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沪府令39号)
1990 .8(已废止)上海市城镇公有住房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
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
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须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须知一、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2、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4、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 5、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推选申请人和申请受理点1、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2、单身人士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3、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需要提交的材料1、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本人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2、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指除申请对象之外,其他参与住房面积核查或经济状况核定的人员,下同)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的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等户籍或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总平面设计 (3)4建筑设计 (5)4.1设计原则 (5)4.2成套小户型住宅 (5)4.3成套单人型宿舍 (7)5节能设计与新能源、新技术 (9)6室内环境与装修 (10)6.1室内环境 (10)6.2 装修 (10)7设备设计 (13)7.1给排水设计 (13)7.2 燃气设计 (13)7.3强电设计 (13)7.4弱电设计 (15)附:条文说明 (17)1.0.1为明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要求,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本市新建的面向社会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可参照执行。
1.0.3 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有效缓解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过渡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1.0.4 本《导则》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分为成套小户型住宅和成套单人型宿舍两种类型。
1.0.5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实用、经济、可改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1.0.6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住宅产业化发展的要求。
1.0.7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完成装修,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1.0.8 本《导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等要求。
2.0.1 公共租赁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规定对象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 成套小户型住宅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主要供二至三口人家庭居住使用的小户型住宅。
2.0.3 成套单人型宿舍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套内含一间或多间居室,每居室一般供一人居住使用的宿舍。
2.0.4 套型建筑面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标准层公有建筑面积组成,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未包括标准层公摊之外的底层门厅、屋顶机房等其他公摊建筑面积)。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2010-1239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沪建交联〔2010〕1239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提高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现将《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编制说明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按照“规划科学、配套健全、环境优良、工程优质”的要求,为加快推进大型居住社区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提高建设整体水平,特编制本建设导则。
本建设导则的编制工作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牵头组织,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全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专家共同参与编制,经征询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后定稿。
建设导则的编制得到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等部门的大力支持。
本建设导则包含总则、规划与环境、住宅设计、综合配套、建筑节能与住宅装修以及工程质量等六个部分内容,并附了条文说明、用词说明、名词解释、装修基本配置表格和参考文件与规范汇编。
本建设导则为首次编写,先行试用后再修订完善。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目录1总则 (1)2规划与环境 (2)2.1规划设计 (2)2.2交通 (3)2.3住区环境 (4)3住宅设计 (6)3.1设计原则 (6)3.2单元设计 (6)3.3套型设计 (6)4综合配套 (9)4.1配套原则 (9)4.2市政公用配套 (9)4.3公建配套 (11)4.4绿化配套 (12)4.5交付条件 (13)5建筑节能与住宅装修 (14)5.1建筑节能 (14)5.2住宅装修 (14)6工程质量 (16)条文说明 (18)附录一用词说明 (29)附录二名词解释 (30)附录三装修基本配置表格 (32)参考文件与规范汇编 (35)1总则1.0.1为规范和指导本市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单位推进和建设保障性住房,明确建设要求,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建设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责任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公安、消防、国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民防、机关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和街镇职责)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协调、处理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事务,并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3bef32a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f9.png)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政策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包括以下人员:(一)配偶;(二)配偶与未婚子女;(三)丧偶单身与未婚子女。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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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沪府令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
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
本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
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
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建设用地紧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申请供应第十九条(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程序)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
其中,申请人的户籍、身份、婚姻等状况由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5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予以登录,出具登录证明。
登录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选房。
第二十二条(供应标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家庭人数、构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不得超过规定供应标准选择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将申请人的原有住房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轮候名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并建立和及时更新轮候名册。
申请人有权查询轮候名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保障对象,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报告)已登录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户籍、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安排选房前,发现已登录的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二十五条(供应程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房源的区位、规模、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当期供应房源规模和申请人轮候排序等情况,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配售工作安排,通过公开方式组织申请人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