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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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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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断 责 任 主体 。运 行 支 配 即对 车 辆 的 运 行 具 有 支 配 和 控 制 权 利 ,这 种 支 配 既 包 括 具 体 、现 实 的 支 配 , 如 车 辆 所 有 人 自 主 驾 驶 的情 形 ,也 包 括 潜 在 的 、 抽 象 的 支 配 , 如 车 主 将 车 辆 借 给 他 人 驾 驶 的 情 形 。运 行 利 益 即 从 车 辆运 行 中获 得 利 益 ,这 种 利 益 可 以 是 因 车辆 运 行 而 取 得 的 直 接 利 益 ,也 包
种 不 同 的所 有 与 使 用 关 系 ,使 得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所 涉 及 的 责 任 主 体 众 多 ,关 系 复 杂 ,如 何 准 确 认 定 是 个 极 其 复 杂 的
问题 。

分 权者” 。保 有 者 的地 位 , 与 其 说 是 决 定 于 权 利 关 系 ,不
如 说 是 基 于 事 实 上 以 及 经 济 上 的 关 系 进 行 判 断 的 。所 谓 “ 自 己 的计 算 使 用 机 动 车 者 ” 以 ,是 指 获得 运 行 利 益 ,并 且 支 出运 行 费 用 者 ,而 运 行 利 益 首 先 是 由对 机 动 车 运 行 拥 有
支配 和 处 分 权 利 获 得 的 ,并 且 这 种 利 益 不 仅 包 括 实 实 在 在
的利 益 ,也 包 括 精 神 上 的 利 益 ,还 可 以是 为 了获 得 便 利 。
从 世 界 各 国机 动 车 损 害 赔 偿 的立 法看 ,虽 然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偿 的 责 任 主 体 称 谓 不 同 , 如 德 国 、 瑞 士 使 用 “ 保
括 间 接 利 益 , 以 及 基 于 心 理 感 情 因 素 而 发 生 的 利 益 , 比 如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和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和实务



发 生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的 相 关 人 即 机

前 审理 类 似 案 件 主 要 依 靠 最 高 人 民 法
院的司 法解释


与 我 国 法学 界 之 运 行

动 车 损 害 赔偿 责任 的 主 体 承 担 机 动 车

作 为司 法解释 最 高人

供 用 说 相 同 即 以运 行 支 配 与 运 行 利 益
, 。

应该 依 据 对 运 行 控 制 的驾 驭 能 力程 度 或

赔偿 责 任 的 主 体

因 此 , 确认 承 担 责 任

运 行 利 益 的 追 求获 取 程 度

的 主 体 就 显 得 极 为复 杂

七 十 六 条 强 制地 《 道 路 交通 安 全 法 》

车保 有人 因 此 让 造 成 损 害 的 人 承 担 损

个 文 件 也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损 害 赔偿 责任 主
车 损 害 赔偿 责 任 主 体



必 须把握




害赔偿 是最 经 济 最 符合 经 济学理 论 的

体 的认 定 但 不 是 法 律 规 定 和 司 法 解释



原则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没 有
度 地 获得 补偿 对 于 赔 偿 人 内部 的 份额


系 的 第 三 人 都 可 能 成 为机动 车 侵 权 损 害
规 定 的 情 形 提 出处 理 意 见 。 德 国 从 2 个 方面 来 界 定 保 有 人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违反的是
机动车交易的行政 性规定 .对此可 以 对双方进行行政性处罚 .而不能 因此 将交通事故 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 出 卖人 .这对 其 是 不公平 的。 另外从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的立法意 图分析 ,旨在保护当事 人双 方合 法权益 的同时 ,最大限度地保护 受害方的利益 .使受害者尽快得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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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理 沉 思 l 一晰 丈
法 权 益 。使 他 们 在 尽 量 短 的 周 期 内最 大 限度 地 得 到 赔 偿 .同 时 也 是 《 华 中 人 民 共 和 国道 路 交通 安 全 法 》 立 法 意 图 之所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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晔 I法 理 沉 思
关于道路 交通事 故赔偿 责任 的 主体
CO M PENSATI N O SUB】 ECT F _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长泽 O ROA D TRA FF C I ACCI DENTS LI ABI I L TY
这一 问题在 实践 中并非鲜见 .但 在现行法律 法规 中找不到具体 的规定 . 致使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这 三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 . 管理 权人分离情况下的侵权 前者是在机动 车所 有人 . 管理人 同意 的情形 下发生 的. 而后者两种情况都是在所有人 、管 理人不知情的情形下 出现的。而这两 种情况又有所不同 , 后者的目的只是在 于使用该车辆而并非想 占有该车辆 . 其 行为只是导致机动车暂时与所有人 . 管 偿应 与一般 受害人 同等原则 . 对无偿 的好 意 同乘 . 应按过 失相抵原 则减少 责任人 的赔偿责任 。对好意同乘者在 何 种情况 下能构 成免责 . 论界 意见 理 尚不统一 。笔者 认为 . 国道路 交通 我 立法未 规定好意 同乘者免 责 . 以就 所 应 掌 握 这 样 的原 则 : 要 看 好 意 同乘 即 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是 否有过错及过错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 普遍肯定 了机动车所 交通条例第 15 4 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该条例并未 有人承担运行供应者责任 。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 对乘车人的类型加 以区分 , 乘坐机动车的人皆可享
“ 外形理论” 日 的判例肯定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 受责任保险。美 国普通法上的“ ,本 汽车客人规则” 将乘 有人承担责任【 4 ] 国的判例则认为 ,雇员使用那 车人区分为“ 。法 “ 乘客” 客人” 和“ 。乘客是指交钱搭车 , 些基于执行职务交其使用 的机动车 , 如果此种使用 或因他搭车 ,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 的人 ; 客人是 是 未 经批 准 的 , 且是 为 了个 人利 益 的话 , 对 于 指搭 车而不 给开 车人任何 报酬 的人 。美 国法律 对客 而 则 其导致的损害 , 雇主不承担责任”1 [ 5 。在英 国, 如果雇 人的保护要低 于乘客。
担损害赔 偿责 任 。这一 点各 国规定 基本相 同。但 是 无过错责任, 均可 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 饲 , 如果 雇 员 是 在 执行 职 责 以外 或者 雇 员 以外 的第 三 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国, 17 从 92 人发 生交 通事 故 , 国 的规定 和做 法就 有 区别 。德 年 l 月 1日 各 2 开始 ,法律就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包括 国和 日本 在 发 生 雇员 擅 自为 私用 目的而 驾 驶 发 生 交通 事故 给乘 车人 导 致 的损 害 ,而 18 的道 路 9 8年
运行收益分离。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 , 主体认 定 的难 度 , 而 导致 在 审判 实 务 中 , 分 道 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 从 部 发生交通事故当然 由其承
收 稿 日期 :09 0 —9 20 - 2 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主体的法律性质以及事故本身发生原因和结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本人行为情况,依据人身伤亡事故补偿责任保险条例,分别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这两方面对责任认定作出具体说明。

