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耕地保护的影响及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耕地保护的影响及对策202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中国乡村治理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耕地保护带来了影响。
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对耕地保护的影响以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最初的实施可以追溯到1978年,那一年,中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在这一制度下,农民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而地方政府则通过租赁土地给农民获得了经济利益。
在此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充当了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纽带,使政府能够更好地掌握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民也能够通过承包经营获得更多的收入。
1982年,中国政府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正式写入法律规定。
随着制度的逐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更广泛的实施,甚至成为中国农村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新世纪开始之后,中国政府更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视为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继续加强制度的管理和完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耕地保护的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耕地保护产生了影响。
尽管这一制度的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了相应的益处,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利因素。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导致了土地的不能充分利用。
一些承包地的农民会将这些土地通过各种途径租给他人进行经营,而租户并不会像土地承包者那样对土地进行充分利用。
这种流转使得土地的产出量下降,同时也会对土壤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影响耕地的保护。
其次,由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范围较小,农民的经营规模不能得到有效提升,从而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这种困境往往导致农民在寻求增加农村收入方面选择非农业方向,来规避农业生产的风险和不稳定。
三、对策为了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耕地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对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农民的土地利用率。
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耕地保护的意义,帮助农民了解和掌握耕地保护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篇调研文章初稿,请大家多提修改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xx司法所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法律还规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将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既保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性,又给予了农民行使承包经营权的灵活性。
通过几年的实践,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一是私下流转,不申请、不备案。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而在许多农民看来,“田分给我了就是我的,我愿给谁就给谁,别人管不着”。
在这种观点的趋使下,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都是在农民私下进行,根本不向发包方备案或申请,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少数国家所有土地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审批权(对于转让)、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于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荡然无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在缺乏监督的无序状态,发包方底数不清、情况不明。
二是不按规定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该签订书面合同(代耕不超过一年的除外)。
许多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或者是图简单,或者出于“相互信任”碍于面子,要么就是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要么就是书面合同的内容过于简单,法定的项目叙述不明,日后一旦出现分歧,无法明辨是非。
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因流转没有书面合同和合同叙述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占一半以上。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不合法。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有部分农民滥用权利,存在内容不合法的现象。
一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
永佃权之历史解读及其现实表达

永佃权之历史解读和其现实表达现行农村地权立法所存在的各种弊端与缺陷,学界多有论断。
概而言之,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价值目标方面,现行中国农村地权立法之价值体系仍以尊崇国家、集体所有权为圭臬,导致国家所有权至上而中国农村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利性质在立法文件中并不明确,同时,国家所有权之绝对性权威地位引致现行中国土地使用权模型仅限于一种生计型、控制型体系,而难以转化为权利型体系;制度设计方面,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结构的单一性和其内在价值取向的国家利益至上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仅享有“自由”与“权利”而并不承担“义务”与“责任”,从而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公开或隐然对抗,也是当今中国农村人力、地力资源失衡的根本原因。
上述缺失、漏洞如何克服或弥补?鉴于中国目前情势,土地私有化构想不切实际,最优途径是在不触动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地权立法完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促进土地效益优化。
而土地效益优化又取决于两大要素,一是土地利用优化,二是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前者属于主观推动力,有赖于土地经营者——农民积极经营,着力改良地力;后者则属于客观推进力,有赖于土地之市场化。
简言之,刺激农民积极性和土地利益、权利的市场化(自由交易)是改善目前中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两大途径,而其核心则是对现行地权结构加以改造。
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农民积极性的提高,必须具备两大前提:一是土地经营利益化,即经营土地除去经营、管理成本外尚有利润可图,;二是土地经营高度自由化,包括自主经营权、自由转让权。
而土地市场化是土地资源配置优化的根本路径,并不取决于土地平均分配制度或所有制形态本身,而仰赖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用益物权人在法律上享有自由处分所有物或用益权的权利。
徵诸中国明清以来的地权结构与西方近代以来的地权改革,永佃权制度完全可以在不触动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弥补中国现行地权立法中的漏洞与偏失,从而实现土地利用与配置的双重优化。
一、永佃权之历史渊源和其本质特征(一)历史流变以目前之史料而观之,永佃权制度于西方产生甚早。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残缺与重建研究

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残缺的成因与现行政策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残缺主要表现在承包期限、承包面积、承包经营权 流转等方面的限制。这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演进和政府对农村社会的管制 有关。在政策层面,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政策,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宣传不到位、执行不力等。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治理 土地纠纷案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4、加强政府监管与服务
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重建中应发挥积极作用。政府部门应加 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监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到位。同时,应提供全方 位的服务,包括政策咨询、技术指导、法律援助等,帮助农民更好地维护自身权 益。
1、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属
为解决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问题,应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 织或农民合作社,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土地所有 权登记制度,确保土地权属明晰。
2、促进土地流转市场发展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益,应积极培育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具体措施 包括建立健全的土地流转程序和监管机制,推动农地流转信息公开透明,以及加 强农村中介组织建设等。
政策建议: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残缺与市场流转的对策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次演示从政策和执行两个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法规,明确承 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农民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2、加强政策宣传: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对政策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从而增强其参与市场流转的积极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及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及完善》提要。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诸多弊病,当务之急对之加以改革,已为学者们所共识。
但远非如有的学者主张那样,引进传统民法上某个他物权制度加以替代就能解决问题。
而应是在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与失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后,兼顾继承与剔除、修正与补充,对其进行清理和完善,以便建立起适合国情为我国所特有的、隶属于财产利用制度范畴的农地使用权制度。
本文也正是以杨文作为主要对照,来阐述这一论点的。
一、关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般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名称产生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践之中,后经立法文件认可而成为了一通用之法律术语名称。
但新一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文件中,又用“土地使用权”代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外,在学理上,有的学者把“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并列起来,分别表达两种依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前者是依法或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分配取得;后者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或是在转让中取得。
这实质上是以取得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对原来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划分。
另外,在学术研究中,有人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地使用权”。
还有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权”或“承包使用权”的。
就目前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更为普遍。
一般地认为,依照现有立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其主要法律特征有:(1)享有主体具有限定性,只能是农村集体或某一农村集体的成员;(2)一般是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其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约定;(3)附带有一定的期限;(4)不可自主流通;(5)其客体仅限于农用土地,且用途特定。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一)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的认识杨文在分析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上的缺陷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不同的用益物权”,且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1、2款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承包经营权“二者区分的标准不是土地使用目的,而是土地的所有者的不同和土地使用者的不同”,从而“这种含混不清的规定,就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创造了极好的条件,并且最终将这样两个权利混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之中,同时又将地上权肢解,分散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这种“立法上的混乱,必然造成实践上的混乱”,例如,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便由此而生。
土地承包制度缺陷与优化

