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比较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国内外法律制度比较

我国实行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在设立时必须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外制度
不同国家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实行注册 制,企业只需向政府注册即可设立;另一些国家则实行许可 制,企业在设立前需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
企业运用情况,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相关
法律制度。
02
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了解不同国家
的企业法与公司法制度,有助于促进国际间的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的
顺利进行。
03
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通过对国内外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比较,可以发现各自法律制度的优缺点
研究结论总结
国内外企业法与公司法存 在显著差异
通过比较国内外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制度 ,发现两者在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等方 面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国外公司法通常更 加注重保护股东权益,而国内公司法则更强 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国际趋势对我国企业法与 公司法的影响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趋势对我国企 业法与公司法的影响日益显著。例如,国际 上普遍采用的公司治理原则对我国企业法与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未来研究应关注新兴领域对企业法与公司法 的挑战,如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应用对法律法规的影响。
加强跨学科研究与合作
未来研究可加强跨学科研究与合作,结合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对企业法 与公司法进行更全面、深入的研究。
THANKS
感谢观看
公司治理与监管制度比较
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 会和监事会等,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 和职责可能存在差异。
监管制度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王学孟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两者投资主体不同,出资方式、组织形式都有差异。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
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
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新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组织形式的比较

综上,2006年1月1日以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非法人的其他组织。
新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组织形式的比较
新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组织形式的比较
字号:大 中 小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可以设立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也不存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牛临军 出处:原创
一、最优的制度和最优惠政策的相互结合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各国经济的竞争不仅是产品和市场的竞争,从某种程度上说,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竞争,就是比试谁的规则最优,谁的制度最佳,谁能为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和优越的环境。中国的投资环境和法制环境堪称最优,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外国公司、其他组织、自然人到中国投资规定了税收、外汇、优先分配利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在组织形式、组织结构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在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上则规定了最优的制度。两者的相互结合缔造了世界上最优的投资环境和制度保障,由此也带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如何衔接的问题。对此,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看似解决了两者的衔接,但因两者在许多方面规定不同,实则造成了很多适用上的混乱。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如何趋利避害,正确适用,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美国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机构投资者占比较大, 个人投资者占比较小。
董事会结构
美国公司董事会结构以独立董事为主,且董事会 下设多个专门委员会。
治理文化
强调股东价值,注重外部市场监督,公司管理层 对股东负责。
日本的治理模式
股权结构
日本公司股权相对集中,以法人股东和金融机构为主,个人投资 者占比较小。
完善董事会制度
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以提高董事会决 策效率和专业化水平。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提高独立董事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以加强对董事会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监督。
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完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包括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 审计制度等,以提高内部控制水平。
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
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 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加强文化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培养企业的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倡导企业家精神,以提高企业的形象和声 誉。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透明度,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制,以提高投资者对公 司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02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
国有制企业治理模式
1 2
股权结构
国有制企业通常由政府持有全部或大部分股权 ,企业治理受到政府干预较大。
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关系
董事会成员主要由政府派遣和任命,对管理层 的监督和制衡作用相对较强。
3
激励机制
国有制企业通常会采取一些激励措施来提高员 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忠诚度,如给予一定的奖金 、福利和职位晋升等。
中外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2005/07/总第289期 新管理中外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胡 倩53煤炭经济研究图1 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二、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现代公司制国家都承认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设立股东大会是必要的,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以实现公司安全运作同样是必要的。
以公司决策机构以及监督机构的设立和相互关系为标准,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分为一元制治理模式和二元制治理模式。
其中,一元制模式以英美为典型,德国、日本则是采取二元制模式的代表。
从实质上看,一元制模式主要关注的是外部治理,二元制模式则强调内部治理。
11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
一元制模式中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以经理为代表的经营管理机构。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属于核心地位。
公司的权力中心集中于董事会。
根据美国法律,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管理权集中于董事会,股东只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股东参与权,而上市公司必须依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组建专职的管理部门,由公司总裁负责日常管理,董事会拥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行使监督职能,董事会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形成董事会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各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如图2所示:图2 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在一元制模式中董事会具有重要的地位。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公司董事会主要由内部人士组成,大部分是公司各管理部门的代表。
公司的所有权比较分散,股东对企业家的行为缺乏监督的积极性,普遍具有“搭便车”的倾向,造成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管机制弱化,只是由于市场较完备的法律,保证了公司的良好运作,但并没有解决代理问题。
随着薪酬制度的改革,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目标进一步背离,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如安然、世界通信公司的破产,严重破坏了市场的信誉。
交易所制订了新的公司治理建议,要求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地位,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更好地完善对公司治理层的监督。
21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
2. 帕玛拉特治理失败原因
2.2 机会 ✓ 注册会计师推波助澜 ——审计帕玛拉特在开曼群岛的子公司——Bonlat 财务报表的均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帕特马拉的资产流失没 有起到应有的审计职责
.
2. 帕玛拉特治理失败原因
公司治理 ❖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绩效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 整套制度安排(这套制度安排包含了对利益机制的设 计和对决策机制的设计)。 ❖旨在使公司行为与法律义务和社会一般期望相一致的 一整套制度安排。
公司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即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 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和权力、责任关系。《公司 法》对法人治理结构有基本规定。
.
观点
• 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规则不可能是 相同的
• 不同组织的治理安排应该是有差异 的
• 有效的治理结构应该是权变的
.
3.5 欧美治理模式改进
✓ 欧洲治理模式的劣势: 欧洲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一个大股东可
能因此凌驾于公司之上,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
✓ 美国治理模式的劣势: 所有权分散,主要依靠外部力量对管理层实施控制,
形成“弱股东,强管理层”现象,造成股东利益遭受损害 。
.
