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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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外﹝2004﹞53号【发文日期】2004-03-10【实施时间】2004-03-10【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提高对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规范、有序地开展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审核,确保汇算清缴报表数据准确无误。

今年是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软件的第一年‚各级国税机关应一律按总局修订的报表报送,各地编报人员要高度重视报表的编制和审核工作,加强本地区汇算清缴报表数据的审核,制表人、复核人以及有关领导对上报的数据应严格审核、层层把关,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汇算清缴数据的分析和应用,对本地区亏损企业情况要重点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归类弄清亏损原因。

对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预交率低于90%的地区,必须单独说明原因。

三、做好汇算清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

由于今年使用全新的申报软件和汇算清缴系统,各地要按照省局2月下旬东阳会议的具体要求,及时做好汇算清缴软件的升级工作。

目前,企业端和税务端的软件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各地可直接在或ftp://80.16.16.1/centre/国际税务管理处下载,并将运行中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2011-01-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发生的售后回购业务,在税法上应作为销售、购买商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对其按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价格与回收价格之间的差额计提的财务费用不得扣除。

二、关于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三、关于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问题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方根据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失的部分,不得扣除。

四、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纳税调整问题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关联方资产交易的计价调整问题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的,实际价格低于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没有市场价格的,应按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六、关于关联方经营收入的处理问题上市公司为关联方经营资产或企业的,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其他业务收入,对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间的差额确认的资本公积,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七、关于股权投资摊销的税务处理问题纳税人按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以下规定执行:其实际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即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反之,其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贷差,即确认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3年尚未支付的质量保修金的计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委托施工企业建设过程中,按规定应预留质量保修金,在会计核算上通过“应付账款”科目反映。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工程保修期过后,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给施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18
•【文号】国税函[2003]422号
•【施行日期】2003.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
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1.07•【文号】国税发[1994]239号•【施行日期】1994.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7日国税发[1994]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中标产品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可按国税发[1992]14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能够准确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加工生产上述中标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一)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中标证明(正本);(二)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三)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四)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干货-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5个问题【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干货: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5个问题【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问: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试点范围包括哪些行业?答:包括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和建筑业三大行业(以下简称“三大行业”)。

2、问主要有三个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的依据来源于哪些文件?答:主要有三个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3、问:符合自开要求的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选择自开专票,也可以选择申请代开?答:否。

除销售(转让)不动产必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票以外,其它业务(包括出租不动产)只能自行开具专票,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4、问:符合自开要求的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除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它业务都要自开专票?答:对。

符合自开要求的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除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它业务,包括兼营行为(如销售货物或其他应税行为),均自行开具专票,税务机关不再代开。

5、问:是否所有的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自行开具专票?答:否。

只有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三大行业小规模纳税人,才能自行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专票;对于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未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票,不能自行开具。

总而言之,企业财务人员通过税收筹划,将税收杠杆的制约导向功能有机地融会到企业财务决策和战略选择中,以期优化企业市场价值取向,促使企业整体理财行为的科学化,最终实现企业的最大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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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从事咨询业务,外商投资企业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2000﹞97号
【发文日期】2000-06-08
【实施时间】2000-06-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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