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必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号令发布)于年月日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号令发布)于年月日实施。
两规章实施以来,对建立健全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科学性、有效性,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一轮机构改革以来,我国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深刻变革,产品质量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模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两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亟需进行整合修订。
(一)修订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近年来监管机构机制发生了变化,现行部门规章实施的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
另外,国务院出台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相关政策,需要修订管理办法予以落实。
(二)修订工作是产品质量提升工作的需要。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规划(年)》,要求全面加强质量监管;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从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加强对质量的全方位监管,进一步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质量共治格局。
从现状来看,经过多年努力,传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初步得到解决,而产品性能问题、非传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显现。
(三)修订工作是监督抽查工作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两规章实施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成果、新技术的运用,传统产业实现转型升级,新产品不断涌现,企业生产经营业态、产销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传统的监督抽查手段已不能满足监管需要;另一方面,监督抽查工作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好的做法也需要通过规章的形式加以固化,形成制度性规定在全国推广运用。
二、起草过程为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市场监管总局专门成立修订工作小组,赴安徽等地开展调研,在北京、广东、福建等地分别组织检验机构专家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同志座谈征求意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商品生产、销售、进口的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条流通领域商品中的质量问题,指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要求或者与销售者、生产者关于商品质量的约定不一致,导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使用后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
第四条商品质量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需求的商品。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品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保证商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查验商品质量,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商品享有商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可以查明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和来源。
第三章商品质量监管第十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测和抽查制度。
第十一条对于涉嫌质量问题的商品,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抽样检测和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商品质量控制制度,并委托合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相关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商品质量纠纷解决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品质量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与销售者商议解决。
第十五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合法权益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对于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赋予行政处罚,并公示于媒体上。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5R[含参考答案]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5R[含参考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98a7a134f242336c1eb95ed2.png)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1.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可处以()以下罚款。
答案:DA三十万元B十万元C五万元D五十万元2.某市政府办公大楼对外招标,甲建筑公司与其它准备参加投标的建筑公司约定,将标价均抬高30%,无论哪家建筑公司中标,均将抬高的30%的利润与其它建筑公司平分,该行为属于()。
答案:CA、投标者恶意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B、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C、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D、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这几家建筑公司并没有损害其它竞争者的合法权益3.下列行为中不属于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的是()。
答案:AA、第三人不知是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B、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C、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商业秘密D、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的下列有奖销售行为合法的是()。
答案:DA、通过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B、谎称有奖的有奖销售行为C、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D、最高奖的金额为4999元的有奖销售行为5.某商场在电视上做广告,声称其新进一批法国巴黎时尚服装,现正进行打折优惠,消费者纷纷前往购买,后来消费者发现服装并非产自法国,而是由国内厂家生产的,则该商场的行为是()。
答案:BA、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B、虚假宣传行为C、伪造产地的行为D、正当广告宣传行为6.乙工厂为了增加自己产品销量,模仿某著名厂家甲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包装,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甲工厂生产的。
关于这一事件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答案:AA、两种产品的包装类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乙工厂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B、尽管包装类似,如果消费者经过仔细判断仍然能够区分出来属于乙工厂生产,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C、乙工厂的产品如果表明了自己的商标和厂址,就不构成侵权D、如果甲工厂没有就该包装申请专利权,则乙工厂的行为就是正当行为7.甲商场与乙公司因为货款问题产生纠纷,甲商场拒绝出售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对外宣称乙公司产品中含有有害身体健康的物质,所以拒绝销售,乙公司的经营因此受到严重打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管理愈加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不断完善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就是一项重要的法规。
本文将从该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讨论。
一、背景介绍商品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商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生存发展。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追求暴利,往往采取降低成本、以次充好的手段,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
为此,我国不断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提升。
二、主要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商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 商品质量责任制度办法明确指出,生产者和流通者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有的责任,并规定了商品的安全性、合格性等方面要求。
同时,加强了对虚假宣传的打击,禁止虚假夸大宣传,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根据办法,国家相关部门将建立一套完善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体系,对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
同时,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的工作公正、客观。
3. 抽查和追溯制度办法规定了随机抽查和追溯制度,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查,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同时,建立商品追溯体系,追踪商品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准确判定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
4. 侵权责任和赔偿办法明确了商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责任和赔偿制度。
一旦商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并且规定了合适的赔偿方式和标准。
三、实施效果自《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方面,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保护,信息透明度大大提高,消费者可以更加有信心地购买商品。
另一方面,不良企业受到了严厉的制裁,一些以次充好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同时,各级监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管理,提高了监管效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流通结构变得日益复杂,商品质量管理成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重点介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等。
这些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商品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商品质量标准制定明确的商品质量标准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基础。
商品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技术参数、检验方法等内容,以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
四、质量检验与监督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的抽检工作,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下架处理,并追究责任。
五、质量投诉处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存在疑问或投诉时,应当有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开展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投诉事件。
六、商家自律管理商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
商家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并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七、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方式、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商品质量问题进行曝光,促使商家提高质量意识。
八、总结通过本文介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办法,可以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监管部门、商家和消费者应当共同努力,推动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不断完善,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商品。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有效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开展抽样和检验,并依据检验结论依法进行处置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抽检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和要求,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定期抽检是指按年度抽检计划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对确定的食品品种进行的抽检。
不定期抽检是指针对本辖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监管执法中发现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消费者申诉举报集中的、社会舆论披露的以及问题较多、安全隐患较大的食品品种,适时开展的抽检。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规范、指导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并汇总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
涉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向国务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负责制定本省年度抽检计划,规范管理、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
市(地、州)、县(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制定管理并实施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开展不定期抽检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等.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根据工作计划和安排负责配合在本辖区开展的抽检工作。
商品检验不合格应该何时立案

商品检验不合格应该何时⽴案商品检验不合格应该何时⽴案中国⼯商报 2014-10-16 12:30案 情在⼀次流通领域⼩家电质量抽查检验中,某品牌电吹风因“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指标不合格被判定整体质量不合格。
⼯商部门把初检不合格结果告知经营者后,⽣产⼚家提出复检申请。
分 歧本案应当何时⽴案?执法⼈员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商品复检期限届满后⽴案。
完整的监测程序包括初检和复检,复检报告是终局性检测报告。
因此,只有等到复检期限届满,才能对经过复检仍然不合格的商品⽴案查处。
第⼆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案。
商品质量监管⼯作事关民⽣,且本案中初检不合格的电吹风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刻⽴案,待复检报告出具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销案处理。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条规定了⼯商部门在依法认定不合格商品后的做法,但未具体提及⽴案程序。
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具有内在统⼀性,初检后⽴案是为了防⽌不合格商品在市场流通、营造安全消费环境,复检后⽴案降低了执法风险也避免因不当采取⾏政强制措施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损失。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员应当结合法理与相关条⽂综合分析,视具体案件情节作出决定。
⼀、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可⽴案的情形⽬前,暂⽆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政处罚案件⽴案标准。
《⼯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项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可供参考作为⼯商⾏政处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理解。
在⽴案阶段,案件此时并未进⾏调查取证,案件当事⼈只是涉嫌从事某⼀违法⾏为。
因此,此时的事实证明标准不能太⾼,只要达到⼤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即可,亦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存在违法⾏为即可。
以商标权所有⼈举报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较分析,实践中⼀般情形下(⽆“串货”等特殊情况发⽣),对于资质齐全的商标权所有⼈提交的举报件,只要其出具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即予以⽴案,同时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嫌商标侵权商品采取⾏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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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
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第五条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
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
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
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
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
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机构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抽检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
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资料。
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
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