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分配机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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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现模式及保障措施分析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现模式及保障措施分析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现模式及保障措施分析*◎林宣佐1 王光滨2 郑桐桐2 王颜齐2 摘 要:进行农村宅基地改革是促进我国新时代农村建设、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崭新突破口。

建立并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增加农村宅基地利用价值,缓解城镇建设用地紧张局势,是目前全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目前全国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着手,基于国内现已开展的宅基地改革试点经验和实践效果,结合对全国不同地区实地调研以及官方相关数据,探讨农村宅基地改革中“三权分置”的有效实现模式及配套保障措施。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宅基地流转;三权分置;流转模式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文件将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构想在乡村振兴战略框架中进行部署,提出要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积极探索宅基地合理退出机制和利用途径,切实推进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制度实施。

目前国内城市建设用地日趋紧张与农村宅基地的大量闲置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因此亟须探索并建立宅基地的合理利用机制,激发宅基地的财产价值,以缓解城市用地紧张。

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利用现状(一)一户多宅、超标超占现象突出,农村宅基地闲置比例较高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下,农民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且宅基地具有永久性和无偿性的属性,一户多宅现象普遍;同时由于宅基地管理缺失,农村宅基地面积、建造位置等混乱局面也时有发生。

根据实地调研数据,目前多数农村常住人口中51-65岁所占比例较高,部分地区高达66.7%,近80%的年轻劳动力一年待在家里的天数不超过一个月,这就使得大部分宅基地处于空置状态,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缺乏合理的宅基地退出机制,农户参与热情不高由于针对农业转移人口的城市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严重不足,且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退出以及货币和房屋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偏低,且对于宅基地退出后产生的宅基地发展权收益,很少甚至没有与农户共享。

农户生活大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宅基地退出之后更容易出现住房、落户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出于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以及乡土情结的影响,大多数农户不愿意将闲置的宅基地退出。

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技巧

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技巧

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技巧“农村工作两台戏,计划生育宅基地”。

这句在我国农村广为流传的顺口溜,客观地反映出长期以来农民宅基地问题一直是农村生产生活中最具普遍性、复杂性、最棘手、最头疼的问题,它是农村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和诱发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影响农村邻里的和睦关系,冲淡亲情、友情。

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好农村居民的宅基地问题,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农村,对于基层国土资源工作者来讲,既是职责所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下面,我就基层国土资源工作者的角度,谈一下自己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法于技巧的浅薄看法与建议。

一、农村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及起因农村宅基地纠纷起因很多,情况复杂。

有历史的、有现实的;有客观的、有主观的;有积怨斗气的、有胡搅蛮缠的……但是,其主要表现有侵犯权益、界址不清、遗产归属、私自买卖、乱搭乱建、不按批准位置建设、超面积建设、骗取批准、建新不拆旧、影响交通、滴水、排水等。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全民普法活动的积极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和我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农村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土地整理、万顷良田、新农村改造、新市镇建设等相继实施,未批先建、乱搭乱建、超占面积、四址移位、无证建设、建新不拆旧等时有发生。

同时重大项目落户,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多,由此也引发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明显上升,尤其是农村宅基地纠纷表现更为突出。

以丹徒区上党镇为例,该镇位于镇江南郊,扬溧高速和沪宁高速纵横贯穿我镇,是镇江古邑南乡重镇之一,2006年底由原上党、上会二镇合并而来,辖有15个行政村,两个居委会。

面积约122平方公里(二调面积),总户数16931余户,总人口52270人(2010年底统计数据)。

上党镇是丹徒面积与人口大镇,也是丹徒四大经济板块之一。

宅基地纠纷,不仅直接影响了该镇新农村建设的整体推进,而且还牵扯了当地政府的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同时,又给农村的社会稳定、创文明城镇带来不稳定隐患。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怎么分配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怎么分配

一、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怎么分配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

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

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

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宅基地补偿款二、宅基地补偿款应该归谁所有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附着物补偿归所有者所有,所以宅基地的土地补偿归村委,房屋的补偿归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宅基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吗宅基地动迁补偿款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

宅基地拆迁补偿也是遗产之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问题研究——以四川泸县土地征收改革实践为例

