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评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不足

43东方企业文化Company and industry 公司与产业《破产法》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企业破产无正式法律可依的局面,规范了在市场优胜劣汰竞争法则下企业破产的退出机制,保障了企业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一、破产原因理论上存在缺陷《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一条实现了我国所有企业在破产原因上的平等和一致性,不再对国有企业给予长子优厚待遇,它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发展需要,这是《破产法》立法上进步。
然而,这一条也折射出几点立法上的不足。
第一、破产主体的缺失。
从第2条的规定和本法的名称来看,我国《破产法》采用企业法人破产主义,调整企业法人的破产,将个人破产排除在外,不承认个人破产。
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因为:首先,我国目前缺乏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良、个人破产无法现实实现1。
其次,一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将为债务人滥用破产逃避债务提供合法的途径,债权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法律切实的保障。
这两方面的考虑不无道理,但是无论是从西方的立法实践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许德风教授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制度构想,回答和规避了个人破产的不足和弊端,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保障个人再创业和再投资2。
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现状的有益尝试。
第二、破产事由界限模糊、适用困难从第2条规定来看,我国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企业破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从这两种情形来看,很难从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将其区分开来。
我国破产法的系统性反思与重构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之“办理破产”指标为视角

1、指标的优点: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具有简单易懂的优点,它涵盖 了破产程序的成本、时间、效率以及公平性等核心要素,便于各国之间的比较。
2、指标的局限性:尽管“办理破产”指标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但其局限 性也不容忽视。首先,该指标主要的是破产程序的效率,而忽略了其他如债权人 和债务人权益保护等重要方面。其次,该指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世界银行的调查 报告,其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可能受到一定影响。
3、完善企业员工安置政策:政府应加大对失业员工的帮扶力度,提供资金 和政策支持,帮助员工转岗和再就业。同时,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员 工进行妥善安置。
4、优化破产管理人制度: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可以引入市场化的破产管理 人制度,提高破产处理效率。同时,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确保其合法、 合规地履行职责。
3、法律制度环境:该指标主要是对一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法规完 善程度、司法环境等进行评估。法律制度环境越好,越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处理。
3、法律制度环境:该指标主要 是对一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 架、法规完善程度、司法环境
1、增加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的考量:在评估破产案件处理效果时,应程序 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获得公正的待遇,确保证 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我国破 产法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破产处理效率, 降低企业破产成本,我国破产法需要进行系统的反思与重构。
本次演示将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之“办理破产”指标为视角,探讨 我国破产法面临的挑战及重构路径。
一、我国破产法现状及挑战
破产法指标化进路
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主要从三个方面衡量破产法律制度的运作效率和 质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4.06.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必要性和草案起草过程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
企业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
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方面,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使现行企业破产法已不适应目前企业组织破产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
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
这些客观情况都要求我们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员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
起草组总结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有关规定的实施经验,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第二部分 新旧破产法对比解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三资企业 4、公司(依《公司法》设立) 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企业 6、法人以外的组织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二、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及不足
1、规定
(1)对国企: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旧破产法第3条) (2)对非国企:先规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 到期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新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 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 机构。 <一>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第24条)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特殊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的人员 (需征询其执业的中介机 构同意)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征
