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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宝珍因与苏传涛、被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宝珍因与苏传涛、被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宝珍因与苏传涛、被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宝珍;苏传涛;王文革【当事人】于宝珍苏传涛王文革【当事人-个人】于宝珍苏传涛王文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宝珍【被告】苏传涛;王文革【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苏传涛应给付的借款利息是多少;2.王文革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于宝珍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诉请给付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在二审诉讼期间诉请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苏传涛应给付的借款利息是多少;2.王文革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出借人于宝珍与借款人苏传涛、担保人王文革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出借人于宝珍交付了借款,应认定该借条有效。

关于苏传涛应给付的借款利息金额问题。

于宝珍上诉称人民法院应保护本金8万元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月2分利息,共计1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因于宝珍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诉请给付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在二审诉讼期间诉请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于宝珍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文革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王文革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文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31【生效日期】2008-04-0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岳海龙与肖伟东、刘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岳海龙与肖伟东、刘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岳海龙与肖伟东、刘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山王欢于尧【审理法官】姜山王欢于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岳海龙;肖伟东;刘凤玲【当事人】岳海龙肖伟东刘凤玲【当事人-个人】岳海龙肖伟东刘凤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岳海龙【被告】肖伟东;刘凤玲【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肖伟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审判监督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肖伟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肖伟东与刘凤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刘凤玲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本案中,刘凤玲并非原生效(2019)黑10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再审对刘凤玲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进行审理,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祥、毕崇佳与王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祥、毕崇佳与王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祥、毕崇佳与王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黑10民终1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祥;毕崇佳;王晶芳【当事人】林祥毕崇佳王晶芳【当事人-个人】林祥毕崇佳王晶芳【代理律师/律所】关蕾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蕾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蕾袁绍伟【代理律所】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祥;毕崇佳【被告】王晶芳【本院观点】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能够证明王晶芳出借资金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属单一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上诉人应给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3.被上诉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即使林祥、毕崇佳该主张成立,亦不能免除林祥、毕崇佳二人的给付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诉讼时效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上诉人应给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3.被上诉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林祥、毕崇佳于2013年1月9日给王晶芳出具100000元借据,王晶芳举证了其丈夫于同年1月8日取款150000元的取款凭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林祥、毕崇佳抗辩称未收到借款,是从案外人吴某某的借据改换而出具的案涉借据。

李欣蔚与许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欣蔚与许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欣蔚与许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欣蔚;许国鹏【当事人】李欣蔚许国鹏【当事人-个人】李欣蔚许国鹏【代理律师/律所】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睿【代理律所】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欣蔚【被告】许国鹏【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欣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欣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李欣蔚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6.50元,由上诉人李欣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55:47李欣蔚与许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10民终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欣蔚因与被上诉人许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欣蔚于2021年1月27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中国法律经典案例(3篇)

中国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0年,辽宁省铁岭市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刘涌涉黑案。

该案涉及多个罪名,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案件被告人刘涌及其团伙成员涉及犯罪行为遍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份,作案时间长达10年之久。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团伙的形成1990年代初,刘涌开始涉足黑白两道,通过暴力手段垄断了铁岭市的餐饮、娱乐、运输等行业。

他先后网罗了数十名地痞流氓,形成了以自己为核心的犯罪团伙。

团伙成员之间等级森严,刘涌是绝对的“老大”,手下设有“二把手”、“三把手”等。

2. 犯罪团伙的恶行刘涌及其团伙成员在铁岭市横行霸道,为非作歹。

他们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商家交“保护费”,非法经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作案过程中,他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层出不穷。

3. 案件曝光2000年,铁岭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此案与刘涌及其团伙有关。

随后,警方展开了对刘涌及其团伙的侦查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发现刘涌及其团伙涉嫌多起犯罪,于是决定将其逮捕。

三、案件审理1. 一审2001年,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涌及其团伙成员进行了一审。

法院认为,刘涌及其团伙成员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分别判处刘涌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二审刘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刘涌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影响刘涌涉黑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被誉为“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一案”。

