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保护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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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10.1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法律与生活10.1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合法权益,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
一、诉讼权利面面观
2、诉讼权利的内容 (1)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权利 ①原因: 当事人因身陷纠纷而参与诉讼时,很可能面临缺乏法律知识与技能、无 暇参加诉讼活动等问题。此时,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帮助其进行 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除上述情形外,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 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当依法回避。
一、诉讼权利面面观
2、诉讼权利的内容 (3)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 ①两审终审:我国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除特殊情况外,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 院审理便告终结。 ②上诉期限: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裁判,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③上诉自由: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否提出上诉,完全由当 事人自主决定,他人不得限制或干涉。(有权自由处分上诉权)
【思考】“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请结合案例,谈谈你对这 句法律谚语的理解。A市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李某的主张?并说明理由。
一、诉讼权利面面观
1、保障诉讼权利的必要性 为充分保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 ,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这些诉讼权利。
【想一想】 诉讼法体现的诉讼原则表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项原则在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司法机关办理任何案件均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
一、诉讼权利面面观
2、诉讼权利的内容 (1)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权利 ②作用: 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的 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1、实体性权利是指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如经济法中的经营权,商事法中的股 权、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知情权等。 2、程序性权利是指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如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权、上诉权和辩 护权、代理权、申请回避权等。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比较法视野下对世界主要国家民事起诉权保护的思考

比较法视野下对世界主要国家民事起诉权保护的思考

古老 的法 律谚语 告诉 人们 ,无救济 即无权 利 ” “ 。 而 现实也让人 们 真切地认 识到 , 如果“ 法走 向或接 无 近权 利” 也无 权利 。司法 体制 和司法程 序构建 和搭 ,
事人 , 诉权 是指辩 论 此 项请 求 是 否 有依 据 的权 利 。 ” 第3 1条规定 :对 某 项请 求 之 胜诉 或 败诉 有 合 法利 “ 益 的人 , 均享 有诉权 , 但法 律仅 赋予其认 定有 资格提
( ) 国对 民事起 诉权保 护 的规 定 一 法 法 国对 民事起 诉权 的保护 在大陆 法系 国家具 有
诉讼 请求 的人 的“ 同意 ” 以及 具 备进 行 诉 讼 的能力 ,
在 大审法 院进行 的诉 讼 , 要 加 上选 任 律 师 的代 理 还
典 型意义 。其特 点可 以概括为 进 行得 很顺利 , 院对诉 假 法 讼 的受理 相继包 括 以下 几 个 连续 的阶段 : 案件 进 行
便法 官裁判 该请求 是 否有依据 的权利 。对 于他方 当
[ 稿 日期 ] 0 9l一1 收 2 0一 1l [ 者简介] 作 李二 桃 (9 7) 女 . 蒙古 农 业 大 学人 文社 会科 学 学 院讲 师 。 17一 , 内
引发诉讼 , 但实 践 中以前 两 种 为 常见 。提 出诉 讼 请 求 属于独 立 的法 律 行 为 , 当具 备其 作 为 法律 行 为 应 的形 式要 件和实 质要 件 。形 式上诉 讼请求 的起 草形
式 和通知 形式应 符 合法 定 要 求 ; 质条 件 是 指提 出 实

大 陆法 系主要 国家 对 民事 起诉权 的保 护
界法治 比较发 达 国家 的做 法 , 使我 们 更 加 清楚 了解 自己的不 足 , 同时也 可 以为我 们分 析 、 解决 问题 提供 更 多 的借 鉴和 视角 。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第⼀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1、⽐较民事纠纷的三种解决机制。

(1)⾃⼒救济——和解优点:直接、迅速、有效缺点: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彻底性(2)社会救济——仲裁与调解调解:⼈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政调解仲裁:民间性;⾃治性;法律性优点:公正、⾼效、灵活缺点:缺乏权威性、强制性(3)公⼒救济——诉讼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以国家强制⼒为保障,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解决纠纷的机制。

优点:有效、权威、彻底、公正缺点:程序繁琐、周期长、成本⾼2、什么是民事诉讼?它有哪些特征?法院、当事⼈以及其他诉讼参与⼈,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1)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2)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的动因(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3、试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直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式,或⾮诉讼纠纷解决⽅式。

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以外的⾮诉讼纠纷解决⽅式或机制的总称。

(1)ADR的类型:司法ADR;⾏政ADR;民间ADR(2)ADR的优势与弊端——优势: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民间化或多样化;平和性和⾮对抗性——弊端:缺乏制度保障;导致⾮正义的结果;忽视审判的功能在我国的发展(1)ADR的种类:⾏政调解、⼈民调解、民间调解、农村⼟地承包纠纷调解与仲裁、劳动仲裁、商事仲裁、⼈事仲裁、体育仲裁、消费者争议调解、商事调解、法律专家调解、⾏业调解等。

