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交通行政许可指南船检部分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技巧]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技巧]](https://img.taocdn.com/s3/m/495f68a03b3567ec112d8a17.png)
浙江海事局游艇平安监督管理实施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游艇平安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平安、健康开展,依据?游艇平安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平安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那么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平安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平安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平安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开展的原那么,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平安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平安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平安、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平安。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平安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当相应的游艇平安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前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平安、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平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平安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平安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总8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制定了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并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12下一页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盛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的;(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检验管理第三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浙江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水运工程的质量管理,标准质量鉴定工作,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重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方法?、?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方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方法?和?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那么〔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细那么适用于我省新建、改建和扩建水运工程,大、中修等水运工程参照执行。
本细那么所称的水运工程包括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由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交工验收前质量鉴定〔以下简称交工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竣工质量检验〕两个阶段。
第五条质量鉴定依据:〔一〕国家有关规定;〔二〕交通部及国家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标准、规程;〔三〕经批准的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四〕质监机构监督过程中有关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评定资料。
第六条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求实的原那么。
第二章交工质量鉴定第七条交工质量鉴定是指质监机构在交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交工质量鉴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建成;〔二〕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三〕监理单位评定合格;〔四〕主要机械设备通过测试性能考核,到达设计要求,并获得相关许可证;〔五〕工程无严重缺陷、无平安隐患、无严重影响使用情况,存在的主要外表缺陷已按标准或有关标准处理完毕;〔六〕质量保证资料根本齐全;〔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已完成工作总结。
第九条单位工程完工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工程法人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鉴定申请〔附件1〕并提交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交工质量鉴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工质量鉴定并印发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附件3〕。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宁波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指南

宁波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指南(共3项)事项编号:(暂不填写)事项名称: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性质:许可事项法定实施主体名称:宁波市港航管理局实际实施主体名称:宁波市港航管理局受理地点:宁波市交通行政服务中心(地址:通途路836号,邮编:)咨询电话:责任处室:港航审批科审批层级:市本级终审(省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内客运企业设立)、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除前三项外的其他事项)审批关联部门:本部门单独审批本部门为:其他并联审批部门名称:设定或实施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第八、十二、十三条;《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002年第79号公告)第十三、十八、三十条法定时限:20日承诺时限:20日申报条件的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申报条件的具体内容:▲设立水路运输企业:1.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2.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3.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4.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5.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1.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2.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3.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4.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5.有确定的负责人;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开辟或调整集装箱内支线、客运航线:1.经营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规定中有关经营人资格的规定(即经营人应符合前述申报条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水路运输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
2. 建造、购买、光租或期租的船舶应符合《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8号令)第四、第五条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3.投入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浙江省水路运输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浙江省水路运输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为推进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环境,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办〔2017〕1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水路运输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细则中所称的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和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人。
二、水路运输企业信用信息归集(一)水路运输企业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取得的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水路运输企业不良信息主要包括: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受到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含港航管理部门、下同)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各类处罚情况;以及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认定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其他依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其中,以下行为认定为企业严重不良信息:1.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2.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或发生较大及以上亡人安全责任事故的;3.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路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相关证件或备案证明的;4.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5.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或船舶管理业务的;6.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相关证照文书、文件的;7.企业以告知承诺制办理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许可业务,经核查发现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许可决定的;8.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9.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相关财政补贴(助)资金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套用、冒领的。
