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内河船船名标志推荐规范

内河船船名标志推荐规范一、适用范围本推荐规范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2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
2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按照《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海船舶﹝2006﹞594号)执行。
二、船舶标志要求(一)船名标志位置1.按《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首两舷和船尾应标明船名,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2.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按上述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船上显著位置是指:驾驶室或船尾楼(甲板室)左右两侧顶部,或驾驶室左右两侧和船尾楼(甲板室)舱壁左右两侧及后侧不易被遮挡的可见位置。
(二)船名标志标写1.船名标志应当采用焊刻空心字符或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标记在相应位置。
2.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到右标写,船尾船名、船籍港在船尾部中央从左到右标写。
3.船名、船籍港标志应为白字或黑字,原则上船体漆颜色为暗色用白字,船体漆颜色为浅色用黑字。
(三)字体1.船名、船籍港标志的字体应为规范的简化字,仿宋体。
2.船名、船籍港标志的字体大小:(1)对于总吨大于等于200但小于500的船舶,字体尺寸应不小于180mm*120mm,即字高应不小于180mm、字宽不小于120mm、笔画粗不小于18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12mm。
阿拉伯数字的字高和间距与汉字一致,字宽不小于90mm。
具体应与船舶尺度大小相协调。
汉语拼音位于对应汉字正下方,与汉字之间行距不小于30mm,汉语拼音字母的字高不小于90 mm,字宽不小于45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6mm。
具体应与船舶尺度及汉字大小相协调。
(2)对于总吨大于等于500但小于3000的船舶,字体尺寸应不小于300mm*300mm,即字高不小于300mm、字宽不小于300mm、笔画粗不小于25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20mm。
阿拉伯数字字高和间距与汉字一致,字宽不小于150mm。
内河船船名标志推荐规范

内河船船名标志推荐规范一、适用范围本推荐规范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2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
2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按照《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海船舶﹝2006﹞594号)执行。
二、船舶标志要求(一)船名标志位置1.按《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首两舷和船尾应标明船名,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2.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按上述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船上显著位置是指:驾驶室或船尾楼(甲板室)左右两侧顶部,或驾驶室左右两侧和船尾楼(甲板室)舱壁左右两侧及后侧不易被遮挡的可见位置。
(二)船名标志标写1.船名标志应当采用焊刻空心字符或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标记在相应位置。
2.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到右标写,船尾船名、船籍港在船尾部中央从左到右标写。
3.船名、船籍港标志应为白字或黑字,原则上船体漆颜色为暗色用白字,船体漆颜色为浅色用黑字。
(三)字体1.船名、船籍港标志的字体应为规范的简化字,仿宋体。
2.船名、船籍港标志的字体大小:(1)对于总吨大于等于200但小于500的船舶,字体尺寸应不小于180mm*120mm,即字高应不小于180mm、字宽不小于120mm、笔画粗不小于18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12mm。
阿拉伯数字的字高和间距与汉字一致,字宽不小于90mm。
具体应与船舶尺度大小相协调。
汉语拼音位于对应汉字正下方,与汉字之间行距不小于30mm,汉语拼音字母的字高不小于90 mm,字宽不小于45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6mm。
具体应与船舶尺度及汉字大小相协调。
(2)对于总吨大于等于500但小于3000的船舶,字体尺寸应不小于300mm*300mm,即字高不小于300mm、字宽不小于300mm、笔画粗不小于25mm、文字的间隔不小于20mm。
阿拉伯数字字高和间距与汉字一致,字宽不小于150m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1.31•【文号】海船检[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黑龙江海事局,各国外在华验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的要求,我局制订了《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保障中国籍船舶识别号检验工作的实施,我局组织开展了船舶检验发证管理系统(VIMS)升级工作。
本次升级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将扩充船舶识别号管理,同时也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相关要求一并纳入系统管理。
第一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2月完成,升级后,各船检机构应即时上报船舶建造过程、船舶基础信息等有关数据,数据内容将在第一阶段升级时公布。
第二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6月完成。
各船检机构应积极做好本次系统升级相关工作,做好发证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保证可以通过海事内网或互联网即时报送和获取数据。
中国船级社,安徽、江西、山东、浙江、重庆、江苏船检局等各VIMS针对性开发单位或使用非VIMS系统单位应同步做好本单位系统升级工作。
升级具体技术支持可联系VIMS5系统的升级单位。
二、对于在中国建造的非中国籍船舶,执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验船公司)应按照本检验管理规定实施船舶识别号检验,并出具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传真:************。
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的制作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http://),在船检栏目下进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经用户登陆后在网上业务办理专栏中录入相关数据、制作检验报告。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琼农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琼农规〔2022〕2号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并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经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我厅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3月14日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申报材料第五章证书证件办理第六章档案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捕捞渔船是指纳入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管理的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渔船)。
第三条渔船审批包括:渔船报废、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等审批事项。
