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二章 第二节: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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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国际法学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

新编国际法学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
1、法律上的承认(正式的承认) 是完全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准备与被承认
国(政府)全面交往,因而构成两国间发展正常 关系的基础。
性质: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
(一)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 承认国不愿即时与之建立全面的正常关系,
又有与其进行一定的交往的必要,于是暂时地 小范围地发生关系,因而给予事实上的承认。
行政管辖权; (4)彼此承认对方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并
处理在外国的财产的全力。
(三) 溯及力
承认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对新国 家(政府)的承认可以追溯到其成立 之始:新国家(政府)在承认之前完 成的法律行为,承认国应当追认。
(四)承认的相对效果
承认的效果只及于承认国和被 承认国之间,而不涉及被承认国与 其他国家。
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 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国家主权豁 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商业性 行为”和“行政性行为”,后者可以享受豁 免,而前者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 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目前, 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 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3)永久中立国地位的确立
① 宣告 自愿中立化的国家明白地宣布永久奉行中立,
承诺平时不参加任何国家集团,战时不参战,也不 从事任何卷入战争的行为;
② 获得国际承认 通常是由若干强国缔结条约保证某国的中立不
受侵犯。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1、独立权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二、国家继承 三、政府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 承受者(前国家、政府、国际组织) 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新国家、政 府、国际组织)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公法 笔记

国际公法 笔记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 制止侵略行为).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

(《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opec)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在国际法中,条约解释是一项关键性的法律活动,它对于国际社会的各个成员国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进行概述和说明,旨在帮助读者了解这一重要议题。

一、条约解释的定义和背景条约解释是指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对国际条约的条款和规定进行解读和理解的过程。

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保各个缔约方对条约的承诺和义务具有一致的理解,并且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歧义或争议。

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早在维也纳会议(1969年)后得到系统性的规范。

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法的规定成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条约解释准则。

根据该公约,条约应该按照其普通语言的意义和上下文的相关解释进行理解,以及结合相应的背景和目的。

二、条约解释的主要原则和方法在进行条约解释时,国际法遵循一系列的原则和方法,以确保解释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以下是其中一些主要原则和方法的简要介绍:1. 语言和文本原则:条约的语言和文本是解释的首要依据。

普通语言的意义和词语的常规用法应该是解释的基础,而不应过分拘泥于法律术语的含义。

2. 上下文原则:解释条约时应将具体的条款置于整个合同的背景和脉络中。

其他条款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也应用于解释具体条款。

3. 目的和宗旨原则: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于解释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某种解释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那么这种解释应受到优先考虑。

4. 具体问题原则:具体问题的解决可以为条约解释提供有益的线索和参考。

在类似情况下,缔约方过去的行为和协商结果对解释具有指导作用。

5. 善意和良好信条原则:在解释条约时,应假设缔约方都是以善意和良好信条进行行动的。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持条约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三、条约解释的挑战和争议尽管存在一系列的原则和方法,但条约解释并非总是一帆风顺。

条约解释中的争议和挑战可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文本多义性:条约的语言可能会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这有时会引发争议和歧义。

第02章 国际法渊源与编纂

第02章 国际法渊源与编纂

4.证明
→ 国家法律法规、外交文件、政府官员讲话、国际 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国际组织的决议
四、一般法律原则: 补充渊源 五、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 辅助资料 六、国际司法判例 → 辅助资料 参考书: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一、概述 → 法典化 → 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 官方的、个别的、全球性编纂 二、性质 → 官方的、个别的、全球性的编纂 三、意义 → 法典化 → 制订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四、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
1. 国际法委员会(ILC)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与继承→ 国家及其财产豁 免→ 海洋法→ 国籍→ 外国人的待遇→ 外交领 事关系与豁免→ 条约→ 最惠国条款→ 国际水 道的非航行用途→ 国际刑员会(人权理事会)→ 大会第 六委员会
五、其他国际组织的编纂
→ 国际红十字会
二、国际条约: 主要渊源
缔约国数量
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
性质
契约性条约(Traité-Contrat) 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ies)
三、国际习惯: 主要渊源
1.概念 → 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 惯例
物质因素(material element):实践 心理因素(psychological element) ~法律确信 2.构成 2. (opinio juris) 持续时间:“即时”习惯法(instant custormary law):郑斌 3.通例(general practice)-惯例与习惯
第二章 国际法渊源与编纂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Law)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