(2)ADR的发展:2009年,最⾼院《关于建⽴健全诉讼与⾮诉讼相衔接的⽭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意见》2002年9⽉《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思考

完善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思考

完善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思考作者:相庆梅来源:《理论探索》2008年第03期〔摘要〕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纠纷发生后能否获得司法保护。

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导致了某些起诉条件并未真正体现其作为条件的作用,立案庭对某些起诉条件的审查既难以获得合法性又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持。

完善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主要途径是:将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中属于诉讼要件的条款分离出去,取消现行的受理制度,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问题,原因,对策〔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08)03-0146-04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表现在:其一,从起诉的时点开始,受诉法院对事件拥有管辖权,且第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不受以后任何事态变化的影响,即受诉法院的管辖恒定;其二,起诉状里确定的原、被告即为当事人;其三,诉讼对象因起诉而得到确定,且一般不能被修改或变更。

〔1 〕(P150)可见,起诉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那么,当事人的起诉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被法院受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公民起诉权的保护?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分析,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除了上述规定外,根据现有司法解释,法院还设置有专门的立案机构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予受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表面上看并不存在什么大的问题,但通过分析法院的执行情况,则可发现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

对“陷阱式”商标维权的思考建议

对“陷阱式”商标维权的思考建议

对“陷阱式”商标维权的思考建议近年来,随着商标权利人法律意识提高,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情况越来越多。

其中,需要对其中的“陷阱式”商标维权提高警惕。

“陷阱式”商标维权,是举报人找商家下单购买侵权商品,待商家按要求进货到货后,举报人再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或直接找到商家协商赔偿的一种“做局挖坑、钓鱼碰瓷”的敛财模式。

一、产生的原因(一)从举报人身份,来看商标侵权举报的动机一是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权益。

这也是一线执法人员日常中,遇见最多的商标维权类型,这种维权能促进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基本不存在“陷阱式”维权。

二是恶意抢注牟取利益。

当前我国商标注册采用的线上和线下的注册模式,申请者不仅可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还可以在全国各个商标代理窗口直接提交商标申请。

“简政放权”的同时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善于”利用商标“消极”审查的漏洞,将市场上有一些名气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恶意注册”,随后再进行维权敛财。

三是完成“任务式”维权。

当前,很多商标权利人都委托第三方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打假维权。

第三方机构往往以利益为重,在完不成打假“任务”时,就会主动找商户订购侵权产品,然后再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从而完成打假维权“任务”。

甚至,第三方机构维权人员会“变身”为“职业打假人”,刚给商户挖完“陷阱”,旋即上门索赔,而获得“赔偿”往往也成了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灰色收入。

(二)从维权成本,来看商标侵权举报的收益和被举报的损失一是举报维权成本低,收入非常客观。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的规费清单显示,受理商标注册的费用为300元,受理商标延展的注册费也仅需500元。

同时,法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缴纳标准在500元至1000元不等。

所有“维权”成本控制在2000元,而对全国“侵权”对象发起诉讼达几十家甚至上百家,要求各商家赔偿的金额在3到5万元不等,商家想继续使用商标还需缴纳10万元左右的授权费。

如,在四川青花椒维权案例中,自2017年起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借“青花椒”商标,将20余家商家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涉及北京、江苏、四川等多个省份,要求赔偿数万至上百万元金额不等,其中一起案件获赔20万元。

民事诉讼中诉权理论

民事诉讼中诉权理论

诉讼代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诉讼代理制度,为当事 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充分行使 诉权。
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保当事 人能够充分展示证据和主张。
保障制度
上诉制度
建立上诉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对 一审判决不服时的上诉渠道。
再审制度
建立再审制度,对确有错误的判 决进行纠正,确保当事人获得公
正的审判结果。
原告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 规作为起诉的依据,为法 院提供裁判的法律依据。
诉讼证据
证据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 意见等。
证据效力
不同类型的证据具有不同 的证明效力,法院会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 关联性进行认定。
举证责任
原告和被告应当分别承担 各自的举证责任,证明案 件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查并作出裁定。
申请执行人代位申请执行权
03
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
代位申请执行,以保障自身权益。
06
诉权理论的发展趋势和展望
诉权理论的发展趋势
01
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
诉权理论在实践中逐渐从注重程序公正的形式正义向强调结果公正的实
质正义转变,即关注如何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而不仅仅是程序的正当
诉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司法制度公正、公平、公开的重要保 障。
02
诉权的行使
起诉条件
原告适格
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
被告明确
被告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身 份明确,能够被送达和传唤。
诉讼请求具体
原告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以便法院明确审理和判决。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一、诉权滥用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提起与自己无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诉讼,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影响司法公正。

