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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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知识产权的概念

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知识产权的概念

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知识产权的概念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讲义,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

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特征。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也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

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别于债权。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

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4.期限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

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商号权等。

自学考试知识产权法简答题整理及参考答案全

自学考试知识产权法简答题整理及参考答案全

第一章简答题1.简述知识的特征。

答:知识,作为一种形式,是非物质的。

非物质性这一本质,决定了"知识"具有如下特征:(1)不具有实体性,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为存在条件。

知识所彰显的是反映一定思想和情感的信息。

信息如果不借助于一定的载体便无法存在。

以物质为载体的可感知的存在形式,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知识”。

(2)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

(3)受其非物质性决定,它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复制自己。

知识一旦被生产出来并予以公开,客观上就为人们提供了共占、共享该知识的可能。

当其他人获取或利用该知识时,并不导致知识的生产者失去该知识,他仍然拥有它,他可以与众多的人不受数量限制地、互不干扰地、同样地占有和利用该知识。

2.简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答: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

物权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存在的物理上的“物”。

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

(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

(4)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给物权。

(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

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物权则无此法律规定,物权的期限与物的自然寿命竞合。

(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是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3.科学发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什么?答: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科学发现不同于发明创造。

简单地说,科学发现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认识对象的现象,本质和规律是固有的,不是人造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故不应当为任何人所专有。

发明则是对客观世界改造的成果,它不是客观物质世界固有的,是人类的创造物,是智力劳动的成果。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权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注:Flour et Aubert,Les obligations,l,acte juridique,A.Colin,8e éd,1991,no.4.)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2024版民法中的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2024版民法中的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民法中的物权法与知 识产权法
目 录
• 物权法概述 • 知识产权法概述 • 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 • 物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用 • 知识产权法对物权法影响及挑战 • 完善我国民法中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建议
01
物权法概述
物权定义与分类
物权定义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 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 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无形财产保护的突破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这与物权法以有形物为保护 对象的原则有所不同。
时间性限制的突破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具有时间性,一旦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权利即 告消灭,而物权法中的物权则具有永久性。
知识产权法对物权法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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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取得方式的创新 知识产权法通过申请、注册等方式取得权利,与 物权法中基于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权利取得方 式有所不同。
区别
物权法主要调整有形财产的关系,而知识产权法主要调整无形财产的关系。物权法 中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优先性,而知识产权则具有相对性、非排他性和非 优先性。此外,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物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作用
物权确认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通过确认物权的 方式,可以明确智力成果的归属,为 权利人提供法律保障。
识产权只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知识产权法体系构成
专利法
商标法
专利法是保护发明创造的法律制度,包括发 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商标法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制度,包括 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保护等方面的规 定。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 权益的法律制度,包括著作权的取得、内容、 限制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浅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浅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浅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2012年秋季电大法律周治国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平行的又一大民事权利类型。

本文主要分析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都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关于财产权的内容,但两者“和而不同”。

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权利客体、权利保护期限、权利支配力、权利属性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物权法;民法;权利一、同属民事权利范畴的知识产权与物权(一)知识产权是民法体系下的的一项特殊权利知识产权是民法体系中物权和债权外的第三者权利,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体系的两大基本“板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智力成果的财产权性质日益明显,成了物权和债权之外的“第三者”———无形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在特定的时期内对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

但知识产权的范围不仅仅是指自己的智力创造(如发明、著作,等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也可能被认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但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

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一些权利: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章”中单列了一节(第五章第三节)来规定知识产权。

司法考试主观题真题及答案详解

司法考试主观题真题及答案详解

司法考试主观题真题及答案详解一、民法实体的准确定义及分类民法实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客体,即实际存在的物、权利和利益。

根据民法的规定,民法实体可以分为三类:物权的客体、动产及不动产,人身权的客体、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财产权的客体、财产、收入和效益。

以物权的客体为例,我们来详细考察一道主观题真题及其答案。

题目:李某在购买房屋时,遇到了产权纠纷的问题,请解释什么是产权,以及产权的准确定义。

解析:产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物的支配、使用、享有和承担义务的权利。

具体而言,产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其中,使用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收益权是指因物的使用和处分而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处分权是指对物的处分、转让和销毁的权利。

根据题目要求解释产权的准确定义,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产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物的支配、使用、享有和承担义务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个方面。

二、民法主要关系的分类与特点民法主要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民法主要关系可以分为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

以合同关系为例,我们来看一道主观题真题及其答案。

题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要进行续约,但乙方未按照约定续约,甲方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请解释合同关系的特点以及甲方的救济途径。