1、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化 (2)启动程序私权化 (3)重整过程公权化 (4)重整措施多样化 (5)程序优先化 (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四>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目的和功能
1、目的 (1)债务清理 (2)企业拯救 2、功能 (1)维持企业的营运,弥补清算制度造成 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运用多种手段对困境企业进行整理, 帮助企业复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保留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机会,避免因 裁员而引起的社会动荡,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目前,企业破产适用两部法律,即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破产,例如集体企业、一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立法背景不同等原因,重蹈了我国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立法的痼疾,因此形成了立法中的不统一;同时,由于立法时企业破产经验的缺乏,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差距较大、可操作性差的现状。
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结合破产工作实际,总结出基本对策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此项规定的缺陷明显显现出来:1、将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随着行政行为的改变而改变,使司法程序成为行政行为的附属,由此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这种立法技术不甚科学。
2、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也没有体现出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和方式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的,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直接宣告其破产,《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众多宣告破产公告,就是对此观点的有力支持和诱导。
本人认为,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对于宣告企业破产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我国的破产制度

我国的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是指当一家企业无法偿还债务,并且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资产清算,以偿还债务并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制度安排。
破产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断完善和创新的过程。
一、我国破产制度的演变1. 早期的破产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经济制度的原因,我国没有完善的破产制度。
企业经营失败时,一般由国家出面协商解决,或者由债权人通过逼债手段直接追讨债务。
这种方式导致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常常发生纠纷,治理效果不佳。
2. 建国初期的破产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渐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框架。
根据《公司法》和《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清算程序得到了明确,并设立国家破产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3. 改革开放时期的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破产的情况。
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我国不断调整和完善破产制度。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程序、债权人保护和资产清算等相关规定。
二、我国破产制度的主要特点1. 程序规范化我国的破产制度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包括破产申请、法院立案、财产清算、债权人会议、债务核查和资产分配等环节。
这种规范化的程序有利于确保破产案件的公正、公平和高效处理。
2. 债权人保护我国的破产制度强调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
同时,国家还建立了债权人保护基金,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 管理机构专业化为了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由专业人员组成,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债务核查和资产分配等工作。
他们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可以提高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4. 企业重整优先我国的破产制度鼓励企业在破产前尽可能进行重整,以保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
试论公司破产制度的思考

人 不能 清偿债务时, 破产制度能 压制 所有债权 人相 互间争先恐后行使债 权 的混乱 局面 。 在破 产程 序开始后 , 各债权 人的债权 , 只能依 申报债权 的方法 , 在 破产程 序中得到清偿 。 破产法既 不容许债权人要求个别强制 执 行, 也不 容许债权 人有任意清偿 的行为 。 全 体债权人的 债权 , 在 破产 院 以公告的形式 进行公布。 人 民法 院公告之 日 , 是 和解协议生效 的具体 管理人 的公平安 排下, 受 到平等 的保障 。 未能 受偿的残 余债权 , 其 损失 时 间。 和解协议 的法律 效力, 表现 在两个方面。 从程序 法方面效 力来看, 也公平 分配 , 由各债权人分担 。 当和 解协议生效 后, 破产程 序即为 中 止, 企业 进入 整顿 阶段 。 在 整顿期 4 、 从程 序看, 破 产制 度是一种特 殊 的强制执 行制度 。 这种 强制执 间, 如果没有法律规 定的特殊 情况 , 债权人不得重新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要 行制度与 民事 强制执行 制度有 三点区别 : 其一 , 执 行的标 的不 同。 民事 求对该企 业进行破 产宣告 的申请 。 从实体法方面效 力来看, 和解 协议依 强制执行 制度通常以债务人特定 的财产作为执行 的标的。 而 破产强制执 其内容变更了原来 的债权 债务关 系, 企业和债权人任何一方都不得 擅 自 行总是以债务人全部 的财产作为执行 的标 的。 其二 , 执行 的目的不 同。 变更协议的 内容 , 都 必须按协议的有关规定 履行。 民事强制执行 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别债权人 的要 求; 而破产 强制 执行的 企 业的 整顿 由其上级 主管 部门负责主 持。 上 级主管 部 门应 当组成
.
