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 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 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 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探讨

128ECOLOGY 区域治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探讨王晓曦1,张传奇21.辽宁省环境规划院有限公司;2.辽宁绿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摘要:通过梳理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以期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过程中提供参考,同时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更好地理解国家环境管理要求。
关键词: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中图分类号:X13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1-0128-0001一、背景关于地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的排污单位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在实际环境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有文件出处,因此均存在众多支持者,主要包括:(1)排污单位仅指产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2)排污单位包括排放废气、废水、固废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通过梳理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文件,对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相关环保管理要求进一步进行明确,以期为相关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管理方面提供实际的参考依据。
二、相关法律依据情况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有两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有两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1988年1月21日首次颁布,并经2002年8月、2009年8月、2016年7月三次修订,现行2016年新修订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首次颁布于1984年5月11日,并先后经1996年5月、2008年2月以及2017年6月三次修订完善,现行2017年新修订版本,实施于201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于1989年7月12日首次颁布,是《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版的配套实施文件;后者于1996年修订后,国务院于2000年3月新制定了实施细则,并将原版本予以废除。
水源保护区的若干要求

序号
法规名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地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要求
三级(准)保护区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版)
全国
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违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全国
应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版)执行。
应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禁止超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未完成将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禁止设立装卸有毒有害物的码头(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穿越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期间的保护措施

高速公路穿越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期间的保护措施摘要:高速公路工程为线性工程,由于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线位选择经常会穿越水源二级保护区等敏感区。
道路建设势必对水源地保护区产生影响,若在施工期间不采取必要的水环境保护措施,导致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将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通过对高速公路建设期间隧道施工环境影响分析,制定雨污分离、生产生活污水分开收集和处理、处理水生产回用、多余水排出保护区外、渣土外运等保护措施。
结果表明: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应切实做好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保护区水质安全。
关键词:高速公路;水源二级保护区;隧道施工;保护措施引言高速公路建设对区域交通和经济发展有着重大贡献,截止2017年底,我国高速公路由“十一五”末期的7.41万公里发展到13.65万公里,根据《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2030年)》指出,2030年我国将建成总规模40.1万公里的国家公路网[1]。
伴随着高速公路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撑作用,但高速公路建设及运营期间对周边环境影响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尤其是对水环境的影响比较突出。
就隧道施工而言,隧道开挖会造成下垫面水文特征发生变化,而路基和隧道开挖产生的弃渣则会导致地表水体水文发生改变;而生产中开挖打钻、二衬养护、路面冲洗、机械设备的清洗以及隧道涌水等含油废水,职工生活中产生的污水都存在着极大的水污染风险;施工中的油料、爆破物品运输和使用也对水环境造成威胁。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存在范围大、生态系统脆弱等特点,一旦受到污染,控制难度大,恢复周期长;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如不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公路建设将会对水源地水质安全造成威胁。
1、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184号),“新建公路项目,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机关单位的同意”。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内能否开发房地产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内能否开发房地产项目?一、项目背景某拟建楼盘距离某河河堤中心线200米,该河段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保护范围为距离河堤中心线300米内。
该项目建设5栋20层住宅楼,使用天燃气作为厨房燃烧,地下停车位500位,不设中央空调,不设餐饮,设备用发电机一台,仅供消防和停电时使用,生活废水通过市政管网排入当地污水处理厂处理,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由当地环卫部门定时定点收集。
请问该项目的选址是否合法?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级保护区内(陆域)肯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级保护区(陆域)是否可以呢?这就要看如何理解“排放污染物”这几个词,什么是“污染物”。
针对在饮用水源区能否建设项目,环保部专门发布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其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是这样表述的:“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从上述解释可知,房地产项目应该是不能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8-7-1)P106: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相对于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要低一些,在保护和管理上与一级保护区也应有所区别。
按照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包括工厂、宾馆、医院等,均不得建设;其他不排污的项目,应属可以建设。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二级水源保护区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特别重要的一类区域。
为了保护水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针对二级水源保护区,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
首先,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任何建设和开采活动。
这是为了确保水源地的纯净度和水质的安全性。
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如建筑物、堤坝、渠道等,以及对地下水进行开采、挖掘等活动都是严格禁止的。
其次,二级水源保护区周边禁止排放污水和废水。
各种生产和生活废水的排放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并且不能对水源地造成任何污染。
同时,禁止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垃圾填埋场、露天堆放垃圾等,确保水源地的环境卫生。
此外,进入二级水源保护区必须进行严格的管控,实行准入制度。
只有经过特许或批准的人员、车辆和设备才能进入二级水源保护区,而且要严格遵守管理规定,防止造成人为污染和破坏。
同时,二级水源保护区要加强监测和管理。
设立监测站,对水源地的水质、水位、河道水量等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任何问题。
制定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管理方案,加强对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和监督,确保规定的执行。
此外,二级水源保护区还要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广大群众进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
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总之,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主要包括禁止任何建设和开采活动、禁止污水和废水的排放、严格的准入制度、加强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实施能够有效保护水源地的安全,确保人民生活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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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
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郑环会纪〔2010〕6号
2010年5月28日上午,刘炳辰局长在11楼南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等有关问题。
纪要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综环移函〔2008〕2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即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项目原则可以建设。
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前提下,可以对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的;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桥梁,咨询了许多前辈,都说是可以建设的想请问到底需要怎么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环办函〔2008〕667号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我的理解是桥梁营运过程中还是有桥面径流、汽车尾气和噪声排放的施工过程中也是有废渣排放的因此他还是属于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当然,根据《环保总局就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请问,这个现在有法律依据么)没有提到桥梁属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十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排污口;(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围水造田;(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八)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急盼回复,谢谢谢谢谢!能否书面答复?
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类建设项目管理的复函
环函[2009]3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8]100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部
20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