解析:合同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自愿性、平等性、有偿性和约束性。

自愿性是指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自主选择性,平等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有偿性是指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约束性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题目要求解释合同关系的特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关系具有自愿性、平等性、有偿性和约束性四个特点。

对于甲方的救济途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但如果乙方拒绝履行合同,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保护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物权法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与知识产权保护,并分析其关系和作用。

一、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民法典是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的一部全面、综合性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体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在民法典中,物权法通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归属、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物权的保护等方面,对物权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例如,在不动产权属的确认方面,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登记制度,保障了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明晰性。

此外,物权法还对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手段,增强了债权的保障力度。

这些规定为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了法律支持,确保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性劳动中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保护知识产权的核心目的在于激励创新、鼓励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为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它可以鼓励创新者在发明和创造过程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以获得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回报。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提升国家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能够吸引更多的创新要素,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三、物权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虽然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的对象和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联系和关联。

首先,物权法保护了知识产权的实体载体。

在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是针对一定的作品或发明创造而设立的,而物权法则规定了对这些实体载体的权利归属和保护。

例如,对于一部著作权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了作者的权益,而物权法则保护了该部作品的实体形态。

物权与知识产权比较

物权与知识产权比较

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关系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知识产权,则是权利人对于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二者既有相同的特征,又有不同点。

一、不同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区别于物权的本质特征。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一定形态的精神财富,而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体外的有体物或物理学上的物质。

权利客体的区别决定了二者有很多各自的特征。

1. 权利取得方式的差异物权只需要法律的一般确认,并不需要特定的程序,但知识产权通常具有授予性,除著作权外,专利商标都需要国家机关的“直接的,个别的确认”。

2. 权利范围的差异权力范围的差异是二者最大的区别。

在物权中,权利人的禁止权和专用权的范围是等同的,专用权居于核心地位。

在知识产权中禁止权的范围是远大于专用权的,例如商标权的专用权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而禁止权则扩到禁止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居于核心地位的是禁止权。

3. 地域性、时间性的差异物权的标的只要没有灭失,权利永久存在,并且不受地域限制。

而由于知识产权的直接、个别确认,其必然受到确认机关的治辖范围限制,而且其只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

二、相同点1. 二者都是静态的财产支配权物权反映的是对有形财产的占有关系,物权人对其有形财产可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知识产权反映的是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关系,知识产权人对其享有的知识产品享有在法律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利。

2. 二者均为对世权、绝对权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权利,都以社会一般人为义务主体。

物权人和知识产权人都可以独立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协助,任何人对他人的物权和知识产权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

3. 二者都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二者的设定和变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和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并且二者的设定和变动还需公示(特别是不动产),使之可以让交易以外的第三人确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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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尹田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

[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2])。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4]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

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和财产的“归属”(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为绝对权)。

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

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

[5]但是,更多的人根据以下理由否认无形产权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1)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2)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3)所有权一般有永久性,而无形产权通常有时间性(诚然,某些无形产权的时间性形同虚设,如商标权因可无限“续展”其效力而事实上并无时间限制,商业名称也如此,但时间的经过对之仍可发生影响,其表现为这些权利会因停止使用而丧失其效力);(4)法律对于所有权主体之身份一般无特别要求,但无形产权通常须依赖于其持有人的职业与身份;(5)无形产权的存在和实施均须严格依从法律规定。

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所包含的对物质资料的垄断利用权(排他性)事实上更带有一种“自然性”,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垄断利用权,任何无形产权的产生通常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

同时,无形产权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等等。

[6]而在其他国家的学者以及中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除上述理由之外,经常还会被重点提及的是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问题(尽管尚无人因此而将知识产权排除于“私权”领域之外)。

如德国著名学者Karl Larenz就指出: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其原因在于,精神产品本身虽然表现为物,但物只是精神产品的载体,精神产品的真正价值,不一定能够通过其物质载体本身而加以表现,而需要特别的机关依照知识产权法来予以判断。

虽然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也须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其同时也需要依靠专门的行政法规,而且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

[7]故无形产权为一种“利用垄断权”而非物权之一种似乎当属无疑。

但是,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讨论如此形而上,以至于令人怀疑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尽管条分缕析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已经被许多人作成了洋洋洒洒的大文章,以至于继续关注这一问题有可能被视为学问上的浅薄,但看起来如此相似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真的具有本质区别吗?拥有一幢房屋与拥有一项专利,如同购买一幢房屋与购买一项专利一样,当然是有重大区别的。

但是,为什么合同或者债权制度并不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及由此而导致的诸多“重大区别”而将其拒之于合同法或者债法的门外?学者所揭示出来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那些区别真的很重要吗?——我们不妨来试试反驳这些看起来很难反驳的理论:其一,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