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问题研究——以四川泸县土地征收改革实践为例

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问题研究——以四川泸县土地征收改革实践为例陈 诺 刘昊狄摘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为2015年国家进行的三项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内容之一,对我国土地制度体系构建以及被征地农民生活影响重大。

当下农村征地工作较以往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一定问题。

结合泸县征地改革实践的成功经验,以公平补偿为切入点,对农村征地公平补偿问题的解决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构建土地征收全流程监督体系,与“党政一把抓”共同把控征地进程;(二)拓宽农民信息交流渠道,保障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三)丰富征地补偿内容,保障农民合法利益;(四)创建新型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增强补偿效果持久性;(五)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商机构,解决争议、保障救济。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地程序;国计民生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2-0037-05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农村被征土地数量逐年增加,出现农民补偿款事项不公平、因征收不当造成大量土地闲置等现象,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

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土地征收,对土地征收补偿公平机制的探索具有必要性。

总结征地制度改革宝贵经验,将土地征收补偿公平机制落实落细,规制征地程序,保证农民应得补偿足额发放,构建征地后民生保障体系,对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民与集体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公平角度出发,以泸县征地机制改革为例,分析总结泸县改革试点工作经验及仍存在的不足,结合新法对征地新举措及需完善的空间,探讨土地征收的制度完善,以期为农村征地补偿公平机制的进一步发展提出建议。

一、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存在的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很多地区为建立农村征地补偿公平机制做出不少尝试,创立了诸如“湖南咸嘉模式”[1]“上海分红模式”[2]“浙江嘉兴模式”[3]等具有一定创新性的征收补偿安置模式。

但这些模式均以地方性试点政策的面貌出现,处在未得到法律支撑的状况,因而大多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完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有什么意义

完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有什么意义

完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有什么意义一、完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使得法律体系内部统一,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农村私有房屋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之下,充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的意识越来越成为大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现实拆迁中,强制拆迁所带来的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一次次地将政府推向了审判台,将现行的法律制度推向了审判台。

无论是从文本层面或是现实层面,完善房屋拆迁制度都是从法律上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刻不容缓的措施。

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拆迁房屋所有者的利益,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问题。

二、有利于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规制,从而保护私权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公益政治”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公权力的干预几乎无处不在。

因此,就我国极其发达的公权力而言,主要不是需要加强保障的问题,而是恰恰相反,应该对其严格进行约束与限制,防止其无限扩张肆意侵犯公民的私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权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权能及其衍生出的直接托管的利益,以国家机关作为代表和实现该权力的强大后盾。

在房屋拆迁领域,完善拆迁制度对于规制政府权力,保护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三、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实现,体现公平正义在实际立法的过程中,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实际上就是“保障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从法律保护私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出发来进行分析问题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即便是资源有限,而且在有限资源的情况下想要获得自身状况变好的途径是占有他人资源,从而导致他人自身状况变坏。

实现这一过程的前提是他人的自愿接受。

由此可见,完善拆迁制度,从实体和程序上给予私权更多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之法律精神。

浅谈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途径

浅谈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途径

浅谈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途径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我国农村改革中的重要内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置,可以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激发农村的生产潜力,为农村振兴提供更多的动力。

如何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包括政策、法律、财政、组织等各个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本文将从政策、法律、财政和组织等角度浅谈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途径。

一、政策途径政策是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重要途径。

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农民依法依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流转市场化,鼓励土地经营主体多元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产业发展。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流转市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确保农民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增加农民的收入。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流转登记和登记备案制度,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减少流转中的风险,提高农民的流转意愿。

政府还可以逐步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建立土地流转市场监管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政府还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规范土地使用行为,促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加农民的收入。

政府还可以通过加强相关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鼓励农民依法依规办理土地“三权”分置手续,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政府还可以通过建立土地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土地“三权”分置的市场化,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加农民的收入。

政府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土地产权交易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促进土地经营主体多元化,推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产业发展,为农村振兴提供更多的动力。

三、财政途径财政是推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重要途径。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

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思考----------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华容分局庙岭国土所朱永光一.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及其法律基本特征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

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及于地下。

1、集体所有。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2、使用主体特定。

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3、法律规定取得方式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