3.5 欧美治理模式改进
✓ 美国治理模式的改进 ——发展机构投资者 ——通过收购兼并对管理层进行外部约束 ——依靠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进行监督 ——健全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
✓ 欧洲治理模式的改进 ——削弱大股东权限 ——加强董事会权利 ——强化外部监督机制 ——引入独立董事
.
结 构
中 国
公
司
的
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织机构的法律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doc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织机构的法律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介《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两者对权力机构人数限制不同前者没有上限的限制。
而后者则由上限的限制。
《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对其上限则没有限定性规定。
另外,该条规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在合营各方完全可以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名额分配不参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出资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资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人数的上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不得超过50人。
3、两者权利机构人员的来源不同前者来源于合营各方的委派。
后者则来源于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介《合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4、两者表决权的依据不同前者是根据人数表决(即一个董事一票表决权)。
而后者则是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05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优劣分析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的优势
政府干预与控制力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在政府干预 与控制力方面较强,能够有效 地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指导思 想,使得公司在重大决策上更
加稳健。
股东权益保护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下的股东权 益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大股东 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关注和 维护,进而保障了公司的长期
完善股权激励机制
建立长效的股权激励计划,通过授予股票、股票期权等方式,激励核心员工参与 公司治理,提高公司业绩。
完善董事会制度,强化独立性
增加独立董事比例
通过增加独立董事席位,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
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设立审计、薪酬、提名等专门委员会,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 学性和透明度。
加强监事会建设,完善职能发挥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xx年xx月xx日
目 录
• 引言 •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概述 • 国外公司治理模式概述 •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比较分析 • 国内外公司治理模式优劣分析 • 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对策建议
01
引言
研究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模式是现代企业制度 的核心
不同国家地区由于经济、文化 、法律等方面的差异,公司治
稳定发展。
董事会职责
国内公司治理模式下的董事会 职责更加明确和清晰,能够更 好地发挥其决策和监督作用,
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
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优势
市场机制与法制建设
国外公司治理模式更加注重市场机制和法制建设,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而提高公司的经 营效率。
独立董事制度
国外公司治理模式更加注重独立董事制度,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进而提高公司的治理水 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比较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通常采取的组织形式。
因此,从理论上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治理结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基本一致。
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在先,《公司法》在后,在实践中因上述两部法律在公司治理结构及相关方面规定不一致而发生的相关纠纷和问题并不少见。
所以本文主要讨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比较。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有特别之处也会介绍。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
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公司法中的治理结构有很大差异,但经过仔细思考之后,我认为其中值得比较与评议的地方只有几处,即两种模式的权力机构比较、两种模式的议事规则比较和监督机制的不同之处的利弊。
一、合资企业与有限公司权利机构的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三十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可见,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是最高权利机构。
而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比较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公司在治理结构上与一般有限公司又有所不同,所以我们一一比较。
(一)从表格看各种企业模式的权力机关
表(1) 各种企业权力机关比较
权利机关董事产生方式董事任期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董事名额的分
配由合营各方
参照出资比例
协商确定。
法律规定,4年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
例》第30、31条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会出资
章程规定,最
长不超过3年
《公司法》第37、
46、58、68条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出资人出资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成员由
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委派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出资同上《公司法》第99
条
从上面表格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如在章
程中无特殊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谁的
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
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
条例,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
大事项。
但从表格也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机构也是董事会。
但两个董事会的职权又有很大
差异,不可相提并论。
(二)针对两种模式权力机关的比较及相应建议
我觉得就权利机构的设置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很多缺陷,在当前的经济
体制下,很多时候没有《公司法》中的机构设置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
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
也就是说,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表决事项的
通过与否是由“人数”来决定的,与出资比例没有必然关系。
这就与现代企业的“资合”性质背道而驰。
而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出资额的多少成正比。
因此,应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此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明确规定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导致合资企业面临很多纠纷和僵局。
对此,我觉得立法可以考虑允许中外合资企业设立股东会,明确合资企业的股东会的地位及责任,改变“惟董事会独大”的局面,丰富和完善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层次,使合资企业的股东有权直接参与和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项,从而从法律上赋予合资企业股东会现代企业制度意义上的最高权力。
这样既有利于股东更好的为公司服务尽责,也有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现代公司的一致性得到落实,从而在公司各种形式的转变中更为高效便捷。
二、合资企业与有限公司议事规则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
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会议制度方面的一些不足。
首先,中外合资只规定董事长“不能”召开董事会的情形,“不能”只是代表客观的不可能,而不包括主观的不愿意,所以《公司法》在制定时充分考虑这一点,增加了董事长不愿意即“不履行”职务情形。
其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但新的《公司法》中却规定委托的对象只能是其他股东。
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才会更好的为公司利
益考虑,因为公司的利益也关乎他们自己的利益,可其他人就不会这样的尽心尽责,在作出决策的时候就不会考虑的这么多,而且经常让其他人参加董事会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对此,我觉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该改善会议制度,防止董事怠于行使职权。
三、合资企业与有限公司监督机制比较
在合资企业中并没有监事会的设立,我觉得这是合资企业治理结构中最大的缺陷。
虽然监事会也不是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但至少规定了公司一定要有监事,即有机构与权力机构进行制衡,防止绝对权力的滥用。
而且对监事也做了一定的兼职限制。
很多实践表明监事制度的设立顺应了当代经济发展的模式,有效的防止了企业内部的腐败,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展。
所以,对此建议就是设立合资企业监事会,由监事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行为,建立完善内部制衡机制。
四、结语
由于《公司法》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制定,所以很多地方更好的体现了现代企业的理念。
中外合资经营的模式是中国改革开放之后重要的企业模式之一,在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从其与《公司法》的比较中发现其中的不足,用法律的角度来对其改善是很有意义且十分必要的。
以上只是我个人看法,虽然有些不成熟,但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