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作者:丁芳芳来源:《商情》2011年第42期【摘要】近因原则在保险索赔理赔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处理保险事故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保险人在处理保险事故时也将其作为重要依据,但是由于近因原则中近因认定等问题的存在,近因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遇到许多阻碍。
本文主要从近因原则的概述、近因的认定、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近因认定近因原则最早由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与发展,它已成为许多国家处理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理赔实践还是司法实践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在近因的认定与运用方面并不容易,我们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真分析,区别对待。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保险法中的近因,最早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节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如果造成某一损失的近因属于被保险风险,那么保险人对该损失就有责任赔偿;但是,如果造成某一损失的近因不属于被保险风险,那么它对该损失不负责任。
”近因原则经历了“时间标准”与“效力标准”两个发展阶段。
人们最初认定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为近因,但在实践中,由于损失的发生通常是由许多原因引起的,仅仅依靠时间的先后顺序很难解决近因问题,在认定近因上,原因的“有效性”逐渐代替了“时间性”。
《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它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责任,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构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理赔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近因原则的探讨也是保险法领域中最为热门的话题。
数世纪以来,人们虽然对近因原则进行了艰难的探索,但是由于近因原则本身的复杂性,“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1]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近因原则进行再探讨,希望对近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标签:原因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一、原因与条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原因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
“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
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
[2]从通常意义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在区分原因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原因。
正因为条件与原因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原因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原因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
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
原因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原因。
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助性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
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原因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
”[3]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
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
[4]哲学与法学对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然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一、近因原则概述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近因原 则,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2、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
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因原则能够明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保 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确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根 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而近因原则则是判断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的重要依据。
最后,近因原则能够促进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的提高。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赔偿处理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的风险 管理和安全意识的促进。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原因也承 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下降,增加类似事故的发生率。
四、总结
四、总结
本次演示通过对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分析,探讨了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重要 性和应用。通过对近因原则的深入分析,认为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在 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
四、总结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 任范围,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 公司来说,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不 必要的争议;对于法官来说,应当根据近因原则进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第一篇: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指出: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带有行政性质。
它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所有保险合同,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执行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影响。
二、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二是不合理过失的程度。
1、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措施。
但是,这些措施是否得当还需要进行评估。
评估的标准是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评定,包括采取措施的适当性、效果等方面。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证明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2、不合理过失的程度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也会影响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
当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高时,保险人有权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低,保险人就不能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三、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预防、控制、防范等方面。
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也不尽相同。
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身体健康、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财产安全、防火、防盗、防水等方面的问题。
2、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最主要的就是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指导保险当事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的根本性原则。
因为我们国家的保险法是“小保险法”,也就是仅仅规范了商业保险。
而商业保险又集中表现为保险契约,所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称为保险契约或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那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贯穿于保险契约的磋商、缔结、履行和善后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我认为近因原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原则,这次我想谈一谈我对保险法近因原则的看法和对保险法的认识一、近因的概念在保险中,通过认定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不取决于承保风险或者承保损失是否发生,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保险法上,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这一关系,而近因是正确理解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前提。
目前国内对近因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基本上和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指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非指空间上或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定承险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近因,保险人才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今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是指能够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
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

目录
01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02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03 三、近因原则
06 参考内容
在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对于保险责任的认定、保 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次演示将从近 因原则的概述、适用、挑战和发展等方面进行辨析,以期能够深入理解近因原则 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3、责任近因原则: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 险人的责任范围。
三、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情况,本次演示选取了一起典型 的保险理赔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案例介绍:某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某日,该被保险 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了暴风雨,导致车辆被淹受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暴风雨是导致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车辆 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绝理赔。被保险人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3、保险利益难以确定