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永久中立国是国家自愿并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中立国指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对交战的任何一方都不采取敌对行动的国家,分为战时中立国和永久中立国。
国际法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其性质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它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它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第六章 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战争
1、谈判与协商
谈判: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使争议问题得到解决而进行的国际交涉或协商。
协商也是一种谈判,但比谈判要缓和的多,更注重的是“双方平等交换意见”、互通情报、共同应对问题。
3.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明确条约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的地方,从而有利于条约的善意履行。
4.国际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第十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柞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

相关国际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重点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目录第一章导论 1 第二章条约的缔结与生效 2第三章条约的保留 6 第四章条约的遵守与适用7第五章条约的解释与修订8 第六章条约的无效9第七章条约的终止或暂停实施10第一章导论第一节条约的概念与特征一、条约的概念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范围更狭窄)二、条约的特征(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议。

1、主体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2、缔约双方都是国际法主体3、缔约必须是双方行为(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区分合法与不合法;平等与不平等;国外与国内)1、条约必须是在国际法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签订2、条约必须按照条约法规定的程序缔结(三)条约在内容上必须意图为缔结各方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区分各种国际文件是否构成条约)(四)条约是缔约各国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实例上口头协定可行)第二节条约的种类与名称一、条约的种类(一)按条约内容分类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二)按缔约方数目分类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三)按条约性质分类造法性条约——意在为整个国际社会创立一套普遍遵守的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仅就某一具体的事项规定当事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二、条约的名称(一)条约通常用于比较重要的,特别是涉及政治、军事和法律问题的协议,一般有效期较长且需要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

(二)宪章、规约、盟约通常用于有关建立国际组织的协议,是一种多边条约。

(三)公约通常用于由国际组织主持制定或者通过国际会议制定的普遍性的多边条约。

(四)协定通常用于政府间或行政部门间就解决某一方面具体问题所达成的行政或技术性协议,一般不需要批准(五)议定书通常用作一个主条约的辅助性的法律文件,以补充、说明、解释或改变主条约的规定。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摘自《国际法》,梁西注,版权归张恒硕所有。

2013.06.15总论第一章;国际法性质和基础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边沁改用“国际法”国际法社会基础: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人类的组织趋势。

3、各国间矛盾及共同利益。

4、国际社会和国家发的相互推动。

5、平等互利国际关系有利于国际法成长。

第二章:国际法渊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跳跃式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2、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以后总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一般法律原则。

2、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1)司法判例(2)国际法学说(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4)准条约和软法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定义: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原则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强行法:绝对发或强制规律,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以后仅具有同等性质质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国际法原则宣言》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和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共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第四章;国际法主体主体具备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

国际法第二章 条约法及习惯法

国际法第二章 条约法及习惯法
国际法
第二章 条约法及习惯法
第二章 条约法及习惯法
第一节 条约概述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与生效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四节 条约的修改、终止、停止执行与无效 第五节 国际习惯
第一节 条约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及特征
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 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 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 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维也纳条约 法公约》 即: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 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 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定。
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
该法院法官安齐洛蒂(Anzilotti)更以个别意见阐 明了条约是可以用口头方式缔结的。他说: 在一点上, 当事国已经达成了一致,并且可以确定地被认为是将来 解决的共同基础。……丹麦政府的请求和挪威政府的答 复的一致点是,在解决将使丹麦政府扩展其政治和经济 利益即主权于全部格陵兰的问题中,挪威政府不得提出 异议。结果是:在代表丹麦政府的丹麦驻克里斯琴尼亚 公使和代表挪威政府的外交部长之间以纯粹口头的表示 缔结了一个协定。……关于方式,首先应当注意:因为 两个当事国就这些表示的存在和内容有一致的意见,所 以不发生证明问题。而且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要求这类 协定必须以书面缔结,才能有效。



第一节 条约概述

国际文件的内容并非是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 是否成为条约?