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

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

如《瑞士民法典》便将“法律上可得支配之自然力”视为民法上物之一种(该法典第137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

”);而《日本民法典》虽明文规定“本法称物者系指有体物”(第85条),但在此原则基础上,该法典实际上承认有不少的例外:如依该法典规定,在债权、股权等权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当权利变为证券时,其即被视为动产(第86条第3款);此外,自然力非为有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依日本有关判例,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例如,在日本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年6月29日作出的判决中,“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条第1项中的“产物”加以处理[8])。

至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实践,也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了扩张的解释:不仅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应视为物,而且连“空间”也得成为物。

[9]既然如此,以无形财产非为有体物来否定其能够成为物权之标的,不足为取。

其二,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故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以及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等,均不能适用于无形产权。

此外,对无形产权的法律救济方法也与物权的保护不同(如对于无形产权的侵犯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法)——此条理由殊难以成立: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人得对物为最为彻底的支配,但除所有权之外,尚有其他物权,而任何他物权均不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抵押权便不具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能。

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无形财产的“占有”虽不能表现为对无形财产的实物控制而是表现为对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财产的“专有”(垄断利用),但这种“专有”于无形财产所达之观念控制,与“占有”于有体物所达之物理控制仅有形态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区别,况且传统物权中,对于物的占有非表现为对物的物理控制者或根本不具有对物的实物控制之权能的他物权仍有存在,如地役权、空间利用权、权利质权等。

所以,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之规定,应当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05条即规定,对于“精神创造物”,当事人得具有“准占有权”)。

至于取得时效之能否适用,并非衡量某一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志,例如非以占有为要件的抵押权等,不适用取得时效;又如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10]此外,权利保护方法之差异固然可以反映权利性质之差异,但某些法律救济方法的不同,不等于权利性质必然不同。

而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并非均可普遍适用于一切物权,亦即并非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均可适用于其他物权。

如返还原物之保护方法就不适用于抵押权、地役权等。

其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其产生须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其享有通常与特定人的职业与身份相联系,此外,知识产权涉及更多的行政管理权力的介入,等等;而所有权无地域性且一般具有永久性,所有权没有国际保护问题,法律对于所有权之主体之身份一般无特别要求……——上述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当然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区别对于揭示二者之本质差异有何意义?就权利设定而言,任何权利的产生均须依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权利设定之程序上的要求(或者依法律的原则规定而产生,或者依行政批准而产生),于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每一项具体的专利权、商标权均须经批准或登记注册而设定,如同每一项具体的不动产物权均须通过登记而设定,因而无法通过权利设定的程序比较而说明其权利性质的差别)。

同理,权利效力之存续为阶段性的抑或为永久性的,权利效力之地域范围为有限制的抑或无限制的,均不涉及权利本身的性质如何(物权中,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事实上均不具有永久性。

而知识产权的所谓“地域性”因此种权利的国际一体化保护之倾向而日益名存实亡。

与此相反,私人所有权在国际法上地位的提升,恰恰正是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国际化”发展趋势[11])。

由此,不能不令人思索: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究竟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将规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同类性质的关系(归属与支配)的法律截然加以区分,究竟是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基于现代民法之权利观念而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还是出于一种纯粹的历史惯性(不愿意让无形财产之支配权进入古老的物权领域,以避免传统物权体系至少于想象中的“完美无缺”遭受任何破坏)?当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被认为越来越不重要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物权的债权化、所有权的中心由“占有到利用”的转化等等),当“财产”的概念被认为越来越“非物质化”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现代社会中财产结构所发生的重大变化[12]),当物权的社会管制被认为越来越强化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国家通过行政权力的运用而对私人财产权利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强行干预,还会提及有关土地规划、房产登记、建筑许可、环境保护等现代社会中施加给财产权利的越来越多的强行管制),为什么还要维持不变以所有权(财产之归属)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传统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所谓“完整性”呢?君不见,由于物权与债权“二分民法财产权制度之天下”的传统,由于作为民法财产权之理论基础之既有的全部知识几乎都是为物权与债权“服务”的,或许再加上某些民法学者对于超出自己理解能力之外的知识产权所自然具有的排斥心理,以及某些知识产权法学者由于对民法基础理论所拥有的欠缺而发生的逃离心理,至少在中国大陆学术界,民法学者和专攻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真正的沟通和交流:但凡自称为民法学者的学者,通常以不研究知识产权为特征;而凡自称为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学者,则大都不会同时认为自己是民法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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