2023-10-30•引言•土地承包制度概述•土地承包制度缺陷分析•土地承包制度优化对策•土地承包制度优化案例分析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通过对现行土地承包制度进行深入剖析,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优化建议,为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实地调查、案例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对土地承包制度缺陷及其优化路径进行深入研究。
其中,文献资料分析主要是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政策法规;实地调查主要是了解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案例分析主要是选取典型地区和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专家访谈主要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研究结果进行评估和完善。
研究目的与方法02土地承包制度概述土地承包制度的内涵土地承包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国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分配给农户,由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业土地制度。
土地承包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经营权归农户所有。
土地承包制度的实施旨在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土地承包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农村改革,当时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土地承包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土地细碎化、流转困难等,这些问题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近年来国家开始推进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加强土地流转和规模化经营的力度,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框架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的界定和规定。
在土地承包制度下,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农户拥有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
当农户不想继续经营土地时,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营主体,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

次物权化
引言
困局
在实际操作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主要面临着以下问题和困难:
困局
2、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阻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土地流转市场 尚未完善,流转程序也相对繁琐,这限制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困局
3、农民权益保障不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利益分配不均。一些 地方存在强制流转、低价流转等现象,导致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权益受到损 害 。
二次物权化
二次物权化
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通过立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 独立的物权类型,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并列,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使得土地资源难以合理利用,影响了农村发展的可持续性。
本文通过深入剖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提出了解决方案并探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困局,解破,二次物权化一、引言土地是农村经济的基础资源,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资源浪费、农民收益不稳定、土地流转难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低效利用,影响了农村发展的可持续性。
因此,如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1. 资源浪费问题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多以长期租赁形式存在,导致一些农民将土地承包的村庄变成自己的“封地”,使土地资源的管理效率低下。
同时,一些农户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进行经营,但对于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并不够到位,导致土地的过度开发和破坏,资源浪费严重。
2. 农民收益不稳定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不稳定性是导致农民收益不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较短,一旦合同到期,农民面临着重新谈判、调整经营方式的压力,增加了农民的不确定性。
且由于土地承包的划分方式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导致部分农民的承包地过小,难以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
3. 土地流转难问题由于现行制度对土地流转的限制较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够自由转让和流转。
这导致了一些农民在面临发展机会时无法将土地流转出来,限制了农民的经济发展空间。
同时,土地流转难也导致了土地资源的得不到合理配置,影响了农业的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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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地应用在实践之中。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内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科学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
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具体情况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1986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予投资,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投资款57300元。同年10月15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0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原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九分之四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张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陈和基于1992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张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判决之后,很多人认为裁判不公,县后村委会一方认为判决侵害了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申辩自己的主张。
造成这种对案件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清,即黄振煌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权利,究竟是永佃权,还是地上权。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永佃权,这样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地上权,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确实包含着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内容,而这样的内容,恰恰又与中国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相混淆,无法准确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本文试图结合这一案例,详细分析永佃权和地上权之间的法律差别,划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概念的界限,建议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坚决地抛弃不科学的法律概念,理直气壮地采用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概念,保护中国民法概念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准确性。
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不同发展历史
永佃权和地上权都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注: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看,就是用益物权,不包括担保物权,因此不是他物权的概念。)的下属概念。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有自己的独特历史。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2页。)在考察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历史演进中,同样可以证明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一)国外的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历史。
在原始社会,原始人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群集团中生产和生活,“第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和占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2页。)在这个时候,私有制还没有产生,还没有出现法律,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当然也不会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存在。直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的扩大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且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经济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奴隶社会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产生的过程中,社会的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却很早就存在,并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法就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是“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5页。)正是在这样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同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充实了物权的内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注: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页。)并为后世所效仿。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客观要求。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至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自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罗马扩张侵略,使其不断获得大量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人民耕作,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继之成为固定制度,渗入一般的民事关系中,至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第177页。)
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在这些规定中,认为物上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注:《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一款。)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均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注:《瑞士民法典》第745条。)
在《日本民法》中,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对这种权利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现实中,日本除了有永佃权以外,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前者属于他物权,后者属于债权,差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的对抗力的强弱。(注:(日)《新版新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中文版,第49、329页。)日本民法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者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限缩短为50年。《意大利民法典》亦采这种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对永佃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的责任,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权利。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