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
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

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引言产品责任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低质量或危险产品的伤害。
中国和欧盟都制定了相关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且在不同的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对中国和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和思考,以探讨它们的异同和可能的改进方向。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其中,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中国采取了生产者责任追溯制度。
这意味着生产者需要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较弱。
尽管《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处罚措施相对温和,难以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效果。
其次,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制度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消费者要寻求赔偿时存在着一定的程序和法律障碍。
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主要包括《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和《欧盟产品质量指令》。
这些法律规定了产品安全标准、生产者责任、市场监督等内容。
欧盟采取了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与中国相比,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更加完善和严格。
首先,欧盟在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方面更加严格。
欧盟对于危险产品的定义更加具体,并且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和检测。
其次,欧盟的罚则较为严厉,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更大,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对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的思考虽然中国和欧盟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双方都可以从对方的经验中进行借鉴和改进。
首先,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产品安全标准制定经验,加强对于危险产品的定义和测试要求。
其次,中国可以加强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形成严厉的法律威慑。
欧盟也可以从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学到一些东西。
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及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王轶智)

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及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王轶智上传时间:2006-4-27本文发表于《法苑》[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应作何应对。
[关键词]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严格责任缺陷产品生产者抗辩事由欧盟有关产品责任最重要的立法是欧洲共同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
在此之前,欧共体各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千差万别,各国国内法的不统一被认为妨碍竞争,并导致对欧共体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水平的不同[1] [1]。
因此,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致害的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指令》。
欧共体当时规定的期限是1988年,而实际上多数国家都未能按期履行,法国直至1998年才通过了相应的法律。
[2][2]截至2003年2月,欧盟15国均完成了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
从2004年5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数量已达到了25个,而欧盟东扩的进程仍在继续。
这些新加入的国家也必然要对国内法作相应的调整,以与《指令》保持一致。
因此,《指令》对于向欧盟出口产品或有出口打算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主要介绍《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的出口企业应作何应对。
《产品责任指令》概况及各国的实施情况《指令》草案最早提出于1976年。
然而,由于利益团体的大力游说、各种政治利益的较量,草案经数次修改,直到1985年才得以最终通过。
[3][3]《指令》确立了产品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允许成员国在个别条款上保留差别。
尽管存在差别,但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总体上已达到了相当程度的一致。
允许各国保留差别的事项之一是所谓“开发风险”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对策

欧盟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对策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朱孟婷摘 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欧盟对华的反倾销措施日益加强,本文旨在对欧盟的反倾销法进行研究,并结合中国国情为中国企业寻求出路。
关键词:欧盟 反倾销 中国企业 对策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1)01(b)-228-02欧盟委员会自2007年11月9日决定对中国的钢铁坚固件发起反倾销调查。
经过了漫长一年的审理,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11月初最终作出了对中国企业不利的反倾销终裁。
在得到了成员国批准后,近日,欧委会最终决定对我国出口的坚固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而被认定构成倾销的产品将被征收为期5年,平均80%的高额反倾销税。
而早在2006年,欧委会就发表了《欧盟与中国:更紧密的伙伴、承担更多责任》对华政策文件和《竞争与伙伴关系——欧盟—中国贸易与投资政策》对华贸易战略文件。
这一系列的做法意味着欧盟在对华的反倾销措施日益加强,研究欧盟对华的反倾销制度和措施的特点,这对在经济危机恶劣环境下的中国企业大有益处。
1 欧盟对中国企业反倾销的特点近几年来,欧盟为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避免内部市场受到外部强烈的冲击,及平衡国际贸易利益和各国经济发展,欧盟委员会及其理事会在贸易上的保护主义增强。
而我国又集中针对欧盟的传统工业,加上我国一贯采取密集型的劳动生产模式,生产成本较低。
面对中国产品的竞争冲击,欧盟加大了对华反倾销的力度,对中国的产品贸易进行防范。
在此形势下,欧盟对华反倾销具有以下几大特点:(1)把中国列为转型经济国家。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将出口商所属国按不同经济体制分别区分为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及转型经济国家。
欧盟对中国开展反倾销调查主要是依据其反倾销法中有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
1998年4月30日的905/98号理事会条例中,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
欧盟认为中国仍处于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不能视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但也不再是一个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针对中国的出口商有了专门适用的五条标准。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及其与欧美国家的比较-食品安全评价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食品安全评价题目:浅谈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及其与欧美国家的比较学院:公共管理学院专业:工程管理学生姓名:学号:2016年 12月 6日浅谈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及其与欧美国家的比较摘要:近几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层出不穷,主要原因是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落后、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滞后、食品安全预警机制和风险评估机制不完善、可追溯性制度和缺陷食品召回制度未能与国际接轨。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有关部门予以重视,并结合我国国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完善,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欧美体系;改进前言: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事件”、“龙口粉丝事件”以及其它各种食物中毒事件不断出现,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以及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质疑越来越多。