在近因原则的适用中,有时候也难以确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特别是在涉 及到多方面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很难判断哪些原因是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 风险,从而给保险利益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近因原则的发展
1、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近因原则将会更加重要。在传统保险业务中,保险 公司主要的是单一风险导致的损失。然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更加注 重综合风险管理,即多种风险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综合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近因 原则将会更加复杂和细致,需要更加深入地分析和判断。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对于保险责 任的认定、保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例如证据收集困难、损失难 以量化以及保险利益难以确定等。尽管如此,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的 修改,近因原则将会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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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修改过字体2/...../⏹更多资料请访问.(.....) ../已经修改过字体2/...../⏹更多资料请访问.(.....)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
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
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
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
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
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
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
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
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
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或者说,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的酌情裁决的权力。
虽然常识性原则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性原则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变幻无常。
也不能认为常识这一概念必然是指纯粹的印象或直觉,以至于无法阐明,至少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例时不是这样,无论环绕着它的圈是多么模糊——常识不是无法解释或武断的论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它所使用的因果概念是以可以描述的原则为基础的。
二、常识性原则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在哲学意义上,常识可以被定义为:“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断或命题来表示的知识或信念。
”常识具有以下三个特性,即普遍性、直接性和明晰性。
具体到法学上,因为法律有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普遍适用于所有人。
按照这种要求,法律的容必须是常识性的东西。
按照哈特和霍诺雷以及布里特和瓦勒等学者的观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的生活准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讲,常识性原则是指在适用近因原则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按照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来进行判断。
在这个概念中,理智正常的人是指具有正常的智力水平和思维能力,能做出符合自身年龄水平和社会一般标准的判断的人。
当然本文对理智正常的人界定为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所以他们的判断能力还存在欠缺,不能以他们的判断能力做为社会大众的衡量标准。
常识所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常识的普遍性直接决定了其所具有的直接性和明晰性。
但是常识的普遍性并不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
格拉底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 这表明了差异性的普遍存在,树叶如此,人类社会同样如此。
正因为常识的普遍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相联系,所以它的普遍性又是相对的,即它依时代、地域、社会生活状况和相关人群一般知识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普遍程度。
例如,处于不同时代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所处时代的知识水平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处于不同国家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国家所处地域的差异,可能也会有所不同;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也会因自己的职业背景和专业习惯而有所不同。
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的差异性是绝对的,因为最普遍的常识能为最大多数的人所具有。
正如哈特和霍诺雷先生所言:尽管在人们的观念边缘周围具有很大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模糊区域,但也存在一个众所公认的核心容,而这一核心的含义则被认为能够无疑的适用于特别的案件。
采用常识性标准对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进行判断,是有着客观依据的。
首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可以为人们认识。
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产生了一种现象的出现会引发另外一种现象的观念,即因果观念。
这种因果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所以,按照这种观念判断因果关系,不会出现大的偏差。
其次,由于人们的常识性因果观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于同种类型案件的判断结果大致相同,这样避免了就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的发生,保证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最后,由于常识性原则的客观性,在判断近因时符合实事的原则。
既避免对保险人漫无边际的苛以赔偿责任,维持其正常运营;又防止保险人不合理推卸责任,维持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常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通常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按照常识性原则判断,该原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围,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但是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问题就比较复杂,要根据常识性原则对不同的原因进行判断,分析哪个原因属于近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便于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分别进行论述。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以最直接、有效的原因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如何决定何种原因属于近因,要借助于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
例如在日本有一则案例。
A(受害人,诉外人)坐在X(受害者的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普通轿车的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棒引导之下,打开了转向德方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在大拐弯的过程中,当车辆的位置已经达到道路对面的街沿石,正要进入停车场时,突然被前面疾驶而来的Y1(加害者,被告)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受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
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的视神经也受到了损伤。
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完全是Y1的过错。
因此,Y1和Y2(Y1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A在遭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
X1和X2(受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
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Y2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看因Y1的过失造成A的损伤,是否为A自杀的近因。
如果从常识性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因为Y1的过错,导致A头部、颈椎和背部受伤,后来虽经医院治疗仍然留下头部外伤的疼痛的后遗症。
而正是经常头痛的后遗症导致A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并最终自杀。
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考察,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近因关系,即在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现实的和有效的因果关系。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在多种原因同时并存的场合,要分析其中是否存在除外责任。
如果其中存在着除外责任,要根据除外责任与其他原因的作用力,通过常识性原则来判断。
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导致了不幸事故的发生。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独立,任何一种原因都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对承保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的代表案例是Wayne Tank & Pump Co. Ltd. V. Employers’ Liability Assurance Corporation Ltd.。
在该案中,被保险人负责为一套设备安装管道,火灾发生前的晚上,被保险人需要开动设备预热,以便第二天测试,但没有留下人员看管设备和管道。
因此,也没有人发现安装上的部分管道存在不适用的问题。
结果,夜里这部分管道熔化并造成起火燃烧。
被保险人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单。
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是除外责任,夜晚没有适当的人员巡查属于承保责任。
从常识性原则的角度来分析,火灾的发生是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与夜晚没有适当的人员巡查共同作用的结果。
在这两个原因中,无论缺少哪个原因,保险事故都不会发生。
但是其中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是除外责任,按照常识性分析,如果没有管道本身质量问题这一除外责任的作用,保险事故是不会发生的。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的典型案例是某人的汽车因为发动机故障导致自燃,同时,遭遇冰雹袭击,后因及时救助,车辆未全损。
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但没有附加自然损失险。
根据常识性原则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车辆的损失,是在自燃和冰雹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但是自燃和冰雹任何一个原因都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以虽然自燃不属于承保的围,但对于冰雹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在多种原因间断发生的场合下,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并且由于新的独立原因的介入,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