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标识检验指南

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标识检验指南1一般要求1.1依据《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章》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章》以及《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标识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1.2本指南旨在规定船舶载重线标志、水尺和主船体外外表的颜色检验要求,以易于识别船舶装载状况,防止超载,并便于船上人员、海事安全监视人员检查。
1.3本指南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1.4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指南适用于 2023 年 1 月 1 日及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同等建筑阶段的船舶。
对于 2023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 2023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第 1 次坞内检验满足本指南的要求。
2载重线标志的勘划2.1载重线标志的勘划应在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船舶干舷的根底上实施,并满足现行法规的要求。
2.1海船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 2.1 所示。
图 2.1 海船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右舷)2.2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2.2所示。
图 2.2 内河船舶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2.4海船载重线标志及其勘划位置应依据《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章》第 3 篇第 1 章第 4 条的规定。
2.5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及其勘划位置应依据《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章》第 4 篇第 2 章的规定。
2.6当由中国船级社勘划载重线时,则用 CS 以代替 ZC。
3水尺的勘划3.1水尺标志由水尺刻度线和水尺数字组成。
3.23000 总吨及以上海船水尺标志正投影的式样如图 3.2 所示。
图 3.2水尺标志说明如下:(1)水尺刻度线由垂直线段〔首、尾处可承受斜线线段〕和水平线段组成。
垂直线段〔斜线线段〕的宽度为 20mm;从垂直线段每隔 180mm 引出高 20mm 水平线段〔两个相邻水平线段之间相距 180mm〕,水平线段的长度有 80mm〔简称水平线段〕和 40mm〔简称短水平线段〕两种,每隔 980mm 设一条长水平线段〔两条长水平线段的下缘之间相距1000mm〕,其余为短水平线段。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内河通航标准》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四条遇有特殊水情、交通堵塞、重大活动安全保卫或其他对通航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按规定采取限航、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上下游水位监测发布、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管控等具体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六条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6频道(156.300MHz)为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船舶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频道。
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是船舶发送和接收遇险、紧急、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船舶应当保持有效通信值守。
甚高频无线电话6频道是交通运输部门发布航行安全信息以及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航行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
船舶应当保证甚高频无线电话16、6频道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应用统一信息平台,配置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岸台,及时发布与通航有关的安全预警信息,落实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
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落实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履行联动职责,保持24小时值班;发生堵航险情时,视情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堵保畅,并按规定上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水路交通行政许可指南船检部分二十七、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
(一)船舶和海上设施图纸审查批准
具备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固定的设计场所。
2. 拥有设计该图纸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设计人员。
对2000总吨以上船舶及客船、危险品船的设计应有总负责人并配备船体、轮机、电气各三组技术人员,其总负责人及各专业主管应为高级工程师;其它船舶至少配备二组。
3. 具有船检机构认可的船舶设计计算软件和能满足设计要求的硬件设备。
4. 应有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
提交材料:
1. 图纸审查申请表;
2. 设计质量承诺书;
3.《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钢质海船(内河)入级与建造规范》所规定提交的图纸。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五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一)建造或者改
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5. 有关船舶规范。
办理结果:符合船检法规、规范的,签发批准书,图纸加盖批准章;不符合船检法规、规范的,不予批准。
(二)船用产品图纸审查批准
具备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3.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设备;
4. 应有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
提交材料:
1. 船用产品认可/检验申请表;
2.《船用产品检验规则》规定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质量管理制度;
3. 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办理结果:符合船检法规、规范的,签发批准书,图纸加盖批准章;不符合船检法规、规范的,不予批准。
(三)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
具备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3.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设备;
4. 应有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
提交材料:
1. 产品(工厂)认可申请表;
2.《船用产品检验规则》规定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质量管理制度;
3. 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办理结果:符合《船用产品检验规则》以及船检法规、规范、有关技术标准的,签发《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不符合《船用产品检验规则》或船检法规、规范、有关技术标准的,不予认可。
(四)船用产品检验
具备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3. 拥有与所设计、生产船用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设备;
4. 应有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
5. 经批准的船用产品图纸和(或)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提交材料:
1. 船用产品检验申请表;
2. 经批准的船用产品图纸和(或)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3. 检验配合承诺书。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办理结果:符合批准图纸及相应规范、标准的,签发相应的产品检验证书;不符合批准图纸或相应规范、标准的,不予发证。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建造(初次)检验
具备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具备基本的基础设施条件:
(1)相应尺度的放样台;
(2)相应尺度的船台或船坞;
(3)相应的起重能力(如建造3000总吨以上船舶,应具有分段建造所需的起重能力);
(4)适量的焊接设备;
(5)适量的冷加工、机加工设备;
(6)必要的检测设备;
(7)相应的下水设施(可外协)。
3. 具备基本的人员条件:
(1)应有专职的质量负责人;
(2)应有适量的技术主管,其中对于1000总吨以上船舶应有船体、轮机、电气专业技术职称的一组技术主管,各技术主管其同时主管的船舶不得超过三艘;
(3)应有满足建造船舶要求的持证焊工;
(4)应有相应的船体、轮机、电气专业技术职称的质检人员和有证无损检测人员(可外委检测)。
4. 具备基本的质量管理条件:
(1)应有必要的现行船舶检验规范、造船专业技术标准和相关资料;
(2)应有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对外购、外协件的质量控制、建造(改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档案的管理等制度);
5. 船舶处于安全适检状态(仅对初次检验)。
提交材料:
1. 船舶建造/初次检验申请书;
2.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审图批准书、审图意见书和审图意见回复书(如有);
3. 船舶建造(改建)计划进度和《船舶建造检验项目表》(仅对
建造检验);
4. 船舶建造原则工艺和船舶建造焊接工艺(仅对建造检验);
5. 原有船检证书、检验报告、海事机构安检记录及新所有权确认证明等文件资料(仅对初次检验);
6. 检验配合承诺书。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3.《船舶建造检验规程》;
4. 有关船舶规范。
办理结果:符合法规、规范和批准图纸要求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不符合法规、规范或批准图纸要求的,不予发证。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流程图:
注:本《指南》对申请材料未特别注明份数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交材料的份数:县级实施主体许可的项目提交2份申请书(表格),
其他资料提交1份;市级实施主体许可的项目提交3份申请书(表格),其他资料提交2份;省、部级实施主体许可的项目提交4份申请书(表格),其他资料提交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