面对如此众多的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管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重大的民生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已成为衡量人们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研究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检测检验与监管体系,将为中国食品安全检测检验与监管体系的建设提供借鉴作用。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还是出现了“问题奶粉”,可口可乐“雪碧含汞”,“主食转基因”等食品安全问题,2010年2月海南“毒豇豆”事件席卷全国,2011年“地沟油”屡禁不止,将政府和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关注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这些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在立法、职能分工与执行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我也在生活中深深体会到对于我国食品的不信任和对进口食品的信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向欧美国家借鉴学习。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1.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现状及其缺陷目前,我国已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确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监管制度,食品安全风险和评估制度,危害物质的限量制度等内容,使我国的食品法律体系有很大改善并趋于完整,但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还存在明显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食品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协调性不够强、操作性还有不足。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及它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内容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国际贸易的频率不断加快,国际间产品责任的争端也日益频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通过产品责任立法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由于各国所属法律体系不同,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不同,从而导致产品责任立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随着中国加入WTO日程的临近,进出口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激增,产品责任问题也逐渐具有跨国性质而不再专属于国内法范畴。
研究国际产品责任的统一法律规范,了解主要贸易伙伴在产品责任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则及国际通用法律和惯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逐步建立健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国际上某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和我国产品责任法某些方面的比较,来研究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以及使其完善的有关法律思考。
关键词:立法,产品,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法律适用,建议一,引言:当今社会,铺天盖地的假冒伪劣产品横行于市,却得不到有效的扼制;消费者的利益遭到严重侵害,却得不到充分救济。
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副产品;小到蔬菜水果,大到房屋都普遍存在着质量问题。
无论是有毒的蔬菜水果还是类似豆腐渣工程的商品房,给人们造成的损害都是巨大的。
然而,事故一旦发生,要么是不了了之,要么就久拖不决;即使得到赔偿,往往也难以抚平人们所受的伤害。
另外,在国际产品纠纷中,我国消费者更是得不到平等的保护。
最典型的要数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对于该品牌电脑瑕疵,东芝公司立即付给美国用户总计10亿美元的赔偿;而中国消费者只得到一个补丁软件便不了了之。
同时,生产者在国外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遭遇巨额索赔,不知如何应对。
为什么我国已经制定并修改《产品质量责任法》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与国际上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有哪些不同呢?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设立“看门人”制度 规制数字流量垄断 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对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启示

聚魚平台经洚反垄斯2021-2设立“看门人”制度规制数字流量垄断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对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启示杨东周鑫摘要:2020年12月,欧盟委员会(下称欧委会)提出《数字市场法(草案)》。
这是欧盟近20年来 在数字领域的首次重大立法,旨在明确数字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对社交媒体、电商平台和其他在线平台的监管。
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设立“看门人”制度,弥补反垄断法事后监管应对数字平台垄断问题时的不足,丰富完善了其竞争规制体系,是对欧盟反垄断法的重构。
我国在反垄断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将数字经济反垄断进行专章规定,并通过强化事前与事中监管解决数字平台流量垄断问题,完善我国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则体系。
关键词:反垄断法重构反垄断法修订数字市场法“看门人”制度流量垄断欧盟长期以来一直是数字经济竞争规制领域的 积极参与者。
从早期的DoubleClick与Google合并 案、2017年的谷歌比价购物软件案、2019年的安卓手 机操作系统搭售案到近期再次发起的对亚马逊等公 司的反垄断调查,欧委会一直积极参与对于这些巨型 平台的市场竞争行为规制。
随着平台经济的进一步发 展,传统竞争法框架内的规定已经跟不上数字经济发 展的脚步。
因此,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 出了《数字市场法(草案)》(以下简称法案)。
该法案为 欧盟近20年来在数字领域的首次重大立法,旨在明作者:杨东,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顾市场主体和公共主体、事后救济和事前控制的全覆 盖的竞争政策体系。
四、结语《指南》还需进一步完善,但面对平台经济领域的 垄断已成为“国内大循环的堵塞点”之一的局面,及时 出台对平台经济竞争行为实施有效监管的指南,是进 一步强化我国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推动竞争政策在 互联网领域切实发挥作用的重要举措。
通过《指南》细⑫商务部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出U额达到1862 22呤面亨处兹箐邛兗确数字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对社交媒体、电商平 台和其他在线平台的监管。
欧盟和我国化妆品安全性评价体系的比较研究

为主的管理模式,企 业 是 化 妆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第 一 责 种替代方法组合的策略评价化妆品及其配方、原料
其在研发的投入,同 时 保 证 了 新 原 料 的 安 全 风 险 在 法,全面地、科 学 地 开 展 新 原 料 的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工
可 控 范 围 ,一 举 两 得 。
作 ;在 使 用 了 新 原 料 的 产 品 上 市 后 ,对 其 全 生 命 周 期
第 三 十 卷 第 一 、二 册
口腔护理用品工业
2020年 04月
ORALCAREINDUSTRY
51
欧盟和我国化妆品安全性评价体系的比较研究
邢书霞
(中 国 食 品 药 品 检 定 研 究 院 )
中 图 分 类 号 :TS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2095-3607(2020)01、02-51-03
借鉴作用。本研究比较了欧盟和我国化妆品安全评 欧盟 建 立 了 替 代 试 验 方 法 验 证 中 心 (EURL EC
价体系,分析了我国面临的挑战,提出了推进动物实 VAM,EuropeanUnionReferenceLaboratoryforalter
验替代方法和风险 评 估 技 术 应 用 的 建 议,为 完 善 我 nativestoanimaltesting),开展 替 代 试 验 方 法 的 有 效
我国是全球第 二 大 化 妆 品 消 费 市 场,化 妆 品 逐 任人,化妆品产品 须 完 成 化 妆 品 安 全 报 告 (Cosmetic
步成为人们日常生 活 的 必 需 品,化 妆 品 可 能 引 起 的 ProductSafetyReport,简 称 CPSR)后 方 可 上 市。 现
