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法律依据,就《纪要》的适用范围而言,在《纪要》中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年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年4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 O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据初步统计,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1日以来,某中院民一、民二、执行庭共受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一审及执行案件(破产案件除外)共44件,其中民事、民商事一审案件40件(撤诉7件),执行案件4件,判决总标的约1.2亿。
一审案件中已经进行财产保全、具备清偿债务条件的案件为23件。
经梳理有关案件后发现,银行或金融资产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不良金融债权之后,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全额受偿,对于已经实体终结执行的案件,受让人又以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撤销终止执行裁定。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银行打包处理不良债权的情形中,在打包处理的债权中一些确属呆帐,但仍有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被作为呆帐打包处理,在具体个案中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全市其他法院尚有数十件类似案件尚处在中止执行阶段,一旦恢复执行亦存在同样问题。
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并不鲜见,但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且成因复杂,监管制度难于落实,上述情况,阻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真正实现,同时也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考验。
一、此类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1、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
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
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的干扰。
地方政府为减免有关企业的债务,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使银行长期搁置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直至核销债权。
第二、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理论研究部整理⼋、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第⼀,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于原权利⼈,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依其为⾦融机构特殊⾝份既⽽特别享有的权利。
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为准”。
第⼆,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
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疑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同转移。
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在受让⼈受让不良债权后,⽆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付的迟延利息。
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相互返还时,出让⼈应依据何种标准⽀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的,出让⼈在向受让⼈返还受让款本⾦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民银⾏发布的《⼈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条规定:“国有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银⾏)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3.30•【文号】法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3.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 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 O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
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关键词 : 不良债权 ; 处置 ; 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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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图 分 类 号 : 9 2 2 D 2.9
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告知的方式 , 不难发现 , 他们使用的方式主要 为: 先向债权的意向方介缙 隋况 , 确定参加竞买后 , 就要求其签订一 份承诺书或在转让合同中承诺 , 其通过资产公司的情况介绍及独 自
的调查对该债权的情况已全面知晓且不存疑义, 对于可能存在的瑕 疵及产生的风险均由其独 自承担 , 与资产公司无关, 以此种方式规避 不良金融债权瑕疵对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意方在取得债 权后 , 往往才会发现实际情况与当初购买时所获得的信息并不相符,
重障碍的债权。学理上对其 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
式处置不 良资产 , 比较常用的有 以下几种 : 诉讼追偿 、 资产和债务重
组、 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让等 。其 中, 债权转让的方式在各大资产管 理公司的实践 中使用频率最高 , 它是指“ 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 以移转该债权为 目的的让与人与受让 人 之间的诺成、 不要式合同, 属 于具有债权处y ̄ 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 = j# - 1 这一方式运行过程中, 在取得收效的同时 , 也存在很多问题 , 需要继续加 以完善, 笔者下文 就立足于实践 , 对有关问题及其解决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以期对更 好推动我国金融行业的稳步发展和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绵薄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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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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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夏林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10-12-19 浏览次数:325字体大小:大中小自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金融不良债权的一审和二审案件638件,诉讼标的额近94.13亿元。
其中,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7.74亿元,涉及资产包金额总计191亿元。
一、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基本特点(一)在诉讼主体方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通常也是资产管理公司,而且涉及“三资”企业和境外企业)作为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直接控股公司,其中绝大多数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
(二)在诉讼标的额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转让债权资产组合(资产包)的金额巨大,而且都涉及国有资产,并且存在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三)在社会影响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而且对被告的财产线索和状况已经一清二楚。
法院依法对绝大多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但是,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职工工资发放等却因此遭受严重影响,社会反响很大。
(四)在争点问题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围绕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和行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追加转让债权的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问题。
二、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债务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
对于此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打包”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发布的相关公告,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上述答复中没有明确: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也存在此类诉讼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应当同样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救济权利的问题。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判决解除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
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章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
但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而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又有诸多特殊性规定。
因此,在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对“行政法规”等因素进行考量。
1.关于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中,自然人能否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
目前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受让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但是据了解,也确实存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情况。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规定:“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
但是,应当考虑到,如果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
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因此,应当对如何有效避免对自然人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加以研究。
2.关于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据此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
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上述条款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目前对于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债权的评估与定价的标准如何,如何认定“低价出让”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统一规范。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的认定,比较困难。
3.关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对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既然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
但是另一方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象。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对价通常较低,而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而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
有的债权受让人仅以相当于金融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为债权转让对价,“打包”受让债权后,通过一案或者分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一案暴富者”。
如笔者现在正在审理的1件此类案件,在1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1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2900万元价款转让了6.1亿余元的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对价不足受让资产的4.7%,明显属于压价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其结果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