个人身分
牵涉在内,则要求获授权签署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在商业上是否适切或公
平;又或在如此情形下是否应令受款人承担有关损失。
1.4
其次,有意见认为,严格执行有关汇票不兑现通知的时限的规
则 , 尤 其 是 《 汇 票 条 例 》 第 49 条 的 规 则 (l), 会 令 真 正 已 付 出 价 值 的 持 有
1981 年 10 月 5 日 , 法 改 会 委 出 一 个 由 太 平 绅 士 胡 法 光 议 员担任主席的小组委员会,以研究及考虑上述事项,并向法改会提 出意见;
1982 年 5 月 20 日 , 小 组 委 员 会 向 法 改 会 提 交 报 告 , 法 改 会 随 即 在 1981 年 5 月 21 日 、 7 月 2 日 、 8 月 6 日 及 10 月 29 日 举 行 的会议中审议这个论题;
出 不 兑 现 通 知 的 时 限 有 颇 大 弹 性 。 凭 借 第 49 条 的 规 则 (m), 银 行 作
出不兑现通知的时限,犹如它是该等票据的持有人一样;而客户在
收到该通知后,必须在犹如该银行是独立持有人一样的规定时限内
作出通知。
(d)
不同地方﹕但需予指出的是,除非亲自传达不兑现通知,否则关
2.2
为了得悉法律上的情况,小组委员会收集并检讨了香港以及多个
主 要 的 普 通 法 国 家 的 法 规 和 案 例 ; 所 有 该 等 材 料 均 载 列 于 附 录 2。 小 组 委
员会也接触和谘询过香港及外地多名熟识该等事宜的法律与实务的人士和
机构,包括一些杰出的商事法官和律师、英格兰法律委员会,以及新加
人所提出的真实申索失败。
1.5
为了方便起见,我们会在下文首先处理较后提出的问题。我们是
基于这些问题不同的复杂程度才倒转其处理的次序。
1
II 工 作 简 介
2.1
小 组 委 员 会 于 1981 年 10 月 5 日 成 立 , 以 法 改 会 所 获 转 介 的 问 题
作为其研究范围,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小组委员会自然很希望就公司
(a) 作 出 不 兑 现 通 知 的 责 任 (b) 向 谁 人 作 出 通 知 (c) 何 时 作 出 通 知 (d) 不 同 地 方 (e) 实 际 影 响
支票签署人的 法 律 责 任
《 汇 票 条 例 》 ( 第 19 章 ) 第 26 条
iv
i
ii iii iv - v
页
段
1 1.1 – 1.5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报告书
汇票法例 (论题六)
研究范围
事缘:
1 9 8 0 年 1 月 1 5 日 , 香 港 总 督 麦 理 浩 爵 士 , GBE, KCMG, KCVO 会 同 行 政 局 下 令 成 立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 法 改 会 ) , 并 委 派 法改会研究由律政司及首席按察司提交的香港法律问题和就该等问 题作出报告。
(b) 向 谁 作 出 通 知 ﹕ 根 据 第 49 条 的 规 则 (m), 在 汇 票 不 兑 现 时 , 如 汇
票在代理人(例如收票银行)手中,则该代理人可亲自向须对该汇 票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作出通知,或向其本人的委托人作出通知。 对于收票银行而言,后者看来是较可取的做法。
(c)
何时作出通知﹕当汇票或支票已在银行手中以供收取时,必须作
3.2
关 于 汇 票 的 不 兑 现 通 知 的 法 律 , 载 于 《 汇 票 条 例 》 ( 第 19 章 )
第 48、 49 及 50 条 , 其 中 特 别 相 关 的 是 第 49 条 第 (l)款 规 则 。 该 款 规 则 规
定﹕
“为使不兑现通知有效及有作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则作出通 知─
于金融发达地区中大部分国家的主要国际银行的分行或附属公司。香港每
一 个 营 业 日 所 结 算 的 支 票 超 过 2 5 0 , 0 0 0 张 ── 每 年 合 计 超 过 六 千 万 张 。 这