安全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安全性评 欧盟主要运用动物替代试和风险评估方法进行化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立法探讨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立法探讨摘要:从”三鹿奶粉”到”染色馒头”再到”楼脆脆”等一系列恶性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的安全。
治病需先找病根,然后再对症下药,解决产品安全问题同样如此。
产生产品安全事件的原因,不但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有执法者的执法不严,更有一些生产者对法律的漠视。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从立法方面进行深一步理解和研究,分析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缺陷及其如何完善现行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完善立法;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一系列涉及市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问题。
产品质量监管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状态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其记录进行分析,确保满足规定要求的活动。
其目的是实现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控,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一)立法体例不科学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主,包括配套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组合而成的的统一体。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质量监管法,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之中,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取的是一种综合性的立法模式,即将调整国家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放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具有法律的稳定性,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较多地体现国家政策,具有灵活多变性,《产品质量法》将两部分简单组合在一起,则不宜于法律的立、改、废,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分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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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
欧盟与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不同特点,其中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应随着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对于某一特定法律问题,一国选择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样的结构来对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规定。
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门法中用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在层次上,法律规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为主,也可以主要体现为法规或规章。
如果采取专门立法,专门法内部的结构分布更是多样,依照各类别法律的体例和实际需要,立法者有较大的空间加以规划和设计,其构架对于该立法是否能有效达成立法目的至关重要,成为衡量立法质量的一个关键指标。
一、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中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1、欧盟及主要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为了统一各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于1985年由欧共体理事会全体通过的一部法律。
其明确指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说明该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商与消费者、受害人之间因产品缺陷发生损害而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
其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缺陷的定义、举证责任、损害的赔偿范围、时效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欧盟有关条约及主要国家的共同特点是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建立一整套解决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
(1)德国产品责任法走过了一段相当曲折的道路,从最初的一般侵权法独立适用,到与合同法积极侵害债权、附保护利益第三人责任的并用,然后是侵权法的回归,判例中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为基础,发展成一整套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1989年德国按欧共体的要求通过并颁布《产品责任法》。
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为执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纷纷颁布专门的单行产品责任法。
(2)英国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相关的专门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制定若干规则。
英国制定《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目的是按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对产品责任进行规定。
该法由5 个部分、共50 条条文组成,第一部分设专章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承担者为生产者;缺陷的含义;责任者可以抗辩的理由;损害的范围;本部分规定的责任不能经协议限制或免除等。
(3)在实施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之前,法国一直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契约和侵权的两种形式的产品责任都集中在《法国民法典》中。
其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大量司法判例来确立一些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
为了实施《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法国提出了修改民法的草案,将产品责任作为民法典第三编侵权中的内容加以规定。
上述通过对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扩大解释、扩大契约和侵权的保护范围的做法,在现代无过错产品责任产生前起到了解决部分制造商责任的问题。
荷兰、比利时等国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中欧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区别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从立法模式上看,中国并没有制定一个单独的产品责任法,而是制定了一个更为广泛的《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产品质量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指各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民事关系,指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该法对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其中对产品责任的原则、规则和概念作出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渊源。
其余有关产品责任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这种既分散又相对集中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显著特点。
(1)调整对象不同。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调整产品的制造商与消费者、受害人之间因产品缺陷发生损害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
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它包括两方面: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民事关系,其中又包括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和瑕疵产品的违约责任。
前者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后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和合同责任关系。
(2)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同。
无论欧盟各国采取的是哪种立法模式,均明示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