如果国际法主体对某些问题持有相同的观点或采取相 同的政策,并以一个文件表示它们共同的观点或政策; 然而,如果没有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 利义务的意思; 这种文件在国际法上就没有拘束力; 也因此不能构成条约。
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
但是,挪威于1931年7月10日公布了一个公告, 宣称它已对格陵兰的某些领土进行占领,而这些领土, 按照丹麦政府的主张,处于丹麦的主权之下。所以丹 麦政府向常设国际法院起诉,请求该院以判决宣告: ‚挪威政府的上述关于占领的宣告以及该政府就此所 采取的任何措施构成对现有法律地位的侵犯,因而是 非法的和无效的。‛ 法院的判决认为丹麦的请求有理由。该判决的主 要理由是: 本法院认为,外交部长代表其本国政府 就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一个问题,对一个外国的外交 代表提出的请求的答复,对其本国政府是有拘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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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二段视频:国际条约
这段视频我们讲述的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在一般意义上说,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条约不具有普遍性,国际习惯是更为古老的渊源。

首先,条约的效力是来自国际习惯,即“条约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

即使现在已经有了1969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得条约的各种问题都有条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效力从根本上说还是来自于国际习惯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而且,该公约仅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于非缔约国,非经过它们同意,是没有拘束力的。

其次,条约是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尽管有所谓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国际习惯形成的;如果在条约中对这些规则有所规定,这些的规定又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

在实践中,条约的适用总是离不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

在这个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条约,特别是那些易于法典编纂的性质的条约,有时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

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际习惯所确立而由条约加以宣示的。

例如,一般认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包括很大一部分通过国际习惯而确立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又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不少的规定是宣示已经确立的条约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

许多所谓国际法法典编纂公约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条约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还是创设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换句话来说,是法典编纂还是逐渐发展,是难以严格区分的。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条约是宣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本身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条约的作用是对它们加以确认,使它们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

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者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

这些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

但从理论上说,即便是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

就非缔约国来说,其所以承认这种造法性条约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因为这种条约所包括的规范,有些也许原来就是(或已经接近于)国际习惯法,有些则可以通过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各国实践而成为国际习惯法。

所以,实际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即可认为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而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普遍效力。

由少数国家参加的契约性条约,例如,边界条约,贸易协定等,其规定通常不超出先行国际法规范,也就是按照现行国际法规则行事,且仅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所以只是有关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国际法,而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关于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件的区分,只是一般性的归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能有一条绝对的界限。

因此,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各种条约的性质和作用,并非都是单一的,有些条约实际上兼有造法和契约的内容,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而附带他种内容。

第二、从广义上看,各种条约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规定当事方间未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方来说,都具有某种创设法规的性质。

第三、少数国家参加的条约,如果它的内容为其他许多国家所承认,甚至在其他许多类似条约种出现,它们即有可能成为一般国际法规范。

这些条约也就成为一般国际法的间接渊源,例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缔结的《陆战法规惯例公约》和《陆战法规惯例章程》,虽然当初只有26个国家签署,后来却普遍为非缔约国所接受而具有一般的法律拘束力。

第四、有些重要国际组织的章程,虽然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各该组织的内容结构、职权、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和活动程序等,但其法律性质却是一种带造法性的多边公约,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联合国宪章》,它所载的宗旨和原则及有关规定,很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当代影响最大的一项造法性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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