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告【法规类别】土地使用税费【发文字号】乌政通[2016]1号【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3.23【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告(乌政通〔201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对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作出调整,现通告如下:一、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及土地等级划分(一)在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如下:1.一等土地:20元;2.二等土地:16元;3.三等土地:12元;4.四等土地:8元;5.五等土地:4元;6.六等土地:3元;7.等外地:2元;8.县城、建制镇税额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城市对应等级税额标准执行;9.工矿区税额标准按照等外地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市土地分七个等级(一至六等及等外土地),原则上各等土地呈环状层层围绕,等级界线基本采用已冠名的市政道路、街道、巷道,处于等级界线两侧的纳税人(门牌号道路或街道名称一致),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基本相同,应就高划入同一等级。
具体征税范围划分如下:一等土地界线:以西北路与克拉玛依东街交汇处为起点,沿克拉玛依东街,向东至南湖西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南一巷,向南至西虹东路北十三巷,向西南至西虹东路,向东至新民东街,向西南至新民路,向南至青年路,向东至建国路,向东南至五星路,向南至金银大道,向南至团结路,向西至河滩南路,向北至揽秀园西街,向西至哈密南路,向北至西北路,向西北至克拉玛。
中华人民共跟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国家税务总局第4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谢旭人局长肖捷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11
•【字号】乌地税函[2008]98号
•【施行日期】2008.03.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
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8〕98号)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7号政府令),做好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调整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原有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地区类别划分的基础上(乌地税函[2005]180号、268号),结合近年来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税政问题和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提出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书面意见。
二、市局将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十一时,在市局九楼会议室召开土地使用税工作会议,讨论并汇总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意见,请各区、县局业务主管领导和法规科准时参加,不再另行通知。
三、此次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
此要有高度的认识,认清此项工作对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确保调整工作顺利完成。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是指在耕地占用税法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更为详细、具体、可操作的实施规范,旨在保护耕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与利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的相关细则。
一、耕地分类在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中,将草地、林地、荒地等非耕地排除在外,只将具有耕作条件的土地定义为耕地,其根据所属的行政区域、地理位置、土地材质、以及开垦程度而进行分类。
分类主要依据土地材质和开垦程度,耕地分为优质耕地、普通耕地、次优耕地、较差耕地等四个等级。
不同的耕地等级,征收的费用也不同。
二、耕地征收标准耕地征收标准主要含有税率、计算方式、减免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税率是指征收的税费比例,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各省市应在政府批准的耕地征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适度的税率。
计算方式则是指根据征收标准计算应收取的耕地占用税费用。
对于征收对象,分为单个单位和个人、团体和企业,计算方法也因此有所不同。
减免则是指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免征或者减免耕地占用税,尤其对于耕地规模较小、农作条件较差的农户,应给予一定的减免政策。
三、耕地占用税财政安排耕地占用税财政安排主要涉及税款的分配和使用,按照规定,税款应当用于保护和利用耕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
采取农户自愿参与、政府扶持的方式,逐步推进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等现代农业经营模式,开展土地整理、土地利用、土地管理等活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增加农民收入。
同时,加强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合理调配农业优势资源,加大对主产区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投入。
四、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管理在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管理方面,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纳税人的知晓度和配合度。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加强工作配合。
税务部门要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规定和耕地占用税法等法律法规,确保税款征收和管理,妥善处理税务纠纷和投诉等工作,提高行政实施水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耕地占用税征收细则

耕地占用税征收细则1. 引言耕地占用税作为一种重要的土地管理和保护政策工具,对于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确保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能够有效进行,需要建立完善的征收细则和相关政策措施。
2. 征收范围和对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耕地的占用行为,涵盖农业、工业、建设等领域的用地活动。
征收对象主要为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包括企业、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等。
3. 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耕地占用税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按照占用面积和占用年限进行计算。
征收标准根据用地性质和占用年限的长短进行划分,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单位征收标准不同。
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耕地占用税 = 占用面积 × 征收标准 × 占用年限其中,占用面积以亩为单位,征收标准以元/亩/年为单位,占用年限以年为单位。
4. 免征和减免政策根据相关政策和法规,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耕地占用活动可以享受免征或减免政策。
具体的免征和减免政策包括: - 农业生产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免征耕地占用税 - 有机农业、生态农业等环保型农业项目减免耕地占用税5. 征收程序和时间安排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程序包括申报、核定、通知、缴纳等环节。
具体程序如下:1. 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占用耕地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
2. 相关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定和审核,确定征收标准和计算金额。
3. 核定结果通知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并通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时间和方式。
4. 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时间一般为每年的一定时期,具体时间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6. 征收管理和监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其主要职责包括: - 制定征收管理办法和政策措施 - 组织征收程序和核定工作 - 监督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时缴纳税款 - 加强对耕地占用行为的监督和检查7. 处罚措施和申诉途径对于违反耕地占用税征收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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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09/12/29【颁发文号】乌政办[2009]346 【失效日期】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占用林地(包括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也视同占用耕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进行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根据乌鲁木齐地区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地理位置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同时依据自治区核定的乌鲁木齐地区平均税额,将乌鲁木齐地区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划分为四类,一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50元,二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35元,三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25元,四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10元。
凡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均按所在地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见附件1)。
以上规定的税额,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20%。
第七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九条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在河流、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农牧区和垦区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团场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五条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细则》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两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驻乌机构、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占用耕地的,按照耕地所在地适用税额执行,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当天。
第二十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开具“获准占用农用地单位(个人)涉税通知书”(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书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变更耕地权属,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持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书,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与地方税务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互通的工作机制,加大部门间协作力度,按照“先缴税、后办证”的原则,切实履行好协税义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年度将年度用地计划、土地储备情况、实际占用耕地结算和审批用地进度等情况及时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请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本《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15日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乌鲁木齐地区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分类表2. 获准农用地转用单位(个人)涉税通知书附件1:乌鲁木齐地区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分类表类别范围税额标准一类地区天山区(除划定在二类范围的)、沙依巴克区(除划定在二类范围的)行政区划范围;水磨沟区七道湾村行政区划范围。
每平方米50元二类地区新市区、水磨沟区(除划定在一类地区范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一O四团场养禽场、一O四团场场部及其一连行政区划范围;红雁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范围;市种牛场、长胜大队、东戈壁农场、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原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范围;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友好路街道办事处、卡子湾街道办事处、地磅街道办事处、石化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范围。
每平方米35元三类地区三类地区头屯河区、水磨沟区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筹备办下设的三个行政村(石人沟村、涝坝沟村、葛家沟村)行政区划范围;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新疆农大实习农场、新疆农科院综合实验场范围;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水西沟镇(除划定在四类地区的村队)、青格达湖乡、六十户乡、永丰乡、板房沟乡(除划定在四类地区的村队)行政区划范围;达坂城区达坂城镇、柴窝堡管委会、一O四团团场(除划定在一、二类地区范围);西山农场、乌拉泊办事处、天山牧场、古牧地镇(除划定在四类地区范围)行政区划范围;铁厂沟镇所辖石化新村、芦草沟乡行政区划范围。
每平方米25元每平方米25元四类地区沙依巴克区炉院街街道办事处后峡社区、达坂城区东沟乡、西沟乡、阿克苏乡、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甘沟乡、托里乡、水西沟镇下辖小东沟村、平西梁村、板房沟乡下辖灯草沟村、古牧地镇所辖下大草滩村、长山子镇、三道坝镇、羊毛工镇、铁厂沟镇(除划定在三类地区范围)、柏杨河乡行政区划范围;兵团农六师102团11连、20连,五分场,103团硭硝厂,天山化工厂硭硝厂等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