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既包括了产品侵权责任的内容又包括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3)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不同。
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预防与补偿并重原则,通过对产品的监督检查阻止不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避免了有缺陷产品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从条文的数量上看,总计74条规定中有关产品责任规定的条文占6条,有大量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而欧盟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原则是补偿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赋予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使其产生维权的动力,在赔偿的压力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不考虑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成本与代价,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看,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国家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依据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法律途径解决,不涉及对特定人的法律救济。
而产品责任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给予缺陷产品的受损害人以法律救济。
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将不同性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民事关系归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立法模式,调整各种关系的相关规定又不够清晰明确和相对独立,其结果是导致公私不分、侵权法和合同法不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中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存在差异的原因1、历史文化传统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在古代中国虽然也有关于商品的私法责任,如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构成“中国特色”的有关产品质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责任,不论在规范数量还是其在法律体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发挥的社会作用上都明显超过前者。
而在欧洲,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主要是私法上的问题,通常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
欧洲历史上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现代产品责任法立足于维护个人权利,在客观上要求公民个人去依照法律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中国当代的产品质量立法与中国古代的产品质量立法在法的本质、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但是在重视通过法律对产品质量进行政府管理并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二者却不无共同点。
立法者的出发点仍是从国家角度管理市场秩序、监督产品质量,这就决定了对产品责任部分的比例分配偏轻。
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结构可以明显看到,其最大的特点是行政性色彩强烈,法律中关于行政机关的产品质量监督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三分之二,而产品责任的规定只有6条。
立法者试图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在发挥政府和市场二者的作用上明显失衡。
相比而言,欧盟及欧盟各国更重视对消费者赋予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对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详细而明确,其构架对于有效达成立法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
2、这与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产品责任立法与社会的生产、交换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思想意识有直接关系。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自身经历的时间很短,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形成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中随新问题的涌现在判例中确立的过程;同时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使得立法不能仅靠损害赔偿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从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对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产品质量的总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
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对本地质量监督管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打击不力;二是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缺乏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时有发生,导致通过政府的监督职能实现产品质量提高的立法设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偏重于行政执法而忽视赋予消费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补偿权,消费者未能被允许主动参与产品安全激励机制。
现实表明,这种着重依靠有限的国家机关的管理、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取决于对一国国情的考量,而这一选择实际上就是把渊源于社会结构的客观要求实现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过程。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模式是当时的中国经济、社会结构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状态在法律中的反映。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对策立法模式的选择虽然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但这种客观基础是处在连续不断的运动变化之中的,因此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应把立法模式选择建立在社会实际生活不断变化的基础上。
只有根据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立法模式进行调整,才能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提高,有人提出在《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可以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将产品责任法的体系独立出来,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工具价值。
《产品质量法》虽然不是专门调整缺陷产品致害的产品责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规范,成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可以凭借的基础。
从整体看,该法内容庞杂,采取了一种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体现出立法者试图建立以质量管理为中心、以事前监督为主、事后惩戒为辅的思想。
这种设想有其可取之处,行政手段比较直观、便利、收效较快,对于我国这样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确有必要。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产品质量法》的进一步修改势在必行。
1、《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应改变法律理念应正确区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解决提高产品质量主要是依靠政府还是依靠市场机制的认识问题。
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品质量的提高应主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使赔偿风险和成本成为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从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
2、应明确法律定位和直接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现代工业社会,缺陷产品的存在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责任风险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