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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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协议书

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协议书

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协议书---一、前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担保公司在金融服务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特制定本合作协议书。

二、合作目的通过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旨在共同探索金融服务新模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信贷风险,实现互利共赢。

三、合作范围1. 担保服务:担保公司为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企业贷款等。

2. 风险评估:双方共同参与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贷款的安全性。

3. 信息共享:双方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共享必要的客户信息和市场动态,提高决策效率。

4. 培训交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升双方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权利与义务1. 担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并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银行应按照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双方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泄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任何信息。

4. 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五、风险控制1. 双方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查。

2. 对于高风险项目,双方应共同协商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或放贷。

3.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六、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七、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终止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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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有关业务合作机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本行建立信贷业务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房地产或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合作机构管理应遵循“名单准入、择优增补、动态监测、适时淘汰”的原则。

(一)名单准入。

合作机构的准入实行名单制,名单由合规风险部调查后每年核定一次,各客户部、支行不得与准入名单外的合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二)择优增补。

合作机构准入名单确定后,原则上年中不再增补,应业务合作需要确需增补的,须由客户部、支行提出需求申请,由合规风险部进行调查并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

(三)动态监测。

合规风险部负责对辖内合作机构进行监测、管理,及时向有关行领导汇报监测、管理情况。

(四)适时淘汰。

合规风险部根据监测、管理结果,对存在风险的合作机构实行预警或退出。

客户部禁止向退出合作机构所推荐的客户发放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所有客户部、支行。

第二章合作机构准入条件第五条申请准入的合作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制度健全;(三)财务状况良好,有一定资金实力;(四)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五)无金融欺诈、逃废或恶意拖欠债务等不良记录;(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总经理无不良信用记录;(七)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担保公司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三)企业成立一年(含)以上;(四)货币形式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五)承诺按不低于所担保贷款余额的10%在本行存入保证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且相关险种已经保监会批准经营;(二)已与本行签署全面合作协议;(三)保险分(支)公司的相关险种须经上级分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经营;(四)具备较强的赔付能力,且理赔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经济纠纷。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行,下列简称信用社或者贷款社)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与流淌性。

第四条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与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与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二)保险条款;(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者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贷款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五)贷款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与审查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与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与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与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3.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 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者印鉴的真伪。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银行(简称本行)授信业务担保行为,加强本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行在发放或办理各类授信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授信业务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合法性是指授信业务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授信业务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可靠性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四条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五条担保方式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

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质)押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原则上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质)押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质)押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应划分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若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甲方: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作为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乙方作为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目的甲乙双方通过合作,旨在为甲方的客户提供更为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为乙方提供业务拓展的机会。

第二条合作范围1. 乙方为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

2. 乙方为甲方的贷款项目提供担保服务。

3. 双方共同开发新的担保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合作条件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贷款需求。

2. 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服务。

3. 乙方提供的担保服务应符合甲方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合作流程1. 甲方在推荐借款人时,应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借款人资料。

2. 乙方在收到资料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风险评估,并通知甲方评估结果。

3. 双方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担保条件,并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条费用及支付1.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

2. 担保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风险控制1. 甲方应确保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符合乙方的要求。

2. 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担保业务的风险可控。

第七条保密条款1. 双方应对在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2.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

第八条违约责任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 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协议的变更和终止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2. 任何一方均可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

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合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有关业务合作机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本行建立信贷业务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不包括民营担保公司和非政府财政控股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房地产或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合作机构管理应遵循“名单准入、择优增补、动态监测、适时淘汰”的原则。

(一)名单准入。

合作机构的准入实行名单制,名单由合规风险部审查后每年核定一次,各业务部门、支行不得与准入名单外的合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二)择优增补。

合作机构准入名单确定后,原则上年中不再增补,应业务合作需要确需增补的,须由业务部门、支行提出需求申请,由合规风险部进行审查并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

(三)动态监测。

合规风险部负责对辖内合作机构进行监测、管理,及时向有关行领导汇报监测、管理情况。

(四)适时淘汰。

合规风险部根据监测、管理结果,对存在风险的合作机构实行预警或退出。

业务部门、支行禁止向退出合作机构所推荐的客户发放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所有业务部门、支行。

