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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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作者: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岳建鹏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要点,结合法院相关案例,做简要介绍,以实务供参考。

【定义】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i]。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

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适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是对民事活动中得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得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也是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涉”,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就应当严格适用并且要慎之又慎,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制度的从严适用,我国司法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适用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

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2元,当事人继续按照原来越多履行合同十分困难。因此,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属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若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当事人自担风险。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实不知情势已经变更,仍不构成情势变更,而应依意思表示错误处理。

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树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1号),何树松与南方食品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男方食品集团以建材大幅涨价为由,拒绝交房并要求涨价。法院认为:2003年建材价格开始上涨,而双方是在建材价格已经上涨后的2004年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南方食品集团主张的情势变更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其在建材价格上涨之后签订合同确定商品房价格的行为,应确认为其自愿承受建材价格上涨风险。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即由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若是第三方引起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21条。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发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国家对铝锭价格的上调,非双方当事人原因。

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诉景国庆租赁合同案(案号:(2003)丹民初字第2371号),法院认为: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现了“非典”疫情,致使被告的饭店不能正常经营,从而使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了极大影响,这种情况应当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非典”是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4、不可预见性

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遇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能否预见应当以一般的市场主体的认识因素为基础,即作为正常的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且可以预见的程度。此外,这种不可预见性应是非不可抗力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广州市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原告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羽绒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羽绒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按期供应鸭绒,并交付7万元定金。2013年4月10日,由于大规模禽流感导致水禽交易市场受严重影响,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仅在前一天即2013年3月31日才发现3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华阳公司不可能预计此后H7N9禽流感病毒的发展趋势,而在2013年4月8日,发现24例H7N9禽流感病毒,病例分布于上海、江苏、安徽、浙江4省市的17个地市级区域,上述情况相对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发生了重大的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华阳公司明显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华阳公司及时通知汇美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志成生物公司、渝东锰业公司与陈新祥、原审原告冉艳琼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720号)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蒿的主要消费市场在国外,售价受国际市场影响巨大,经常出现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志成生物公司和陈新祥在签订合同时,是应当也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青蒿售价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等情况的,双方在青蒿种植合同中关于青蒿收购保护价的约定也证明了双方对青蒿价格的波动是有所认识的,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青蒿售价下跌的情况实属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不是情势变更。

刘某、林A与陈某某、林B、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4号),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4月19日签订居间协议之前,国家的有关房贷新政已经陆续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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