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和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和加强,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须待解决的问题,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接班人一代的我们,我们必须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民情,从沉默权的法律渊源、产生、发展及限制入手,分析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并对沉默权的价值进行解析,提出了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思。
[关键词] 沉默权内容价值构想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①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公民自由的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其他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
随着近代民主和司法文明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的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对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在立法例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一般来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直接关注的焦点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侧重于对狭义沉默权进行论述。
自从沉默权制度产生后,西方学者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理由如下:一、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这是沉默权的道德依据之所在;二、无罪推定的国际人权原则,是沉默权制度坚实的法律基础;三、在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规则可以使控辩双方保持相对平衡。
我国应否确定沉默权制度,法律界争论不一。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确立沉默权,因为我国目前尚无设立沉默权的条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对辩护权的放弃;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等。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措施。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或指控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或辩解。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其实施的具体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迫害。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陈述,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来自侦查机关的强制询问和指控。
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或压力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辩解,影响司法公正。
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更加真实地陈述和辩护。
三、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了表达自由和辩护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为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具备了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基础。
最后,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不断提高,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
同时,还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消除与沉默权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
2. 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是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关键。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第一篇: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曲柏杰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
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
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1、沉默权缺失的原因一是历史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中国式封建法治思想,长官意志、行政与司法不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刑讯自然形成,而与沉默权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这份土壤中不可能自然培育出这种文明的法律思想,法治文明没有在中国真正形成。
二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
保障沉默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套重证据、防刑讯、有监督、有制约的司法体系。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沉默权制度提出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首先,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人权保障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言论自由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被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接受调查时被迫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这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调查时更加自信,减少因心理压力而导致的误解或冤假错案。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已经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沉默权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解释和运用存在差异。
其次,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更注重案件的侦破和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此外,社会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不高,也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
四、构建完善的沉默权制度为了构建一个完善的沉默权制度,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的范围、适用条件和保障措施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确保其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正确、合法地运用沉默权制度。
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初探

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初探引言沉默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在民主政治中,公民可以通过选举、提出意见、游行示威等途径来参与政治活动。
然而,有时公民也会有一种被迫沉默的感觉,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个人和社会上的各种原因,公民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或参与到政治活动中来。
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的作用变得至关重要。
那么,在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方面,我们现在又有哪些探索和成果呢?沉默权的定义及意义沉默权又称为不表态权,是指公民在政治活动中不表达自己的意见或选择不参与到某项政治活动中来的权利。
沉默权是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它既源于公民自身的意愿,也有时经过制度安排而形成。
在我的看来,沉默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沉默权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可以保持独立思考、不被强制参与政治活动的空间和时间,这有助于公民进行深度思考,为未来更好的政治参与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沉默权的形成和存在督促着政府和各政治参与方更加慎重的对待和重视不同声音的存在,促进了社会和谐与文明的发展。
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在我国,沉默权的存在和意义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并在不断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
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一定程度上已经保障了公民的沉默权:公民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有不表达的权利;公民在政治活动中有参与的权利,但同时也有选择不参与的权利。
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新的探索和成果。
例如,近年来,我国开始探索实施网络民意调查制度,这种制度是一种现代化的、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调查方式,通过有效的问卷设计和合理的样本筛选,有效地反映了社会舆情和民意。
相比于传统的民主制度,网络民意调查制度可以使那些出于个人原因无法参与投票和集会的公民通过网络表达自己的意见,增加了公民表达自己意见的渠道,从而充分体现了沉默权的价值。
另外,我国也开始重视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次引用和强调了沉默权,在一些敏感案件中也启用了沉默权保护机制。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免受不合理的侵犯,有效防止滥用公权力、私权利的现象发生。
通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为公民在面对可能的司法迫害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防御手段。
2. 维护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能够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防止因被调查人的被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提出“沉默权”这一概念。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2. 存在的问题(1)立法不明确:我国法律中缺乏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明确。
(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忽视被调查人的沉默权,导致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社会认知度不高:由于缺乏相关宣传和普及,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不高,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立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明确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2. 完善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对沉默权制度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充分尊重和保障被调查人的沉默权。