(一)报废渔船是指对不能或不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渔船进行后续处理,主要包括拆解、销毁或用于人工渔礁等方式。
(二)购置渔船是指从国内买入渔船,购置的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必须随船转移。
(三)制造渔船是指新建造渔船,本办法中的制造渔船是指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四)更新改造渔船是指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四条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承担渔船报废监管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就《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管理办法》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就《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管理办法》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4.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就《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管理
办法》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范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我局在前期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现就《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管理办法)》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
2.传真:************;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舶监督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5日
附件:《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管理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1979年8月15日)第一条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在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一)船舶报告书;(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09]33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09]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a0d430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2a.png)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09〕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保障口岸、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定团结,推动边境小额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代表团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安全保卫部代表团《关于开设大台子和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的会谈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境小额贸易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边贸船)应以中方大台子港(东经124°13''42",北纬39°55''00"向上游1000延长米)和一撮毛临时过货监管点(东经124°17''06",北纬39°56''20"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与朝方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东经124°43''00",北纬39°15''30")为中心、半径0.5海里的区域之间,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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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海船舶[2006]594号2006年12月1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船舶的安全管理,规范小型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2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统一管理全国小型船舶船名(含船籍港,下同)标志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小型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与其登记船名、船籍港一致的船名和船籍港,并接受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小型船舶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在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船长20米以下或受船型限制不能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标志的小型船舶,应按以下方式之一标明船名、船籍港:
(一)配备一式两块标志牌,面向舷外对称安装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或左右舱壁的适当显著位置;
(二)无舱室的小型船舶配备标志牌一块,面向前方安装在船上适当显著位置;
(三)配备灯箱替代标志牌。
配备一具双侧显示灯箱的,安装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中轴线的适当位置。
第六条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灯箱,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厂家按本办法的规定制作和安装。
第七条船名标志牌的形状为四角为小圆角的矩形,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无舱室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300mm,宽225mm (Ⅲ型)。
第八条船名标志灯箱为长方体灯箱,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6 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375 mm(Ⅱ型)。
灯箱的厚度视实际需要而定。
第九条船名标志牌、灯箱的内容为船名和船籍港,书写居中排列,且船名在上,船籍港在下。
第十条船名标志牌、灯箱所使用的汉字为规范简化字,字体为方正准圆体,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为等粗线体。
第十一条船名标志牌的构造和制作:
(一)使用厚度为0.8mm-1.0mm的铝合金板、铝板制作。
(二)四周为压制凸边加固,内容文字均为凸字。
(三)使用蓝底白边白字,正面底色和字色应当反光。
(四)四角为半径为10mm的小圆角。
(五)具有一定的防伪功能。
第十二条船名灯箱的构造和制作:
(一)使用不锈钢、铝合金、塑钢材料为框架,装配玻璃或有机玻璃制作。
(二)侧面显示板为白底红字,内部安装日光灯。
第十三条船名标志牌、灯箱必须牢固安装并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
第十四条船名标志牌、灯箱,必须保持清晰完整,如损坏、颜色污染或褪色等而影响其效能时,船方应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并予以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或有意遮挡船名标志牌、灯箱的船舶,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应禁止其离港,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