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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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背景和目的汽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由于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者材料缺陷,汽车产品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二、定义和范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厂商在发现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相应措施,将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召回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等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国销售的汽车产品。

三、召回程序1. 发现安全隐患厂商通过自查、用户反馈或监管部门的抽检等方式发现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第一时间启动召回程序。

2. 召回通知厂商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发布召回通知,明确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具体处理措施等信息。

召回通知应以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和经销商发布,包括官方网站、媒体公告等。

3. 故障排查和修复消费者可以携带召回车辆到具备维修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故障排查和修复。

厂商应承担召回车辆的维修费用,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4. 召回信息管理厂商应建立完善的召回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召回车辆的信息,包括维修情况、召回范围等。

同时,厂商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每月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四、处置措施1.维修或更换厂商应根据召回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维修或更换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操作。

2.二次销售限制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在完成维修或更换后,厂商应向消费者发放相应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

若维修或更换后的车辆再次出现相关问题,厂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再次销售。

3.退款或换车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不愿意或无法接受维修或更换措施。

在此情况下,厂商应提供退款或换车的选择,以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

五、监管和处罚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管力度,对厂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查,确保召回工作的执行情况。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汽车召回管理必须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和执行:
1. 汽车召回的范围:包括生产的汽车和相关配件存在安全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或者有可能对用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

2. 召回责任方: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配件生产企业等是汽车召回的责任方,对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和配件负责,保障用户的安全。

3. 召回程序和通知:召回发生后,汽车生产企业需迅速启动召回程序,并向相关用户发送召回通知,并通过适当的媒体公开召回信息,确保召回信息的及时、准确传达给用户。

4. 召回实施和处理:汽车生产企业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召回服务,包括检测、维修、更换等。

用户可快速联系到召回责任方并享受相关服务。

5. 监管和处罚:相关监管部门对汽车召回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履行召回义务、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进行处罚,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汽车召回的具体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上述规定仅为一般性参考。

对于具体的召回事宜,建议用户及时关注相关媒体和汽车生产企业的信息,并遵循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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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随着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召回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汽车召回是车辆制造商自愿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以消除隐患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探讨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一、汽车召回的背景和原因汽车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车辆制造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时会在设计、制造或组装过程中存在缺陷。

这些缺陷可能导致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威胁乘客和其他道路用户的生命安全。

为了防止潜在事故的发生,车辆制造商会主动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

二、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1.主动公告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车辆制造商有责任及时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制造商应当通过媒体、官方网站等途径,向消费者公告召回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并参与召回活动。

2.召回范围与时限召回范围应涵盖所有存在缺陷的汽车,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

否则,车辆制造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召回开始,车辆制造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召回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报告。

3.补救措施车辆制造商应当为召回范围内的汽车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零部件,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得到恢复。

消费者可以选择将车辆送回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或者要求退款。

三、汽车召回的赔偿机制1.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因召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他们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给予合理的赔偿。

例如,如果召回期间超过规定时限,消费者可以要求制造商支付临时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

2.消费者维权途径在面对召回问题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联系车辆制造商或经销商,要求他们提供赔偿或解决方案;- 报告召回问题给国家质检部门,寻求相关法律支持;- 寻求咨询或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对于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车辆制造商有责任主动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承担召回的范围与时限。

消费者在召回过程中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提供免费维修或赔偿,并且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缺陷汽车产品召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

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是一种制度,旨在保障消费者购买到安全可靠的汽车产品。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1. 制定召回程序:规定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制度和召回工作机构,明确召回的程序、内容和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2. 管理召回信息: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定期向消费者、车主和相关部门公布召回信息,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等内容。

3. 实施召回措施:要求汽车生产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向召回范围内的车主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等服务,确保召回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

4. 召回效果评估: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对召回工作进行评估,监测召回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5. 处罚措施:对违反召回规定的汽车生产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具体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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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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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ﻭ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ﻭﻭ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ﻭ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ﻭ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ﻭ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ﻭﻭ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ﻭ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ﻭ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ﻭ(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ﻭ(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ﻭ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ﻭ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ﻭﻭ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ﻭ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

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

ﻭ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ﻭ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ﻭﻭ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ﻭ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ﻭ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ﻭ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ﻭ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ﻭﻭ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ﻭﻭ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ﻭﻭ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ﻭﻭ第二十条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ﻭ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ﻭ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ﻭ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ﻭ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ﻭ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ﻭ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专家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的决定。

主管部门决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ﻭ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ﻭ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附件2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ﻭ(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

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ﻭﻭ第二十七条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当自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ﻭ第二十八条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见附件7)。

ﻭﻭ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应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ﻭ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缺陷汽车召回评估效果的相关信息。

ﻭ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ﻭ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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