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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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为了依法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召集有关法院进行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受案范围第一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人从补齐材料之日起)60日内不予受理,且不予答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超出60日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起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第五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为第三人,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职工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应当通知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职工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直系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直系亲属的,通知所属工会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第七条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没有书面凭证的,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1.05•【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施行日期】2005.01.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04〕249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五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6日召开的第24、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高法院反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规范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深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准确把握和运用司法审查权,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以妥善推动工伤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结合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有关问题制定以下解答:一、当事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该申请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如何确定?答: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同意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但其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具体计算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除诊断结论外,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7)27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7)27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収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収〔2007〕273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収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事○○七年十事月事十四日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収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収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事、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収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亊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亊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觃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觃程収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収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亊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収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幵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1.14
【实施日期】2000.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元月十三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1月14日发
布)
第一条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条附有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珍藏绝品、稀世宝物,遭受损害之后,以等价赔偿方式仍难以弥合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的,可由不法侵害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条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本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因不法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社会保险问题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社会保险问题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目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工作的情形相当普遍。

一旦其与单位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经常在是否具备劳动者身份以及能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上产生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仍在工作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大致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二是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服务期条款的履行期限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三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以及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留用或者与其他单位聘用的;四是“一不做二不休”的,即没有上班,但是因为一些因素,用人单位尚未给他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服务机构尚未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在此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五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

只有超过退休年龄,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继续或者再次受聘的,签订的合同都定性为劳务合同,受一般民事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

但考虑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解决了其无法就业时生活上的后顾之忧,很难说在劳动强度和劳动风险上有所减轻,故是否可考虑参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在明确是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在具体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过错时,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劳动基准作为劳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加以适用,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研究。

对于第二种情形(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服务期条款的履行期限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笔者认为,严格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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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五)试用期间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必备条款欠缺导致合同无效,或以其他名义
签订的合同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员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中受到事故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与集体活动有关的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

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来源: /fg/detail527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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