重复诉讼: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多次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种行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滥用管辖权: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管辖范围过宽,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抗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这种行为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企图推翻原判决。

这种行为浪费了法院的审查资源,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执行异议权: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企图阻止执行。

这种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执行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上诉受理裁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

这种行为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效率。

1. 诉权滥用的概念与内涵故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仍然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

过失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充分行使诉权,导致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

恶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不当利用诉权。

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对非诉讼解决的纠纷进行干扰,影响正常的民事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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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权保护再思考
摘要:起诉权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以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纠纷形成以后,当事人能否通过行使起诉权进入法院获得司法救济是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立法框架下,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起诉权受侵犯的现象却已屡见不鲜,“起诉难”问题已成为桎梏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顽疾。

本文亦即在此背景之下,从分析起诉权受侵犯的现状入手,进而剖析“起诉难”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最后在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完善性的改进思路。

关键词:起诉权起诉难立案审查
一、起诉权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就具体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而言,诉权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就像两个相切的圆,只在切点处存在关联,这个“切点”就是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起诉是行使诉权解决纠纷、保护权益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方式。

然而实践中,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的起诉权却屡遭侵犯,“起诉难”现象在中国已见多不怪,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拒发裁定,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起诉权得不到救济。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将案件受理权视为单纯的权力,并没有将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职责,当其面临疑难案件或牵涉复杂社会关系的案件时,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案件受理权将本应受理的纠纷拒之门外。

第二,立案机构动辄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将新类型、敏感纠纷挡在司法大门之外,排斥了新类型、敏感纠纷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加速转型,新类型的纠纷层出不穷,虽然法律对这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文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纠纷一定不能诉诸法院,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新类型纠纷的起诉通常是裁定不予受理,造成了新类型纠纷要想诉诸法院获得法院的审判“难于上青天”的现实境状。

二、“起诉难”现象的原因探析
㈠立案审查行为缺少当事人参与,有滥用公权力之嫌
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严重不足,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都不公开原因,立案受理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程序保障。

㈡“滥诉”认定标准不统一,滥用“滥诉”事由现象严重
实践中,各级法院大多以滥用诉权的行为已成为一种公害的理念为挡“诉”牌,凡经法院认定为“滥诉”行为的,一律不予受理。

但对于一个诉是否为无利益之诉的判断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律职业者简单的职业思维作出结论。

㈢对起诉证据的要求过于严苛,且自由裁量范围过宽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有事实理由。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两则条款均未对“起诉证据”的审查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

㈣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具有滞后性,缺少合理性
纠纷的可诉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纠纷的可诉性比较容易判断,如该纠纷就是现行法律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新型纠纷层出不穷,即使法律对这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文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纠纷就一定不能诉诸法院。

如果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这类纠纷排斥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然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三、对现有起诉审查制度的改进思考
㈠赋予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参与权和陈述申辩权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审查是由法院单方进行,甚至可以说审判程序能否启动完全取决于法院单方做出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起诉审查程式不仅会造成审判权过度膨胀以致侵害起诉权的行使,而且还会增加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最终确立。

所以为了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或不信任,有必要在立案审查阶段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陈述申辩权,使得法院对起诉的立案审查在当事人参与下公开进行,法院当场说明受理或不受理的理由,允许当事人对其起诉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以达到公权力与诉权之间相互制约的良性诉讼结构。

㈡制定识别“滥诉”的统一标准和“滥诉”的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法院对滥用诉权行为认定标准良莠不齐的现象,基于更好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目的,有必要以立法例的形式来统一“滥诉”行为的认定标准。

同时,由于诉讼具有对抗性,案件当事人是双方的,权利保护也应是双向对等的。

实践中,无辜被人告上法庭,被迫应诉,接受调查询问,经济、时间、心里、名誉上的损失常常令人难以忍受,因此对经认定属滥用诉权的起诉人要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要视情况对其适用惩罚措施,这实际上也是对正当行使诉权人的一种保障。

㈢扩展纠纷的可诉性范围,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许多关系已经很难用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来加以概括。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受案范围限定为对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是有失妥当的,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不足以涵盖对各类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使部分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而且使不断涌现的新类型纠纷无法诉诸司法。

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扩展可诉纠纷的范围,即将能诉诸法院获得司法保护的纠纷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扩展到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㈣限定起诉证据的提交程度,确定立案审查的审理方式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起诉证据的目的不在于希望在当事人起诉之初就分清是非,而在于以起诉证据限制滥诉。

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当中。

因此起诉证据的规定应当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与限制滥诉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汤维健.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保障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第2期.
[3]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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