第二章合作机构准入条件第五条申请准入的合作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有信用担保业务经营资质;3、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水平和业务规范程度高;4、财务状况良好,有一定资金实力;5、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无违法违纪经营记录;6、担保记录良好,无金融欺诈、逃废担保责任或恶意拖欠债务等不良记录;7、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总经理无不良信用记录;8、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9、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担保公司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条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第二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条企业成立一年(含)以上;第四条信用等级在BBB+级(含)(或同区域内国有银行BBB+级)以上,未评级的需经有权人(行长或分管行长)审批;第五条货币形式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承诺按不低于所担保贷款余额的10%在本行存入保证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第七条保险公司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且相关险种已经银保监会批准经营;(2)已与本行签署全面合作协议;(3)保险分(支)公司的相关险种须经上级分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经营;(4)具备较强的赔付能力,且理赔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经济纠纷。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试行)模版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管理,规范双方合作行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确保风险可控、资金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内容、双方权责、监督管理机制等事项,共同开展风险管理与监测、信息共享、资金协调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业务监测和风险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保障借款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银行应当严格控制融资风险,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申请审查、信用评估、资产审查及反欺诈审核,并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费率等条件。

第五条银行应当配合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提供申请借款人资料,优先考虑提供授信,共同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合作内容第六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内容和目标;(二)合作方式和规模;(三)双方权责;(四)合作期限;(五)风险控制措施;(六)资金协调机制;(七)业务协调机制;(八)信息共享机制;(九)信贷管理与监测;(十)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作方式有以下:(一)委托贷款方式: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委托给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银行负责审核借款人资质和还款能力,并制定授信额度和费率。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提供担保服务,并委托借款人还款;(二)担保方式:银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提供担保服务,从而提高借款人的融资成功率和额度;(三)资金协调方式:银行与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共同协调资金,通过银行进行放款和还款,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章双方权责第八条银行负责审核借款人资质、还款能力等,确定授信额度和费率,制定还款计划和还款监管。

第九条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为银行提供担保服务,严格审核资信等情况,为银行提供风险保障,帮助借款人提高融资成功率和额度,委托借款人进行还款。

第十条银行和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担保借款人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控制风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我行授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业务,以及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为我行授信提供的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机构。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分为国有资本控股担保机构和民营资本控股担保机构。

(一)国有资本控股担保机构是指国有资本直接或间接出资比例不低于50%,或出资比例不低于30%且有依据证明其对公司业务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担保机构。

国有资本出资主体包括各级财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

(二)民营资本控股担保机构是指除国有资本控股担保机构以外的其他担保机构。

第四条仅为我行个人贷款业务提供担保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个人金融业务条线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业务。

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六条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再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时,将已承保的担保责任按照一定比例向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如果发生代偿损失,则由再担保机构按照责任比例和约定的其他条款予以赔付。

第二章总体策略第八条我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基本原则为适度从紧、择优合作、额度审批、动态监管。

第九条客户策略优先支持财政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择优支持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经营稳健的其他国有资本控股或民营资本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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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与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授信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

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行表内外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授信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

不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五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我行。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管理
第六条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年检合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
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3000万元(含);
(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
(六)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累计不良率不高于10%,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担保额)不高于5%,累计担保损失率不高于1%;
(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合作:
(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30%的;
(三)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50%的;
(四)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六)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七)与省级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的。

第八条担保机构申请所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合作申请书;
(二)担保机构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
(三)担保机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报原则上要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在内的完整的审计报告);
(四)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担保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规定等;
(五)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及合作协议,累计担保及在保情况;
(六)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保证金及担保额度管理
第九条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十条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额,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其中确定担保机构总担保额的基数为存入我行的保证金余额,担保机构担保总额=保证金余额×放大倍数。

第十一条按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
(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10倍;
(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5%(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5倍;
(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誉一般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成立不满一年的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3倍。

第十三条对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追加控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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