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完整篇.doc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背景介绍
1.1 黑龙江省概况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的重要性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
2.1 为什么需要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2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目的和意义
2.3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
三、黑龙江省人口政策
3.1 人口政策的调整背景
3.2 黑龙江省人口政策的目标和原则
3.3 黑龙江省人口政策的具体措施
四、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进与改革
4.1 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回顾
4.2 计划生育工作的现状与问题
4.3 改革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4.4 改革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五、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情况
5.1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总体情况
5.2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成效和问题
5.3 如何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执行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启示与借鉴
6.1 人口政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6.2 人口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6.3 人口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协调性
结论
总结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形成背景、实施情况和成效,以及对未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建议和展望。

参考文献
列出本文中所引用的相关文献和资料。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5-21【生效日期】199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顺应人口发展规律,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需要。目前我省人口总量呈下降态势,人口流出规模 较大,老龄化和少子化并存,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
谢谢观看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 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 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落实国家决策部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夫妻双方均为边境 地区居民的或者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取消制约生育的措施。删除了限制再婚夫妻生育子 女个数的规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数不再计入新组建家庭子女数,新组建家庭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取消征收社 会抚养费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等内容。删除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优晋升等方面实行 一票否决制度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黑龙江省也面临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挑战。

为了有效管理人口增长并推动全面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介绍黑龙江省作为我国人口较为集中的省份之一,人口规模庞大,且自然资源有限。

为了确保人口与环境的平衡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旨在引导和规范人口的增长和分布,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提高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

二、主要内容1. 人口增长控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增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管理。

首先,通过建立健全的人口统计制度,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通过普遍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

2. 妇女权益保障《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视保障妇女的权益。

条例规定,妇女享有生育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干预和歧视。

黑龙江省将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推动妇女的自我发展和社会参与,促进性别平等和家庭和谐。

3. 人口政策宣传《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人口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全社会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好处,引导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

同时,对于计划生育优秀家庭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树立榜样。

三、实施情况1. 效果评估《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颁布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政府的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黑龙江省的人口控制目标得到了有效达成。

人口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同时,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妇女的地位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需改进之处虽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人口控制政策的执行力度还需加强,特别是在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范文一: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91213(颁布时间)19900201(实施时间)19940701(失效时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

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

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晚婚、晚育,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以下照顾:(一)实行晚婚的夫妻,婚假两周,工资照发;(二)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三)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夫妻,可免当年十天劳动积累工;(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少于五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

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一方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由有职业的一方单位负责;夫妻均为农民的,在公益金中支付,贫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50%;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五)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分房或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七)招工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八)分配农村资源开发、机动地承包和扶贫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优先照顾;(九)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退休金。

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第二十七条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应退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职工做人工流产、绝育手术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并给另一方三至七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营养补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给予下列处罚:(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不低于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计算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二)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孕期检查和分娩等一切医疗费用自理。

夫妻双方在三年内(从发现之日算起)不准评模、晋升、长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一次性罚款五百元,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还要按月处以罚款五十元,直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个月止,对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还要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已有子女,又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征收;患有禁止生育疾病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第三十条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当年基本工资的10%。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准挪用。

第三十二条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或国家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二)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节育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为绝育者实施复通手术的;(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的;(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按《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