1、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证,遵守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制止交通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危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处理。

2、其他交通参与者责任分担
机动车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配合机动车驾驶人处理相应的责任。

除了非机动车行人,其他有关交通参与者也应当负有责任,比如车辆驾驶员应当警惕前方行人,尊重红灯停车的规定,维护行人方便行走姿态,尊重他人行车权而自我保护,自觉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切实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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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通安 全 法 》 以下简 称 ( 《 安全法 》 的颁 布 实 施 , 公 安 机关 和 人 民法 院处 ) 为 理 交通 事故 引 发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提 供 了主 要 法律依据 , 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 但 上较之 于《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通事故处 理办 法》 以下简称《 ( 事故处理办法》 更为概念化, ) 导致 实践 中难 以操 作 和 把 握 。法 学 界 学 者 们 提 出 了这 样 或那 样 的认定 标 准 , 作 为道 路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但 情 形 比较复 杂 , 难 对赔 偿 责 任 主体 作 出一致 的认 很 定 。国际上 通 行 的学 说 是 以运 行 支 配 权 和 运 行 利 益分 配归属 为认 定 基 准 , 样 从 一定 程 度 上 厘 清 了 这 事故赔 偿 主体及 责 任范 围 , 文 作者 试 图就此 作 些 本 探讨 。 1 机 动车 交通 事故 损 害赔 偿 主 体 的认 定 依 据及 基 本 原则 机 动 车交通 事故 损 害赔 偿 主体 , 又称 交 通 事故 赔 偿 责任人 , 指应 当承担 机 动 车运 行 过 程 中发 生 是 事故 而致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责 任 者 。世 界 上 各 国对 交通事 故 责 任 主体 的称 谓 有 些 不 同 。例 如 美 国将 之认 为“ 有者 ” 而 日本 则 称 之 为 “ 有 者 ” 我 国 所 , 保 , 台湾地 区则称“ 驾驶人” 等等。我国原有的《 道路交 通事故 处 理办法 》 三十 一 条对 此作 了规定 : 交通 第 “ 事故 责任 者对交 通 事故 造 成 损 失 , 当承 担赔 偿 责 应 任 ,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暂 时 无 力 赔 偿 承 的, 由驾驶 员 所 在 单 位 或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负 责 垫 付 , 但 是机 动 车 驾驶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中发 生交 通 事 故 负 有交通 事故 责任 的 , 由驾驶 员 所 在单 位 或 机 动 车所 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 有人在 赔偿 损失 后 , 以向驾 驶 员 追偿 部 分 或 全部 可 费用 。 由此 可见 , 《 故处 理 办 法 》 “ 通 事故 ” 原 事 将 交 责任主体” 称之为“ 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驾 和“ 驶员” 安全法 》 。《 也承受 了《 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道路交通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件常见的事情,发生事故后都会进行责任划分,这个是不会有什么变动的。

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一般都会有不同的方案,有的时候我们还会有很多主体一起负责的情况。

接下来就有我为您解答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乘客、行人此类直接参与人,而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包括直接参与人,间接参与人。

间接参与人有机动车方、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中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者、实际使用者、控制者。

1、机动车方因为,机动车作为动车,其使用者与所有者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

(1)当被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时,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

(2)雇员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意洽承担连带责任;(3)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时,出借的车辆有瑕疵不告知,或明知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出借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呢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以机动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前提。

3、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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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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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相分离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的具体的、实际的运行控制与运行收益相分离。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复杂。

由此导致在审判实务中,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不当,扩大或缩小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对于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尤为重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特别重要的。

但是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出界定。

由于机动车的驾驶情况非常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者与损害赔偿承担者往往并不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目前学者和审判实务者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

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

国外的立法在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基本上也都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同样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仅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具体归属,不包括潜在、抽象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归属。

这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以及人对机动车实际运行过程的控制和支配决定的。

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者主要原则。

考虑到特殊情况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分离的,如运行支配者为他人利益无偿为他人搬家、接新娘、运送货物等,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由运行支配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此种情况下,由运行支配者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归属者或者运行利益期待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公平合理的。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主要原则,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分离的情况下,以运行利益的归属为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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