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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X年1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团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团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团元以为被害人涂宗论的亲友介绍工作为由,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林村金家宅122号被害人涂宗论住处,当发现该涂儿子被害人刘明敏(1989年12月出生,系多重残疾人)独自一人在家,便动手去拿被害人涂宗论放置于被害人刘明敏身旁铁架处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刘明敏当即拉住被告人赵团元衣服加以制止,被告人赵团元遂采用暴力挣脱,将被害人刘明敏甩倒在地,致其受伤。

后被告人赵团元携上述拎包逃离现场。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明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宗论的陈述、证人张爱连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刘金宝的证言,残疾人证、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赵团元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团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X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菊,女,系高某某之女。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其居住的艺泰安邦小区53号电梯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邻居李某致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

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5楼,见其妻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正在互殴,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刀鞘刺伤王某致其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创等。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随身甩开李某的母亲石某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吉滨、毛立能、汤华军、计良、孟祥猛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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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洪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X年3月10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永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及其辩护人张培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1月,被告人陈永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建立了网址为的“好药房”网站。

201X年3月起,陈永洪以其暂住地本市虹桥路400弄40号806室为窝点,从他处购入药品后在网站上发布五海瘿瘤丸、痛风定片等药品的销售信息。

随后,陈永洪接听客户电话获取客户所需药品的种类、数量以及送货地址后,委托北京智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林公司)或者上海鑫柯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柯公司)发送药品并代收货款。

智林公司和鑫柯公司定期将收取的货款汇入陈永洪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201X年8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永洪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并查获药品1,000余盒。

同月,“好药房”网站被关闭,但陈永洪仍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客户出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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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9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9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朝毅。

原审被告人郭德亮。

原审被告人孙长胜。

法定代理人孙业东。

原审被告人郑修文。

原审被告人宋时节。

原审被告人赵政委。

原审被告人赵守伟。

原审被告人朱术颍。

原审被告人杨小春。

原审被告人王作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政委、赵守伟、杨小春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朱术颍、王作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7月9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朝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201X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德亮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守伟、赵政委、杨小春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冲入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新路43号游戏厅内,肆意殴打店员并打砸物品后逃匿。

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梁小龙、徐一凡构成轻微伤。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高爱兵证言,被害人梁小龙、徐一凡、刘九千、万贻平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政委、赵守伟、杨小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201X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德亮经预谋后,由其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新溪二村11号402室内接应,由被告人孙长胜、曾朝毅、朱术颍、王作师等人持钢管、砍刀强行冲入402室内,而后对被害人姚水荣实施殴打后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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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201X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建才,***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继洲,***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海阳公寓某私房、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内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

同年4月13日晚,该赌场再次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开设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当场抓获常才勋、陈士好等正在参赌的人员23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昌军、乔龙超、乔恩侠、韩滔、陈志、方世平、韬发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的物品清单、收缴物资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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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功成,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琳,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书俊,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祥,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杰,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金豹,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X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花正伟,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聃聃,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云飞,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功成、陈勇、陈琳、吴书俊、花正伟、汪祥、杨聃聃、盛云飞、闵杰、段金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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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继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X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茅继勇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茅继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8月27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茅继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继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何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客户经理岗位工作职责、调查报告、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茅继勇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茅继勇自201X年11月起,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浦东大道客户经理,负责客户上海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维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应解入上述网点管理办公室银行帐户的现金计人民币297,953.27元挪归茅个人使用。

嗣后,茅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监察室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并归还了被其挪用的钱款。

201X年10月23日,茅继勇因涉嫌信用卡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上述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茅继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茅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对茅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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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圣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圣兵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6月19日作出(201X)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王圣兵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圣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圣兵至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215弄2号204室被害人王炎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00余元、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44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还认定:201X年12月5日22时许,王圣辉因移动电话卡之事与王守东等人发生纠纷,王圣辉纠集被告人王圣兵、王亮等人殴打冯卫、王守东;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吴淞镇星岛渔港门口再次相遇,王圣兵等人对仲伟杨、冯卫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冯卫被王圣兵用刀刺伤左侧肾部,致其左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经手术摘除左侧肾脏后,构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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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伟。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黄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晓伟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X)奉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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