王勇、张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张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张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1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张亚民;张岩冰【当事人】王某某张亚民张岩冰【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张亚民张岩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亚民;张岩冰【本院观点】通过王某某以汽车顶帐的陈述,结合张岩冰与王某某通话录音,张亚民与张岩冰、王某某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张岩冰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合法录音音质清晰,王某某在录音中认可张亚民主张6万元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对录音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张亚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市华容营业所分别提取现金5万元;2018年5月28日提取现金1万元。

2018年7月23日王某某与牡丹江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牡丹江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牌号琼B×××××;大众汽车车牌号xxxD;小型越客车抵账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大众汽车车牌号SVW6XXXIDFD过户给张岩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连俊与杨成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王连俊与杨成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王连俊与杨成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连俊;杨成胜【当事人】王连俊杨成胜【当事人-个人】王连俊杨成胜【代理律师/律所】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焦宗贤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焦宗贤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国滨焦宗贤【代理律所】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连俊【被告】杨成胜【本院观点】二审中,王连俊申请调取王宝的户籍信息,经质证,王连俊确认该户籍信息体现的王宝为案涉王宝,虽杨成胜仍称该王宝并非案涉王宝,但鉴于王宝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案件程序正当并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宝参加诉讼,同时,杨成胜在本案中是二锯手,二锯手只是接一锯手送过来木材后,成材的放在一边,不成材的送回一锯手再进行加工,而王宝为一锯手,其为利润本应每次加工一块板,而是将四、五块板摞在一起加工,由于木板过高,摞在一起比较重,一锯手不能靠在边上进行加工,二锯手杨成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用手去推,致使二锯手杨成胜手被割伤,其存在重大过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锯手杨成胜为次要责任,王连俊为主要责任是否妥当应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质证开庭审理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王连俊申请调取王宝的户籍信息,经质证,王连俊确认该户籍信息体现的王宝为案涉王宝,虽杨成胜仍称该王宝并非案涉王宝,但鉴于王宝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案件程序正当并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宝参加诉讼,同时,杨成胜在本案中是二锯手,二锯手只是接一锯手送过来木材后,成材的放在一边,不成材的送回一锯手再进行加工,而王宝为一锯手,其为利润本应每次加工一块板,而是将四、五块板摞在一起加工,由于木板过高,摞在一起比较重,一锯手不能靠在边上进行加工,二锯手杨成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用手去推,致使二锯手杨成胜手被割伤,其存在重大过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锯手杨成胜为次要责任,王连俊为主要责任是否妥当应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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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牡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吴高君因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9日作出的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高君,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办理了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的营业执照。

2008年5月9日,原告以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的名义在林口县奎山乡杨木村原电厂北侧河道内采砂和占用基本农田堆砂。

由于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同日,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了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砂,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原告对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查明的时间、地点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在清淤,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供了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照片,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应受《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民专业合作地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保护。

经审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另外,《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与《宪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相一致,并不矛盾,并且这两部法律是调整规范国家资源的特别法,同原告主张适用的其他法律相比,应优先适用,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停止了违法行为,被告未进一步立案处理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高君要求撤销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高君诉称:2007年4月23日上诉人办理了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的营业执照。

在上诉人生产清淤时多次被被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5月9日被上诉人单位在检查中发现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吴高君)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口镇兴华村和奎山乡后杨木村杨木背河段河道内多处采砂销售。

经调查核实,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吴高君)在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并且,采出的河沙多处压占基本农田(有照片为证)。

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张林口县生态工程高君清淤服务队非法采砂的照片。

证明原告非法采砂的事实、地点及作业方式,并且原告采砂占用了基本农田。

证据二、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予立案呈批表。

证明被告送达通知书后,原告就停止了违法行为,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被告方最后决定不予立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上诉人吴高君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土资监字(2008)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证明原告不是采砂,也不是采矿,是在清淤。

原告与政府、村里有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清淤也要办采矿证。

证据二、林口县奎山乡前杨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及林口县奎山乡后杨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时间是2006年9月14日)。

证明原告是在清淤治理河道,不是采砂。

证据三、林口县林口镇杨木背河高君沙场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

证明原告在清淤时与乡政府有协议。

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

上诉人吴高君对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吴高君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高君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砂,被上诉人林口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吴高君非法进行采砂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无不当。

林口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吴高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高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成贵
审判员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岳春刚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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