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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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责任形态。

直接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违约、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其中,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而第三人则可能因与案件有关而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代位求偿权、补充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

其中,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则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追偿权行使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责任承担在承担补充责任时,被告需要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如果被告的补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共同责任分担在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需要共同分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此时,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类重要的法律责任形态,在实际应用中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强化司法实践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导,促进司法实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提高公众认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剖析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

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上述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

即权利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选择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履行赔付义务,该债务人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致使其与权利人的债务消灭,其有权向权利人的另一相关联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案例分析举例说明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至少须 有两人 。第二 .多数债 务人之间 存在特定 的法律关系 .即连带关 系 .此 连带 关系决定 了多数债务人均违反先存 义务时 .任一 债务人则均应对债权人 负
间或者企业 、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 同经 共 营、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 由联营 各方按照
工作 中鲁某 由于脚手 架倒 塌从工作台摔
落地面 ,造成丧失性 能力及大部分劳动 能力 2 0 年 5 0 4 月鲁某经治疗后 出院并经 司法鉴定 为二级伤残 .鲁某在 向王 某多 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 2 0 年 1 月委托 05 0 律师 向当地基 层人 民法 院提 起诉讼 要 求王某及 A造纸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计 2 0余万元 。A公司在诉讼中辩称鲁
连带责任 的规 定却显 得过 于笼统,在适用 连 带责任 时究竞应该
做 哪 些 工 作 ?如 何 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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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的 甄 别 以及 如 何 确
定连带责任 中具体责 任 的归属 ;完善连带
责任 中诉讼 时效的规 定等 。请看一一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
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诊之 日起超过 1 的法定 诉讼时效 期间 年
没 有 向 A造 纸 公 司主 张 赔 偿 ,所 以 A造
纸公司的抗辩是成 立的 ,可 以不承 担赔
偿责任 第 二种 观点认为 ,既然 法律规
定王某及 A 造纸公 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根据 《 民法通则》第8 条的规定 :” 7 负有
连带义务 的每个 债务人 ,都 负有清偿全 部债务 的义 务 ,履行 了义 务的人 ,有权 要求其他 负有连带义 务的人偿付他应当 承担的份额 。 我们可知 即使 A公司在诉
某主张超过了 1 年诉讼 时效 , 所以不承担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标题:管理连带责任制度引言概述:管理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在管理层面上,对于某一特定责任范围内的管理者,不仅要承担自身的责任,还要承担其下属或者相关人员的责任。

这种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促使管理者更加谨慎和负责任地履行管理职责,保障组织的长期发展和稳定。

本文将从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定义、实施意义、具体操作、应注意事项和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定义1.1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含义管理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在企业或者组织中,管理者除了要承担自身的管理责任外,还要对其下属或者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1.2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更加谨慎和负责,促进组织内部管理的规范和有效性。

1.3 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范围管理连带责任制度适合于各级管理者,包括高层管理者、中层管理者和基层管理者,在不同层级上,管理者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也有所不同。

二、实施意义2.1 促进管理者责任心的提升通过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管理者更加重视自身的管理责任,提高管理者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2.2 提高管理效率和效果管理连带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规范管理者的行为,减少管理者的不当行为和过失,提高管理效率和效果。

2.3 保障组织长期发展和稳定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降低管理风险,保障组织的长期发展和稳定,增强组织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具体操作3.1 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应该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明确管理者的责任范围和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为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3.2 加强管理者培训和考核组织应该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

3.3 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组织应该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管理者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不当行为,确保管理连带责任制度的有效运行。

连带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制度连带责任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确保企业在发生违法行为或事故时,相关责任人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一、连带责任制度的背景和意义连带责任制度的出台是为了解决企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

在过去,企业往往通过转移资产、变更法人等手段来逃避责任,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防止企业逃避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连带责任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规模大小。

不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同时,连带责任制度也适用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连带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违法行为或事故的性质、后果和责任人的过失程度。

在发生违法行为或事故后,相关部门将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连带责任。

同时,相关部门还将对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进行审核,确保企业具备预防事故的能力。

四、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于造成他人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或事故责任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甚至刑事处罚。

五、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效果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企业将会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同时,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也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减少社会损失,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程度。

