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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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厦府[1991]综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厦府[1991]综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1991年7月4日厦府〔1991〕综1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我市旧城区的房屋,有相当部份由于年代久远、超期使用,结构材料老化,加上使用不当、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严重破损或已成危房,并且日趋严重。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务必充分重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根据建设部1989年第4号令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加强房屋安全检查和使用管理的措施,切实落实,严格监督。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成立房屋安全检查小组,一般应有一名领导和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若无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外聘)。

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各种房屋建筑进行定期检查(时间一般为每年霉雨季节和台风季节之前),今年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府办〔1991〕058号文要求,在年底前查清现有危房基本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登记造册,统一上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设在市房管局)。

各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按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或修缮治理措施。

凡因忽视房屋安全管理,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房屋安全检查的重点为:1、建设年代较早的;2、大跨度、大空间的房屋,如室内体育场、商场、娱乐场以及中山路、思明南北路等重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

3、钢木屋架、木屋架及其他用钢、木材料制作的主要承重构件;4、砖石承重墙、柱,尤其是独立柱和承受屋架、大梁等集中荷载的附壁柱;5、使用中发现基础下沉、构件棱度过大、裂缝及其他变形明显或有危险征兆的;6、旧房因加层、加荷、改造、室内装饰等改变原房屋结构,改变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7、不符合七度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尤其是解放前建造的、六七十年代的干打垒、12-18砖承重墙多层房屋、无筋拱板房等以及设计不当、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7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8月7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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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为构建统一的房屋租赁市场,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三) 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重新修改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欢迎阅读。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九条。

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

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

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厦府[1995]综140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7.03【实施日期】1995.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1995年7月3日厦府〔1995〕综140号)为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步伐,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和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

结合《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行二年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加大租金改革力度。

1995年9月1日起将住房租金从现行的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70元提高到1.40元。

按1993年12月份该职工月工资总额的3%发给住房补贴。

住房租金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00年止每年递增21.5%,2000年达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71元,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凡承租我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作为住宅,租金计算标准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分步实施的租金标准”的第二步实施。

住房补贴对象,住房补贴奖金的来源,增加租金的使用,减免政策和租金的缴交办法仍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二、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为增加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扩大住房建设资金的积累和融通,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各单位(含三资企业)应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月缴纳公积金,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卡。

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月公积金缴交率从1995年8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1993年12月份该职工工资总额的5%,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交。

公积金缴纳额1996年元月起每年按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和单位的公积金缴纳额分别最低均不得低于15元,最高不得超过70元,存储的公积金月利率调为3.6‰。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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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四)他项权摘要;(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六)纳税情况;(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五)需要注销登记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

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

其中:(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代管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三)代管人死亡;(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

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转让第二十条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二)(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五)房屋的用途;(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八)房屋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租赁第三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

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三)房屋的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六)房屋交付日期;(七)房屋维修责任;(八)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违反合同约定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份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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