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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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2007.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监督。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监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七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2022 年12 月 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四章审计和问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3.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2.19【实施日期】2001.02.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修订)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立法权限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地方立法权限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5•【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8年11月5日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范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延期和清理第六章监督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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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保证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检验地方性法规施行的效果,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和执法检查工作,促进法治陕西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一年后的第二个月,由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报告后,分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效果、法规操作性、配套规定制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反映、国家部委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修改建议等。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发生重大法治事件、国家部委给予评价、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相违背等情形,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随时报告。

四、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后,应当就有关问题调研,了解真实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研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五、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可以安排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研究解决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列入常委会议程。

六、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和主任会议要求,针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方面改进工作,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专报。

七、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改进地
方性法规实施工作,并将改进情况专报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八、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有关部门改进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监督。

九、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十、每年制定执法检查、立法等计划时,应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作为依据之一。

十一、负有报告责任的执法部门不报告或者不报告整改情况、拖延不改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把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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