4、一户一宅。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从字面上看这条规定再明白不过了,如果一户农民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当然就构成违法。

5、不可流转性。

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也不可以抵押。

二.农村宅基地的热门话题1.宅基地能否继承。

答案是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

但是宅基地上有房屋,森林的除外。

2.宅基地私自买卖是否有效。

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

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探索与优化建议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探索与优化建议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探索与优化建议乡村振兴战略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战略方针之一,而宅基地制度作为乡村振兴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农村土地资源配置和农民居住权益保障的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宅基地制度的作用,我国自1998年开始实施了宅基地“三权分置”试点工作,即将宅基地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效益权划分给农民,以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存在权利界定不清、使用期限不明确、产权保障不足等问题。

本文将对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探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优化建议。

一、宅基地“三权分置”实践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是指将宅基地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给农民,以便农民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的使用方式,从而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界定不清在宅基地“三权分置”实践中,存在权利界定不清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土地政策的不明确,导致宅基地承包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界定不清,造成农民利益受损。

宅基地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置方式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些地方实行由政府统一分配,有些地方则由农民自行分置,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2. 使用期限不明确宅基地“三权分置”实践中存在使用期限不明确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土地使用期限的不确定性,导致农民对于宅基地的长期规划和投资意愿受到影响。

宅基地使用期限的不明确也使得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影响宅基地的持续利用。

3. 产权保障不足针对宅基地“三权分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以下优化建议:要加强对宅基地承包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界定,建立健全的土地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界定标准和操作流程,加强对权利界定的监管和评估,使农民在宅基地使用和经营过程中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4. 制定操作标准要制定统一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操作标准,加强对宅基地“三权分置”实践的监督和评估,建立健全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数据管理系统,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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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分配机制的法律思考摘要:如何公平分配补偿利益已成为地方政府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与拆迁问题的焦点。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补偿利益归房屋所有人,宅基地补偿利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实际征收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将全部补偿利益归于房屋所有人。

集体土地的合有性质及社会基本善理论决定了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人口为基数分配补偿利益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公平分配的关键是要区分宅基地补偿利益中的基本居住利益与超额利益。

关键词:宅基地房屋;补偿利益;公平分配机制一、我国农村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属之争(一)补偿利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依据此两项推定,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上的附属物补偿归房屋所有人——农民。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该条“调整的是一种仅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以居住为目的的特殊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①。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用益物权,农民只能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能,并无收益权。

农民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及其圈养牲口的收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宅基地收益,而是利用空闲地所取得的收益。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认知,一个完整的私人产权至少应包括排他的使用权、收益的独享权及自由的转让权三项基本内容”②,而我国法律却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宅基地的继承制度。

宅基地具有资源性与财产性的双重禀赋,具有满足人们基本居住需要、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保障性功能,也能作为财富被积累。

如何对宅基地使用进行调控以满足更多村民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同时又保持土地利用的连续性,成为政府土地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补偿利益归宅基地使用人我国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并且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作出了直接规定: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又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

该通知确定了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包含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和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房屋所有人的原则。

在征收拆迁实践中,为了避免宅基地房屋所有人的纠缠与上访,地方政府往往将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全部支付给宅基地使用人。

2005年《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2010年《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13条规定,集体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2003年《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显然,安庆市、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都将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划给了宅基地使用人,由此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

二、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机制之弊端(一)补偿利益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消极后果1.造成农民生活贫困与心理反差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确定主要基于宅基地的价值,而建于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无论是按照折旧法还是重置法,其成本都能估算出来且不会太高。

法律将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主要部分——宅基地补偿利益归于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农民因征收拆迁失去了赖以生活的基本居住条件,却只获得较少的宅基地附属物的补偿,这容易导致农民生活陷入困境。

“相当多的地方补偿低于旧房屋的市场价格,装修、误工等损失补偿也是象征性的,还要扣除0.5%—1%的房屋拆迁管理费用。

由此便有了‘拆迁致贫’的说法。

”③即使集体经济组织再给予失地农民新宅基地的分配安置,农民也面临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的困难,而原宅基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价格往往成倍翻番,使曾经的房屋主人心理实难承受。

2.影响社会稳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存在乡、村、村民小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这三级组织的主体地位被虚置。