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沉默权制度的司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 加强宣传普及通过媒体、教育等途径,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和重视程度,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
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沉默权,必要性,行使,限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
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
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
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构建国内沉默权制度想法

构建国内沉默权制度想法建立国内沉默权制度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想法。
沉默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为了避免自身的损失或贸然表态带来的麻烦,可以行使自己的沉默权。
沉默权的行使是一种主体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行为,但同时也需要在合适的时候进行有效的行使,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失。
建立国内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权利利益,提高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首先,国内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当前的政治环境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了很大的侵犯。
在某些情况下,公民为了不受到失败和打压,可能会自觉选择沉默。
然而,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个人沉默不仅无法保护自身权利,更可能会成为权利被故意侵犯的受害者。
其次,国内沉默权制度能够配合言论自由,构建一个完善的民主法制体系。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有时言论可能会引发极端或不合法的行为,为此,沉默权制度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关键。
当某些特定言论引发不稳定局面时,公民就可以选择沉默,政府也就可以更好的管理言论自由的范围和限制,使其更为精准和有效。
最后,建立国内沉默权制度应该是深化政治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
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政府更需要尊重公民的自主权,用民主的方式来审议和建立制度。
公民的利益和权利是政府的重要任务,通过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这种平衡,以达到深化政治改革的良好效果。
综上述,建立国内沉默权制度必要性十分明显。
但建立制度是一个高度涉及社会利益和人权保障的领域,需要非常注意细节和原则。
因此,建议政府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先从某些具体领域开始,通过探索实践、积累经验,总结推广好的做法,才能让国内沉默权制度的建设达到更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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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沉默权这种“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本质并不具备大众宣传的价值。这与沉默权被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在内)所关注的形势是很矛盾的,因此我们需要将沉默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各个片面来总结全面,全方位的来了解它的内部联系。 沉默权的本质是指深藏于沉默权现象背后,一致于凭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沉默权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可以感知的沉默权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要了解其本质的具体内容,就要从它的根源来探讨。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无罪推定原则”几经发展,已被各国公认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并为联合国所提倡、通行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正是“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只有拥有了“……被视为无罪”的理论根据和前提下才能保证人拥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才能使人因行使这种权利而免受被作为相反的评论对象。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是被告人首先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沉默权在美国的经典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执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咨询律师,以便保护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但是严格地就功能效果而言,米兰达规则属于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遵循上述规定而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这项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凡是没有事前告知沉默权和律师的讯问口供都应被推定为不具有自愿的口供,因此不得采纳。由此经典案例可以看出沉默权的本质上具有排除证据的性能,属于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沉默权的表象是多种多样的,而它的本质也透过各个方面的表象显现出来,它既是一种用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又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同时还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综上所述,沉默权就是被追诉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就相应情况下能够排除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并使其享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及委托律师和律师在场保护其权益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三)沉默权确立的背景及其存在的环境 我们了解了它的由来,又分析总结了沉默权的概念,知道沉默权是一个外来事物,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项权利,那么沉默权能否在我国的法律链条中被确立并得到发展呢?这还需要我们首先来了解沉默权在“原产地”的生长背景及生长环境。 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在17世纪时之所以能确立沉默权,是因为当时议会掌权,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要推翻封建的法律制度,用本阶级意志形成的法律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英国的沉默权在此环境下而产生,它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产物。美国的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20世纪以来,美国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越来越引起美国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些组织和机构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结果表明,在那一时期,警察在询问中经常使用踢打、鞭抽等刑讯和所谓的“第三级”折磨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到20世纪中期,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面对刑讯逼供的泛滥,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作出了一系列反应,其中沉默权的经典案例——“米兰达”一案就是其中重要的反应之一。美国最高法院为制止刑讯逼供的泛滥,通过对“米兰达”一案的审理,澄清了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的问题,从而确立了美国式的沉默权。沉默权的确立、生存和发展都是在英、美两个国家,并且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环境下确立、生存和发展的;英国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美国是在这一基础上制止警察的非法刑讯逼供、保护人权。 沉默权出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环境是英美法系,它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链条当中生存、发展的。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有差异的。首先,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差别: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中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比较我国更侧重于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沉默权问题就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其沉默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因此是否确立沉默权规则,就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争论。显然我国的法律更偏重于集体本位,这与沉默权诞生的英美法系偏重于个人本位是有差别的。其次,是庭审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的差别: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的审理范围,虽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判的作用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继承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在判断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判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而形成。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所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为中心。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另外,证据不经直接审理,法院无法形成正确的心证,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庭审中心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相比,庭审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裁判中心主义则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由前述可知,沉默权规则正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而从观念和实践中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属于裁判中心主义。 (四)我国应不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的法律环境与沉默权的生长环境是不太相匹配的,那么我国应不应该引进沉默权呢?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还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内容,被国际社会所提倡。但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排除规则;而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优势互补的需要,设置证据法上的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增加司法审判上的透明度,增加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所以我国是应该引进沉默权的。 首先,确立沉默权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一致。这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