六、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和改进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和改进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参与和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人的惩处力度,确保连带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

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

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

法典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民商法中连带责任问题分析

民商法中连带责任问题分析

民商法中连带责任问题分析作者:李缘魏双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连带责任,是民商法中一种重要的责任类型。

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充分体现了连带责任的精神实质,但是,法学理论领域关于连带责任的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为了正确适用民商事法律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使学理研究对于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我们有必要探讨民商事法律中连带责任的含义、要件、立法意图以及相关规定的实际价值,并研究连带责任人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具体分析作为民商法中一项意义深远的制度,连带责任制度在解决民商事法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许多民商法律,包括债权法、公司法等,都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指出了这种特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构成要件。

然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连带责任的含义,且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对零散,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化的网络,也缺乏比较深入的学术研究成果作为指导。

我们应当意识到,连带责任制度在督促合同当事人严守约定、杜绝违法损害行为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我们应当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入手,重新审视连带责任的要件、种类、成立根据以及这种责任类型与近似责任类型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找出连带责任相关规定中的漏洞,完善我国民商事法律中的连带责任体系。

一、民商法中连带责任概述道路修建的施工人员由于疏忽,没有在路边设立警示标志,导致过往行人掉进坑里摔伤,责任如何分配?甲和乙是夫妻,二者在离婚之前曾经共同向朋友丙借过一万元钱,现在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丙找甲要求还钱,那么乙是否还要和甲一起偿还这笔债务?这些案例中都涉及到连带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含义截至目前,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中还没有给连带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学者们从多种研究视角出发,对连带责任制度进行了概括。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是违反了共同债务约定,或者共同侵犯他人民事权利而引起的责任类型,所有的侵权人不分份额和次序,在权利人提出偿还请求时,都要无条件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或其他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中,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被告在同一起案件中承担共同的义务和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当原告受到侵权或损害时,有关联的多个被告可以被一起起诉,并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还适用于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等多种案件。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效力和实施方式。

1. 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在起诉多个被告时,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可能是多个被告之间有共同的责任、共同的过失或共同承担的合同义务。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几个车辆的驾驶员都有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他们可能被原告一起起诉。

1.2. 连带赔偿的合理性原告需要证明以连带责任方式起诉多个被告是合理的。

这意味着原告不能仅仅因为方便而选择起诉多个被告,而是因为多个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评估是否需要适用连带责任。

1.3. 连带责任的可从性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之间存在可从关系,即一个被告可以通过向其他被告追偿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不能从其他被告中追偿,连带责任可能无法适用。

2. 连带责任的效力一旦法院确定适用连带责任,每个被告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赔偿,而不必区分每个被告的具体责任份额。

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情况进行判断。

3. 连带责任的实施方式连带责任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实施方式来进行:3.1. 全额追偿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被告主张全额赔偿,然后由责任承担的被告之间根据判决结果进行追偿。

3.2. 直接追偿原告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主张赔偿,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追偿。

这种方式的好处是简化了原告的起诉程序,并且由被告之间自行解决追偿事宜。

3.3. 分担追偿根据判决结果,法院可以决定被告之间应该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每个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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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提要]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来源、性质、内外部关系等基本问题入手较全面地阐释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

同时,作者还分析了相近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的来源、特征,以及与连带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为深入理解并辨析多数人责任中的系列概念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一)连带责任的来源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

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

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其中,关于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的观点,与现实中的连带债务并不完全相符。

例如,连带保证是一个债,与其相关联,势必还存在一个主债。

两个债既为主从关系,又可相对独立。

依笔者之见,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

单一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共同连带债务,例如共同侵权之债、合伙之债等;多个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可分连带债务,例如连带保证债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等。

不论连带债务债的关系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其给付内容均应是同一的,且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数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前提。

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和连带依据的确定性(意定与法定)是连带债务得以成立的关键。

债数是否单一,不是判断连带债务构成与否的关键。

除连带债务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也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另一债源。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判定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学说。

国外立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已为许多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这一学说,而且还进一步将由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概言之,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

这是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

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保和满足,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才有此数个给付责任的结合。

因此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谁主张权利,是同时向多个责任人主张权利,还是先后向几个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完全具有选择权。

