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84号 精品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2019)青行终字第161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郭音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隋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韩玉殿,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韩玉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裴春苓,原审第三人韩玉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韩玉殿的配偶刘培叶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
2019年12月24日18时28分,刘培叶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行至黄河西路16公里处,被后方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12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刘培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韩玉殿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主张刘培叶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青黄劳社伤认决字[2019]第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培叶于2019年12月24日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发生的颅脑损伤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原告不服,遂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9号 精品003

(2019)青行终字第179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钠,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梅,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传家,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唐传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9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钠、云梅,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唐传家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唐传家自2019年11月起到原告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7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操作砸扣机过程中,不慎挤伤右手食指。
2019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19]第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传家为因工负伤。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9]第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2019年3月15日已对第三人除名,但第三人从未收到该除名通知,并且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开除职工,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号 精品

(2019)青行终字第1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青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宁,男,汉族,1939年9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延国,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岩,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坤,青岛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英春,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显宁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房产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显宁与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向本院提出要求调解的意向。
2019年4月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上诉人陈显宁、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
该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现认可原审第三人管英慧与上诉人陈显宁签订于2019年6月28日的位于市北区德平路48号丙单元203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自愿协助上诉人陈显宁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办理恢复上诉人陈显宁房产所有权的相关手续。
二、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管英慧与上诉人陈显宁不再就涉案房屋产生任何诉讼,追究任何一方责任。
三、上诉人陈显宁在该协议生效后,自愿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青行终字第16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
四、上诉人陈显宁委托魏延国、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委托管英春、原审第三人侯光华本人共同办理上述事宜。
2019年4月1日,上诉人陈显宁以上述三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88号001 精品

(2019)青行终字第88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伦,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伦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崂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伦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魏巍,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3月,原审第三人制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规定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3800元。
201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崂拆许字201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原审第三人对西韩社区居民住宅房屋进行拆迁。
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一处西韩社区1048号房屋,用地面积为12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18平方米,在册人口为4人。
青岛建科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宅基地含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折合到宅基地面积上每平方米估价金额为3000元。
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在浮山后八小区11号楼1单元601户提供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周转房一处。
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
201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2019崂拆裁字第004字裁决书。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58号 精品

(2019)青行终字第58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青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满文,男,汉族,50岁,住略,系白云照像馆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市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胶州市兰州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满文因被上诉人王培荣诉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在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满文,被上诉人王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满文的白云照像馆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原胶州市马店镇建筑公司的胶集建91字第070126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尚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未将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117.5平方米从原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中分离出来,允许第三人的白云照像馆使用本村宅基地1175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地号为7—30—425,该地号与胶州市马店镇马店西村村民王化学的宅基地地号相同。
2019年8月26日,原告购买了原胶州市马店镇建筑公司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
2019年4月,原告王培荣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腾倒占用的土地,第三人出示了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显属不当,请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3

(2019)青行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安家,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鲁平,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安家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崂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0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安家之委托代理人杨在明、纪召兵,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赵洪波、于鲁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
2019年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实施旧村改造与本社区成员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未签订该协议。
2019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及向阳社区发送了《律师函》,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对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涉及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包括但不限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的批复及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材料,并对上述材料予以复制。
2019年8月8日向阳社区居委会作出《复函》,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作出。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2

(2019)青行终字第10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青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充俊,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群,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张充普,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义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充俊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充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李行初字第53-1、53-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充俊之委托代理人贾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鞠波,原审第三人张充普之委托代理人田义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1989年11月18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并不具备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法定职责和权限。
为此,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作出的。
自1994年区划后至2019年,位于崂山区内的土地管理职权由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行使。
2019年12月29日,青岛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依法理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土地管理体制的通知》青厅字[2019]69号,将原由上述三区行使的土地审批管理权上收市政府。
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42号 精品

(2019)青行终字第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荣,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胶南海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胶南市珠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毕维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培荣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9胶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在第2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胶南华联商场巡查中,发现原告刘培荣推着三轮车在该商场西侧占道经营,即对其进行调查,原告刘培荣不予配合调查并推着三轮车等经营工具要离开现场,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原告的经营工具、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填写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
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在本月6月26日前到被告处对保存物品进行处理,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通知期限已满原告未到被告处处理的情况下,做出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公告通知了原告在6月30日前领回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青行终字第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聚世,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云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明,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琴,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显慧,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翠琴之夫。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刘翠琴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刘聚世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聚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被上诉人刘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慧和于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聚世和刘太世是同胞兄弟,刘太世于1994年去世。
原告刘翠琴系刘太世的独生女儿,是刘太世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1983年10月7日,原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刘太世颁发了崂村建字第252号《宅基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
1987年6月2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又以崂字0050137号房屋印契的形式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太世。
1991年12月30日,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宅基地变更登记为刘太世和刘聚世各使用土地面积45平方米。
刘聚世称,变更登记是根据刘太世的申请所为,其本人从未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
刘太世是否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已无法向其核实。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刘太世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太世确实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
原审认为,1983年10月7日,原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刘太世颁发了崂村建字第25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太世。
1987年6月2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崂字0050137号房屋印契,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为刘太世个人所有。
1991年12月30日,在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无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采用涂改和添加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刘太世和刘聚世。
该随意涂改和添加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
对于被告对涂改的档案材料未加盖政府公章而否认其作为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中,均有批准机关负责人的签名,批准机关即为人民政府,故应当属于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查,并予以批准。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撤销地籍号为8-8-345号二份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41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是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地籍号为8-8-345号《土地使用证》二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聚世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413号房屋的来历,没有查清8-8-345号《土地使用证》的来历。
原审认为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中上诉人的姓名是添加的理由不成立,实际情况
是刘太世要求将权利人确定为刘太世和上诉人所有。
土地证涂改是当时办事人工作不严谨所致,其认为错了改过来即可。
本案是土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效力应大于前登记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刘翠琴所持有的83年宅基地证书是无效的证件。
综上,原审判决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刘翠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界址通知中有刘太世的印章,原审没有查明该土地一分为二是经过了刘太世的同意。
当时的具体工作都是由村委和街道办事处及土地局来履行。
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翠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且上诉人无上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413号房屋和本案争议土地证的来历。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太世宅基地及房屋有关档案材料11页;2标有刘太世、刘聚世姓名的土地登记资料8页。
被上诉人刘翠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翠琴系刘太世独生子女的证明;2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村委保管的证明;3刘太世所有的崂村建字第252号《宅基地使用证》;4崂字0050173号房屋印契;5房屋估价明细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交证据,在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两份;2争议宅基地的相邻宅基地档案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以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是集体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上诉人所主张的413号房屋的来历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
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证被涂改一事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涂改行为是办证人员认识上差异而涂改所致,但是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是擅自涂改,不论什么原因,均应一律无效。
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争议的土地证,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均由上诉人刘聚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吴爱敏
代理审判员蒋金龙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桦。