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制员管理暂行规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8.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概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国家、地方对公路路域范围内的各种交通技术和行车行为进行管理、监督以及维护、救援和处理的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是为了明确公路路政管理的标准和规范,并规定公路用户的行车安全要求而制定的。
应用范围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适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维修和交通安全监管的相关单位、个人,包括公路行车安全、公路路政管理、公路交通安全等方面。
具体规定第一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1.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出具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2.负责公路路域的交通设施维护、公路路面维护和修建,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安全可靠;3.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交通运输的安全检查、治理和管理;4.开展公路用户教育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增加公路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5.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路域内的交通应急和救援工作;6.参与公路交通事故调查和复核工作,提出事故处理建议。
第二条公路行车安全的要求1.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驾驶前应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及道路的安全条件;2.遵守公路交通规则,严格按照标线标牌规范行车;3.舒适合理地驾驶车辆,不超速、不酒驾、不疲劳驾驶,规范灯光使用;4.在经过检查站时,应主动接受安全检查,并配合检查工作人员工作;5.不占用紧急通道、不占用应急车道,不能随意停车,不得在机动车队列间变更道路行驶;6.不擅自修改车辆的外形和内部结构,并保证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的基本标准1.公路路政管理单位要设立完善的公路管理组织机构,确保工作运转秩序;2.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安全培训及政治考核,并接受专业培训;3.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4.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积极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对公路安全负责制进行贯彻落实;5.针对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及时开展调查和治理,并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优化;6.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建立科学好用的维护管理系统,进行公路路域范围内设施的定期检查和修理,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备。
公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大全

公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路交通管理工作,所有道路使用者和管理者均需遵守。
第三条:公路安全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全员、全民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机构,落实责任,保障预算投入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各级应建立健全公路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发布公路交通安全信息,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交通技能。
第六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路安全执法队伍,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公路通行秩序。
第七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升公众交通安全意识,鼓励采用科技手段提高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道路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一条:公路规划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采用科学、合理、可行的方式,合理规划、合理建设、合理管理公路。
第二条:道路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满足通行需求,设计合理、布局合理,保障道路安全。
第三条:公路建设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设计合理、施工规范、验收严格,确保道路质量安全。
第四条: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对公路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路面和标识,消除交通隐患。
第五条:对于特殊天气或气候条件的路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提高道路通行安全。
第三章交通运输管理第一条: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测和合格认定。
第二条:交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证件,并接受相关培训,保证驾驶技术和道路安全意识。
第三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实施政策,规范载客和货物运输市场,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管,做到安全运营。
第四条:对于车辆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处理,确保交通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路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路政执法行为,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路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公路路产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路政执法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忠诚于党的领导,严守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公正执法,廉洁自律。
第二章招聘与培训第四条路政执法人员招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选拔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二)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具备履行路政执法职责的身体条件;(五)熟悉本地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路政执法人员招聘后,应参加为期三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路政管理、执法技能等。
第三章考核与奖惩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晋升、调岗、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对在路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问责第十条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路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执法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XX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交通部令第24号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持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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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制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公路系统依法行政,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路系统的公路分局、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政大队等基层执法单位(以下称基层执法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公路法制员(以下称法制员)。
法制员的选任、履职、培训和考核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工作作风和较强的责任心,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在执法人员中具有较高的威信;
(二)具有履行法制员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法律专业毕业生、市级以上执法标兵、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优先选拔为法制员。
第四条法制员的选任采取单位推荐与择优选拔相结合的方式。
基层执法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人选,须经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人事、法制等部门组织考试考核。
对考试考核合格的拟任人选,应当进行内部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级公路管
理机构应向法制员颁发法制员证书,并报省公路局备案。
法制员证书式样由省公路局统一制作。
第五条在担任法制员期间,基层执法单位对法制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
法制员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或者被解除资格而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及时另行选任。
第六条法制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路政策法规,提供法律指导服务;
(二)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的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执法监督和执法人员考核评议,督促纠正本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五)组织开展案例点评、法制讲座等法制教育活动;
(六)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法律文书、法制工作基础台帐;
(七)参与办理涉及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诉讼等事宜;
(八)完成领导和上级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法制员应当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法制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到廉洁、高效、
严格、文明、公平公正、恪尽职守、依法办事。
第九条法制员审核、督查执法案件,可以依托网上执法系统,提出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十条法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规范执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向法制员反馈。
执法人员对纠正意见有异议或者拒绝纠正的,法制员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对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报告,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法制员应当每月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季度开展一次学法活动;每半年开展一次法制经验交流活动。
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以及学法等情况,作为执法人员考核评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在案件审核工作中,按下列规定划分并落实执法责任:
(一)执法人员不提供、不全面提供案件材料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法制员无法审核或者做出不准确审核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单位负责人不采纳法制员的正确合理建议产生执法问题和过错的,由该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制员不作为或者工作疏漏、审核把关不严,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未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出具错误意见造
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基层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
法制员接受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基层执法单位对本单位法制员的业务考核应当征求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员工作例会制度,例会内容:
(一)总结公路法制工作;
(二)通报法制员履职情况;
(三)研究公路法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制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
(五)布置涉及公路法制、执法规范化建设等工作。
第十五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制员进行定期培训、组织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法制员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
第十六条法制员待遇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相关标准执行,并享受本单位执法岗位待遇。
第十七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关心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员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对其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干扰、威胁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严格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为本单位法制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制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员要
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九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其任职资格,并收回法制员证书:
(一)在年度考核中不称职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究责任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工作职责或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担任法制员的,终止其法制员资格。
第二十条法制员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公路系统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