第二,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无须同一。

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出于相同发生原因的情况,也有出于不同发生原因的情况。

两者皆为现实中的常态。

二、连带责任的内外部关系(一)对外效力1.原告(债权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对任何责任人,或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的给付;各连带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分担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未得到全部履行前,全体责任人仍应负连带责任。

2.牵连关系的有无。

所谓牵连关系,系指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产生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274、276、278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有利益,亦生效力”。

《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0:107条、第10:108条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或抵销、与债权人债务混同、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免除债务,其他债务人就上述履行或抵销部分、混同部分、免除部分解除责任。

(二)对内效力1.连带责任人内部分担的原则连带责任人之间,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

但存在责任人中之一人应该单独承担之事由的,应由该责任人全部承担。

2.求偿权(1)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①连带债务的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连带债务的消灭也能够成立求偿权。

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将涉及担保追偿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在被告(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追偿。

”这种表述提高了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不符合立法意旨。

②连带责任人有财产给付的行为。

财产给付行为包括了抵销、有偿免除、混同等情形。

如果没有财产上之给付,不发生求偿权,例如无偿免除、时效届满。

但也有例外,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以未来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据向法院申报债权,不以是否实际承担责任为条件。

(2)求偿不能的部分如何分担。

《民法通则》第87条没有对此情形作进一步规定。

在担保法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比例分担或平均分担。

但此条规定未就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的情形作深入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学者称之为求偿权之扩大,并分析其成立要件为:其一,须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

此之不能,不以其他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如债务人行踪不明,求偿额显有困难,亦应属之。

其二,须其他债务人之不能偿还,非可归责于求偿人之过失所致。

由于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空白,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难免会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报刊登的“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的判案思路与上述学者之见相同,可资借鉴。

该案判决书指出:“如果珑艺公司(系下落不明的保证人)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

因此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述评正如前文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被普遍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债源之一,因此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须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入手。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1.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由于可分连带债务下的法律关系内容也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这一特征尚不十分明显,但它首先是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前提。

2.无同一目的之同一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

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和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产生了一个结果。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可以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

”若一项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另外一项请求权。

3.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各国立法均规定连带债务依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由法院根据请求权并存的情况酌情确定,毋须法律规定,更不须当事人的约定。

但细究之,会发现不少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并不具有连带债务的性质,而是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

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对于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学理上的识别,不能只以立法内容为依据。

立法者出于衡平各种利益等考虑,可以把学理上本不属于连带债务的债务转化为法律上的连带债务,进而规定其连带责任。

而这种转化一旦完成,司法就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接受。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1.对外效力。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

若债权人一并起诉各债务人的,在诉讼形式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2)债务人中之一人使债权人得到满足时,全体债务人的整体债务消灭。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的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之完成,对于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2.对内效力。

过去有学说和判例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彼此并无互应分担的部分,因此亦无求偿关系。

王泽鉴教授的见解是,看是否有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若有,则已承担损害赔偿之人可以依照让与请求权的规定,向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求偿。

我国有关立法和学者的基本观点与之相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该条文本身没有指出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相互为连带,其实质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且为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较为疑惑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而且无终局责任人或难分终局责任人的情形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否存在求偿的问题。

笔者的见解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得益者的,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实际得益者承担终局责任。

实践中,我国法院已有此类司法先例。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仍然是一种连带责任从多数人承担同一给付责任的角度来观察,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第一,民事责任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将尚处于学说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显然赋予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来没有的国家强制力保障,造成在法律之外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后果。

第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方面,两者并没有区别;如果没有终局责任人之情形,一般也可以发生内部求偿关系,例如进行平均分担。

如果有终局责任人存在,则与连带责任中有终局责任人之情形相同。

若终局责任人首先承担了责任,内部求偿就不再发生。

若由非终局责任人首先承担了责任,内部求偿则可以发生。

可见,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内效力方面也无重大区别。

四、共同责任概念的提出及其与连带责任之区别由于表现为多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人们对共同责任概念的理解一般等同于多数人责任,而笔者此处所指的共同责任相对于多数人责任来说是一个下位概念,它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处于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位阶上。

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不可分的给付标的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且各债务人须负全部给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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