案件的审理 , 也会导致 债权 人之间不公平的 清偿 。 7 、 关于对债务人清偿行为 的限制。 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案件后, 债务 人对部分 债权的清偿无效 。 但 是债务人正常生产 经营所必需 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
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11-9-23 浏览次数:1059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按照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自人民大周皇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发生一系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了离开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因破产案件的开始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所有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执行程序没有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中止执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要进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审理[1],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开始和解、重整等程序。
那么,必然会产生下列问题:如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但却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后果如何解决?为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律效力,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对此二问题的研究对解读破产法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审查及问题(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程序开始的立法模式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破产程序的宣告开始主义可受理开始主义。
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
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中,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分配清算程序。
我国1986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2006年《破产法》也采此主义。
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义[2]。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现行《破产法》都是以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06年《破产法》(即现行《破产法》)第13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30条、31条、35条、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4条、48条等清楚地看出来。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应特别谨慎。
(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模式,故破产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只有破产宣告才产生。
如果法院受理但却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要求法院在审查受理原因时应当特别慎重。
那么,我国《破产法》关于受理原因及审查是如何规定的呢?如果考察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必须仔细解读第2条及第7条。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乍看起来,这两条都是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但如果仔细解读,就会发现:第2条实际上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的原因;而第7条实际上是申请原因。
至于申请原因,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情况不同,因此要求也不同: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了解自己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因此,要求他在申请时,应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原因,并没有什么困难。
并且,按照《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他难以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他仅仅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至于为什么,他难以了解。
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权人破产。
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如何审查呢?对此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实质审查,有人认为是形式审查[3]。
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实质审查主要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
因为受理在我国具有相当于国外破产宣告的大部分效力,因此,仅仅是形式审查就裁定受理案件,从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及财产发生一系列严重影响,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
在现行《破产法》实施前,许多法院就创造性地采取类似国外的“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实质审查。
另外,由于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与其他国家不同,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要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破产原因[4]。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呢?我们只要看一下《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
该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从该条规定看,如果债权人提出债务破产的申请,法院给予债务人以异议权;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法院就认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作出受理裁定。
这显然与《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自己破产的情况不同。
但是,《破产法》第8条及第10条的规定,显然也存在下列问题:(1)如果一个债务人为达到特定的目的,如配合“地方保护主义”,当外地的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或者正在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就有可能依据第8条申请自己破产。
这时,按照第8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实,法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就有可能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这样,就达到阻止民事执行的目的。
加之,我国《破产法》第11章第127条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刑法》却没有规定破产犯罪之罪名,故难以起到威慑作用,会使得债务人为达到特殊目的而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实。
因此,法院在实质审查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债务人提供的材料,还应采取其他可能的措施。
(2)在债权人提审破产申请时,我国《破产法》是通过让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设计思路非常明了: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原因时,他一定会提出异议。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恰恰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甚至是在政府授意或者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以保护地方经济为由串通,债务人不提出异议。
针对这种情况,应有相应对策。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对策如上所述,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并不具有破产原因,从而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破产程序就要终止。
这时出现的问题大概有以下几种:(1)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损害。
因为破产程序因受理而开始后,未经开始的执行不得开始,正在进行的执行应当中止;(2)对担保债权产生影响;(3)产生许多费用,如聘任管理人的费用、债权申报的费用、公告的费用等。
那么,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1.对于民事执行应当恢复。
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这里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用的是“中止”而非“终止”,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
2.对于民事保全措施,应给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解除保全的债权人以优先权。
按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保全措施是“解除”,解除后若法院并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废止破产程序时,法院难以依职权恢复保全,但若不给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以优先权,再按照申请的前后顺序进行,显然,对于先前有保全的债权人是不利的[5]。
当然,也应当对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即在一定期间内(在破产程序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废止后的三个月内),若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申请保全的,享有优先权。
这样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避免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空间。
3.对于担保债权应扣除期限利益。
在正常情况下,只有债权到期,有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实行担保。
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那么,担保债权人就有可能提前获得清偿,因此而获得期限利益。
未到期债权有附利息与不附利息两种。
对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即可,其债权额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较为简单。
对于未附利息的债权,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
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不附利息时,债务人的提前清偿,必然使债权人获得期限利益,故应减去提前受偿的法定利息。
我国1986年《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于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但对于不附利息的债权,则不扣减期限利益。
当时的立法本意是不要使债权人“破本受偿”[6]。
但是,即使扣减期限利益,债权人也不会食本,因为期限利益就是利息问题,早受偿后存入银行即可得到利息。
因此,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比较,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尤其是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更加如此,因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即使不扣除期限利益,因其比例受偿,影响并不太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