这三级组织往往由少数干部和村民控制,宅基地补偿利益也容易为私人所瓜分,相关纷争与矛盾不可避免地产生、激化。

如果征收补偿不足以使农民维持基本的居住条件,他们就将选择新的生活。

“大量涌入城市的农民不仅对城市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还危及政治和政权的稳固。

我国近年来城市中不安定因素增长,很大程度是由失地农民造成,由于征地补偿而导致的群访、信访案件大幅上升。

农民的安居问题没有解决,城市的安全、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保障。

”④(二)补偿利益归宅基地使用人的弊端1.违背了土地划拨原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用地单位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只是有限地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只享有土地占有使用权,却不能获得其上收益。

用地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转让时,应将土地收益归于国家。

集体组织成员通过申请方式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性质与土地划拨相同,但这种福利性用地与划拨用土地有明显区别。

宅基地有生存保障功能,它关系到九亿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

在征收宅基地时,应确保农民的基本居住权不受影响。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如果大于农民的基本居住利益,也即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高于农民福利性应得利益时,超出的部分不应归村民个人所有。

实践中地方政府不分基本居住利益与超额利益,将宅基地房屋补偿利益全部归于村民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划拨用土地流转、处分的基本原理。

2.造成集体财产流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出台文件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宅基地使用人,这实际上剥夺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能,降低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威。

更重要的是,将集体土地收益直接补偿给少数集体成员,造成了集体财产流失,是对集体财产的变相瓜分。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所有,基于宅基地价值的补偿利益也应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的利益仅限于宅基地使用权利益。

宅基地所有权的价值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价值构成,使用权利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无论如何应当小于所有权利益。

将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于村民的做法,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削弱了集体组织大规模协作生产的能力,使一些本已涣散的集体组织濒于解体。

3.造成极大的分配不公第一,由集体组织分配宅基地造成的不公。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土地有法定的管理权、分配权和决策权,但依据《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属于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集体组织所有,村集体组织并非唯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能排他性地行使集体土地分配权。

2004年11月国家土地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该意见将宅基地分配权授予集体经济组织,理顺了所有权关系,但增加了实践的难度。

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结构松散,根本不能成为主体意义上的组织,这为一些乡、村干部滥用权力、以村民之意肆意分配宅基地提供了便利。

第二,以先占为基础的分配不公。

无论由村委会还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前提都是有足够的存量土地。

这种情形只在整个村庄迁移、重新规划或占用耕地的条件下才会出现。

村庄迁移、规划受物力限制难以经常性进行,占用耕地又面临复杂的审批程序且涉及耕地补偿问题,于是,基于先占事实而使用村中空闲地或老宅基地便成为获取宅基地的最佳途径。

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实行统分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一些村民凭借优势房屋位置,大肆修建院墙或采用饲养牲畜、种菜栽树等形式圈占房前屋后空闲地,将之作为先占的事实性用地,并以实际占据空闲地为基础申请宅基地,导致没有占据村中空闲地的村民难以从村组织获得宅基地补偿利益。

第三,以户为单位的分配不公。

宅基地并非完全的个人财产,其充其量只是村民享有的一种不确定期限的福利,随着村民身份的转变,宅基地应该回归集体组织,而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2004年11月国家土地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都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但是,若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于宅基地使用人,就完全剥夺了其他村民的集体财产利益分配权。

况且,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忽略了每户的成员数量多少,加上农村房屋继承等原因,导致少数村民实际占有的宅基地面积远远大于其应该申请取得的面积,由此导致宅基地补偿利益分配的不公。

三、构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公平分配机制(一)构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分配机制的理论基础1.集体土地合有的性质决定了宅基地及其补偿利益的分配机会应均等近年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以法人模式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⑤。

其二,中国的集体所有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⑥其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制度,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

⑦集体土地法人式所有只是一种理想的土地所有权模式,目前不可能实现;在我国农村,农民以户为单位承包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内部结构、成员构成、财产独立、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很模糊,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主体;土地总有制强调了全体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共同共有,却未能顾及我国农村因升学、就业、参军、婚嫁等导致的土地变化情况,也未能考虑实践中的土地入股、置换等现象,即总有制强调土地的共有与不可分性,却未考虑其分割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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