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为了确保上海建筑工程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维护和管理各个环节的监督,从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阐述。

一、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目的和原则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安全,以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

为实现这一目标,规定明确了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建筑工程的施工、维护和管理必须以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为首要任务。

2. 风险评估与管控原则:建筑工程的各个环节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3. 规范施工与管理原则:建筑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4. 信息共享与协同治理原则:建筑工程的各个相关部门必须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治理,形成合力,共同保障工程安全。

二、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建筑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

2. 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施工组织管理、临时工程安全、现场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

3.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检查、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

4. 建筑工程维护和管理阶段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工程质量监督、定期维护、风险评估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

5. 管理责任和监督机制的安排: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和监督机制。

三、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行和监管为了切实执行《上海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上海市政府将建立完善的执行和监管机制。

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部门合作与协调: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治理,形成部门间的合力,共同推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施工现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二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项目经理负责。

项目经理必须履行下列防火职责:(一)确定一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日常防火工作;(二)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制度,确定岗位防火职责;(三)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开展防火知识培训和宣传,按工程进度落实相应的消防措施;(四)检查落实施工现场宿舍和临时办公房的防火措施;(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建立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条严格执行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选用国家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第四条施工现场发生火灾,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

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火灾扑救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施工消防管理第五条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编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及消防设施平面图.第六条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其宽度不得小于4 米,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第七条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做到布局、选型合理。

要害部位(木工房、各类库房、配电房、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域通道口、建筑物各楼层出入口等)应配备不少于4具灭火器材,要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并经常检查、维护、保养,保证灭火器材灵敏有效。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区域、生活区设置消防栓,保证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够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要求。

(二)施工现场应安装临时消防竖管(高度超过24 米的建筑消防竖管管径不小于50mm)。

上海建筑管理规定(3篇)

上海建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建筑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发展、节能环保,促进建筑行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建筑行业科技创新,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筑质量、效率和环保水平。

第六条建筑活动各方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与设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环保、节能、抗震、消防等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交底,明确设计意图和施工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遵守施工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规定。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工艺、施工顺序、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采取措施减少施工噪声、粉尘、废水等污染。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1年修订〕〔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立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平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催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播送、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平安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明火动用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条电工、电焊工、气焊工、危险品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一)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危险物品存放数量和地点清单;
(三)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应设置在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m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危险品仓库应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m之外。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设有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m,保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停靠施救。

第十三条建筑物高度超过24m时,必须落实临时消防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

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第十四条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作为施工和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使用。

在建工程内设置临时住宿、办公场所时,应与施工作业区之间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安全疏散通道,配备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堆放易燃、可燃材料。

(二)施工现场办公、住宿工棚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三)临时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每组不应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四)施工现场临时建筑不宜超过2层,人员住宿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的应设两个安全出入口;住宿房间的窗不应用硬质材料封堵。

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超过25m(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动力线与照明线必须分开设置,并分别选择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

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

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200W的电器设备(包括取暖设备、电加热设备)。

第十七条作业人员动用明火前,应消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备充足的灭火器材。

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焊割作业前,必须将供水系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确保正常取水。

第十八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一)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
(二)在动火审批的范围内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
(五)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安全的措施;(六)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七)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对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构成威胁;
(八)散落的火星对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构成威胁;
(九)按有关规定必须禁止动用明火。

第十九条电气焊、切割的弧火花点必须距氧气瓶、乙炔瓶、油类等危险物品及木料等其它可燃材料10m之外,距易爆物品20m之外。

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落实防火措施,并应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中使用带有挥发性的易燃材料时,施工现场应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周围禁止明火。

如施工现场自然通风条件不良的,应安装通风设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显眼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

使用行灶的,应在烟囱口安装防火罩,行灶要远离仓库和危险场所。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禁止随处吸烟、流动吸烟。

危险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工作业区等处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构筑物内及屋顶熬炼沥青。

第二十五条使用易燃、易爆、可燃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选择安全合适的地点建造临时危险物品仓库;使用量较少的,应设临时存放点,并设专人保管。

仓库保管员应按当天用量发往施工现场,并做好登记。

油漆、稀料等危险物品临时存放点应设置在施工作业区以外安全合适的地点,临时存放点与其他部位之间应设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

临时存放点内危险物品的存放量不应超过100kg,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等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天清理,严禁在施工现场焚烧。

施工剩余的油漆、稀料应集中临时存放,统一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单位对自查发现的以及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时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各类隐患。

第二十八条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方案),明确整改的期限,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的部门。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书面向公安消防机构答复。

整改复函应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施工单位,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应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1987年第699号《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