些支票当中,有大约一千二百万张是“公司支票",而其中三分之一的获
授权签署人可能要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1.2
支票上的标注文字这方面得知香港和海外地方的惯常做法,以及支票在香
港结算、支付及不予兑现的有关程序。为此目的,小组委员会曾经谘询香
港银行公会、香港总商会、香港银行公会结算所以及个别银行、商人和律
师。鉴于华人的营商手法以及美国银行业的法律与惯常做法均在香港担当
重要的角色,小组委员会遂特别就这两方面寻求各界的意见。
在这个背景下,有人向我们指出两个具体的问题。首先是在地方
法 院 作 出 了 一 些 互 相 矛 盾 的 裁 决 后 , 香 港 的 合 议 庭 于 1975 年 在 一 宗 上 诉
案件里裁定,若一名公司出票人没有在一张“公司支票"上加上字句明确
表示他是以代表身分签署该支票,该签署人便不能引用《汇票条例》第
银行向公司提出的意见
美国的公司和银行的惯常做法
香港银行业票据结算所 (a) 支 票 结 算 流 程 (b) 关 于 公 司 支 票 上 的 签 署 的 资 料
V
可比较的司法管辖区
VI
我们的取向
VII
我们的结论
不兑现通知
支票的签署人 非公司支票 公司支票
VIII 建 议
页
段
5 3.9 – 3.24 5 3.12 – 3.13 6 3.14 – 3.15 6 3.16 – 3.23
包 括 商 事 法 的 规 则 , 除 与 本 条 例 明 订 的 条 文 有 抵 触 者 外 " ( 第 102(2)
条)。基于同样道理,该条例规定它并不影响关于“合股银行或公司"的
任 何 条 例 的 条 文 ( 第 102(3)(b)条 ) 。
《 汇 票 条 例 》 ( 第 19 章 ) 第 49(l)条
(首席按察司)
(签署) 黎 守 律 先 生 , OBE, 御 用 大 律 师
(法律草拟专员)
(签署) 罗 德 丞 议 员 , CBE, 太 平 绅 士
(签署) 胡法光议员,太平绅士
(签署) 周梁淑仪议员,太平绅士
(签署) 郭志权博士,太平绅士
(签署) 金耀基博士
(签署) 李国能先生
(签署) 韦彼得教授
票,早在二百多年前已开始作商业用途。支票(现金支票除外)是一种以
银 行 为 受 票 人 的 汇 票 ,在 有 人 凭 票 要 求 付 款 时 即 须 予 付 款 。 在 1 8 4 2 年 开
埠时定位为转口港的香港,今天已成为世界上第三大的银行业中心,共有
超 过 125 家 持 牌 银 行 及 超 过 340 家 已 注 册 的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 它 们 大 多 数 属
1981 年 10 月 5 日 , 律 政 司 及 首 席 按 察 司 将 以 下 论 题 交 予 法改会研究:
“商事法 – 汇票 1. 应 否 修 改 《 汇 票 条 例 》 ( 第 1 9 章 ) 第 2 6 条 中 关
于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签署汇票的人的规定?如 果应该修改的话,则如何修改? 2. 应 否 修 改 《 汇 票 条 例 》 ( 第 1 9 章 ) 第 4 9 ( l ) 条 中 关于汇票的不兑现通知必须在甚么时限内作出的 规定?如果应该修改的话,则如何修改?"
我们已在本报告书中提出一些我们认为可以解决书中所述 问题的建议;
ii
®
我们作为在下方签署的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成员,谨此 提 交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就 《 汇 票 条 例 》 第 26 及 49 条 而拟备的报告书。
(签署) 祈理士先生,御用大律师
(律政司)
(签署) 罗 弼 时 爵 士 , KBE
v
页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段
附录 1 鸣谢
20
2 文献资料
22
3 《 公 司 条 例 》 ( 第 32 章 ) 第 33 及 39 条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