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8•【字号】黔府发[1998]34号•【施行日期】1998.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1998年9月18日黔府发〔1998〕3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我省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从1998年1月起,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4%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目前全省暂不作统一规定,仍由各地通过重新测算后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从1998年10月开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统一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从1998年1月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从1998年10月1日起,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改按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统一制度的具体实施,按《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附后,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执行。
二、认真抓好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对原已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的地区或行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认真抓好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凡个人帐户为16%的,应从个人帐户中取消按职工平均工资5%的记帐比例,保留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的个人帐户,同时增设基础养老金;凡个人帐户为11%的,帐户记帐比例不变,按《实施方案》设置基础养老金,执行全省统一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的地区和行业,一定要按照统一的时间要求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9.26•【文号】人社部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国办发〔2009〕6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问答

金责任, 由各流动转移地通过转移 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储存额和部分 单位缴费予以分担.
问: �暂行办 法� 重点 要解 决哪 些问题? 答: 主要是解决4 个方面的问
题: 第一是跨省转移接续问题 . 目 前,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 已 经实现或正在逐 步实现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 �暂行 办法� 的重点, 是通过明确规定全 国统一的转移资金量 , 各地责任范 围和转移接续程序, 实现劳动者在 跨省流动就业中 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第二是异地权 益认同问题 . �暂行办法� 通过规定 全国统一的政策, 解决了劳动者跨 地区流动就业参 保缴费年限在各 地互认和累加的问题 .第三是解决 农民工退保问题 .农民工在城镇就 业, 流动性特点比其他群体更为突 出. 在他们返乡或中断就业时, 今 后是不是还回到城镇就业, 什么时 间回来 , 到哪个城镇就业, 都不确 定, 加上跨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不顺畅, 农民工很难对自 己的未来有明确和稳定的预期, 因 此出现了大量退保的现象. �暂行 办法� 通过明确城乡一视同仁 , 权 益累加计算的政策导向, 给了农民 工一个长期稳定的预期,这样, 农 民工离开城镇时就不用再退保, 从 而减少了养老保险权益的损失 .第 四是管理服务方便群众问题.劳动 者流动就业,涉 及到全国各个地 区.如果让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自
员常驻办事机构, 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五, 为什么要规定仲裁员的聘前培训? 答, 因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项准司法性工作, 不仅 要求仲裁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还 需要他们熟悉掌握 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为了保证新聘任 的仲裁员能更好地胜任工作, �组织规则� 规定要对仲裁 员进行聘前培训.具体是: 担任地( 市) , 县( 区) 仲裁委员会 仲 裁员的, 参加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 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 行政 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担任省( 自 治区, 直辖 市) 仲裁 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 城市仲裁委员 会仲裁员 的, 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六, � 组织规则� 对仲裁庭制度进行了完善, 主要增加 了哪些规定? 答: 对于仲裁庭, �组织规则� 通过分类的办法作了规 定. 其中, 对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争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
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黔府发[2009]26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7.16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发〔2009〕2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按照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原则
(一)省级统筹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单位及人员。
(二)省级统筹原则:在全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基金预算、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调动各个方面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方便参保职工跨地区流动,确保基金完整安全,实现养老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全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养老保险政策。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宣传解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宣传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是中国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一项政策文件,于2024年10月12日正式实施。
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工作,确保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和继承。
根据该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转移方面和接续方面。
转移方面主要针对已参保城镇职工因工作调动、离职、退休等原因需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况。
接续方面主要针对在跨地区就业、迁移户口等情况下需要接续原参保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城镇职工。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应符合以下原则和条件:1.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平等权益;2.全国统一原则:确保城镇职工在全国范围内转移接续均能够顺利进行;3.继续缴费原则:职工转移或接续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4.继续待遇原则:转移接续后的职工享受应享受的待遇;5.信息共享原则:提供职工转移接续所需的信息共享机制。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转移方面:参保职工提出转移申请,原参保地社保部门审核并发出转移凭证。
职工携带转移凭证到目的地办理接续手续。
2.接续方面:参保职工提出接续申请,目的地社保部门核实并办理接续手续。
如有缴费差额,职工应进行补缴。
该文件还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具体操作细则,包括各级社保部门的职责、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转移接续实施方式的设立等。
通过该文件的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保障。
不仅可以满足职工因工作或人员迁移等原因而需要转移或接续保险关系的需求,还可以确保养老保险金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质量。
总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文件,对于确保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和继承具有重要意义。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
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黔劳社厅发[2006]26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6.08.09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黔劳社厅发[2006]26号)
各市、州、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和《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黔劳社厅发[2006]20号)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止时间问题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缴1 / 2
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止,但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延长缴费的5年)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也可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重复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不得在同一统筹地区或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退休后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已经重复参保的人员,省内按以下办法清理规范:
(一)对重复参保,但缴费不在同一时段的,参保人员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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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黔府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不断加大社会保障工作力度,在巩固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基本形成,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待遇水平逐步提高,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促进改革、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人口老龄化、就业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统筹层次低、覆盖范围窄、个人账户没有做实、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尽合理、基金调剂能力有限等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各地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从我省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进一步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健全、覆盖广泛、管理高效、基金平衡,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体系,为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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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家相关文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或在省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除发生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本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到外省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
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在本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并转移之前临时缴费账户相关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本息部分计算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作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2006年7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
个人账户利息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的缴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的按单位实际缴费比例20%计算转移资金,以个体身份参保的按12%的比例计算转移资金。
统筹基金转移不计利息。
第九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由本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本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有欠费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欠费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三)参保人员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单位欠费部分继续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欠费。
第十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应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省但户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原在本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本省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最后一个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以本人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相对应的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费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十五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